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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中国石油大学大学生心目中的十大优秀教师演讲词(2005)

各位同学,各位老师!

大家,晚上好!

我是1993年进入中国石油大学从事教师工作的,至今已经13个年头了。今天对于我来说,此时此刻的心情是既激动,又不安。激动的是,能够作为优秀教师的候选人与同学们在这样一个场合进行交流;不安的是,作为一个教师,我一直在不断地思考一个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善待各位同学,如何成为同学们的良师益友,成为同学们成长中的一个扶手,一节阶梯。我认为,一名大学教师要善待学生,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素质,一个是责任;一个是感恩。

教师必须常怀责任之心。任何人必须具有责任感,要对国家、社会、学校、父母等负责任。但我认为,作为教师最重要的要对学生负责任。同学们都是从激烈的高考竞争中脱颖而出的佼佼者,都是超过重点线以上优秀学子,毕业时同学们变成什么样子,是不是成为一个全面发展的人、一个合格地对社会有用的人,这方面教师的责任重于泰山。因此,教师必须要用孜孜以求的精神、兢兢业业地对待教学、科研工作,尊重和培养同学们的主动性,珍惜和引导同学们的个性,努力把最好的知识用最好的方法传授给同学们,使同学们具备扎实、深厚、丰富的知识功底和科学、理性、创新的思维能力。

教师必须常怀感恩之心。我要感谢自己的父母,给了我生命;感谢自己的老师,给了我知识;感谢我们的学校;给了我工作的机会;感谢我们学院与各位同事,给了我宽松的工作与发展环境。最后但也是最重要的,我要感谢我们各位可爱的同学,感谢你们给我了从事教师职业的机会,感谢你们给了我施展才能的平台,感谢你们给了我巨大的支持与帮助。可以说,如果没有你们的存在,我们将处于一种“无学可教”的境地。因此,在大学中,学生是主体,教师的职责就是为学生提供优质、全面地服务,这永远是一种真理。

- 作者: 木东 2011年02月19日, 星期六 22:54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郑风田:奥氏获经济学诺奖挑战六大传统误区

郑风田:奥氏获经济学诺奖挑战六大传统误区
时间:2009年10月19日 作者:郑风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来源:光明网
关键词:


今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授予了美国印第安纳大学女教授艾利诺·奥斯特若姆和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教授奥利弗·E·威廉姆森,奥斯特若姆还是1969年来首位获此奖的女性。这二位获奖,让那些迷信数学的经济学家们大跌眼镜。因为这二人的论文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没有深奥的数学公式。奥氏更牛,她应该不算经济学家,而是研究政治学与公共政策的学者。有些正统的经济学者居然称奥氏为三流经济学家,不应该获奖。其实我觉得奥氏是不屑于“经济学家”的头衔的,如果经济学象现在这样变成了数学。诺奖委员会之所以石破天惊地把经济学奖授给了奥氏,说明诺奖委员会至少对目前经济学界大行其道的数学化现象说了“不”。面对纷繁复杂的现象生活,单靠美观的数学是远远难以描绘的。数学最大的特点是通过简化复杂的现象也说明问题,但这种在无数假设之上的分析如果变成了教条,经济学的数学化也就走上了死路。作为政策分析与政治学者的奥氏能够获得诺奖,最少说明经济学界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很大的误区: 

其一是经济学界甚至政界盲目迷信市场能解决一切,市场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的观点是错误的。 

去年年末与今年年初的全球性危机,让许多经济学者大吃一惊,连英国女王也不断地发问经济学家们:你们不是认为市场是最有效的吗?为什么现在世界经济出了这么大的乱子?为什么你们没有任何人能够预言到?其实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是对近二十年来盲目崇拜自由市场经济的一个最有力的回击。那些靠几个模型就证明了市场调节是最优的观点与复杂的现象生活相比应该是算小儿科的东西,最要命的是还有那么多人去盲目迷信。 

这次金融危机的引爆点是金融衍生工具,而作为美国联邦储备局主席多年的格林斯潘却对美国层出不穷的金融次贷工具的危险性坐视不管,放任其流,其核心原因也是格氏骨子里深信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一切,人为干预都是错误的。 

市场盲信派并不仅仅是格氏一个人,前些年不少诺奖都授予了自由市场派的经济学家,使这股歪风愈刮愈烈。诚然,市场是可以解决不少问题,但世界太复杂,其实应该没有包治百病的万能药的,如果把市场看成是万能药,对出现的问题坐视不管,最后只能让市场成为人们的包袱。 

美国是全球经济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实行了市场经济,于是乎那些想致富的国家都学美国来搞市场经济,俄罗斯一搞市场经济都把资源“优化”到寡头手里了,美国市场经济实行这么多年,也出现了1931与2008年的两次大萧条大危机。所以盲目地相信市场经济其实比实行市场经济危害还大。奥氏的主攻方向一直放在一般经济学家所不太注意的地方,那就是共有资源的管理。她认为,在这些资源领域,非正式的合作关系才最重要,单纯让市场来自由调节与竞争,最后只能把人类引向灾难。比如对气候变暖,让市场充分竞争是一个什么状态?可能基本上是大家竞相排放CO2,最后使人类走向毁灭。只有通过合作、信任,从更长远的目标来看待问这些题,人类才能生存与发展。 

其二是经济学盲目迷信数学是错误的,经济学不是数学。 

中国的经济家者一直被批为不入流,主要原因是他们的论文不规范,说白了,也就是没有复杂的数学模型。近年来西方经济学已经演变成了数学,看一看全球经济学的几个所谓的最牛期刊,ECONOMETRICA,AER,JPE,RES基本上都是数学家的天下,还好,QJE还一直坚守阵地,发表的论文数学模型相对来讲还不算太复杂。经济学家盲目地崇拜数学,那已经到了惊人的地步。前一阵子问一下在美国学习农业经济的博士生,据她讲,以后要学美国的那套经济学,大学阶段最好学习数学专业。美国的经济学目前已经彻底地数学化了,数学不好的年轻人只能转行干别的了,中级微观与宏观还有点经济学的成份,到高级宏观经济学与微观经济学,基本上都是数学的天下了。目前已经有一门学科叫数学了,经济学者们这么迷信数学,那还要经济学家有什么存在的必要?经济学者们数学玩得再好,你也玩不过数学家。还不如直接去玩数学得了。我仔细地把奥氏的论文看了,很遗憾的是,在五大经济学所谓的最牛期刊,她一篇论文都没有发表过。奥氏最有影响的研究基本上都是发表在政治学、公共政策,甚至SCIENCE等自然科学的期刊上,她是一个杂家,她深深地知道,我们的世界太复杂,单纯靠经济学家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更不提单纯靠模型打世界的经济家更是没门。 

其三是竞争不是唯一之路,人类的合作与竞争一样重要。在有些领域合作更重要。 

盲目迷信市场经济的学者之所以认为市场能够解决一切,是认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规则,竞争是最优的资源配置工具。其实人类最早的生存经验应该是合作而不是竞争。一个家庭,一个部落,唯有拧成一股绳才能最终形成合力。这些内容虽然在市场经济中有所触及,但一直处于边缘化角色。奥氏一切认为人类间的正式与非正式的合作也是资源配置的最优手段之一。 

其四是对公共资源或者公有资源,盲目私有化或者国有化是都错误的。 

奥氏的另外一大贡献是认为公有资源除了私有化或者国有化外,其实社区的居民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也是一样可以管好的,只不过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罢了,没有什么灵丹妙药,应该根据本社区的实际情况设计出合适的制度。对于一个小的社区,如果大家的信任度高,也就是社会资本水平高,完全可以通过合作保持集体共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当然对于社区内缺少信任,进行私有化也算是一条途径,但一定不是唯一的途径。很遗憾的是,曾几何,我国农村的村集体资产被认为是只能是私有化一条路,那个曾对中国的改革开放作出巨大贡献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在那些忽攸者们的呐喊声中,转眼间就被卖光、私有光了,说白了就是被部分当权者给私分光了,还美其名认为这是产权改革,明晰产权,是唯一之路。中国曾经的村办乡办企业,转眼光烟消云散,真是让人可惜。 

其实我国还是有不少地方没有听信这些诱惑,没有对村集体资产采取一分而光的政策,而是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最后村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得非常好。比如华西村阻止了这种势头,没有把村财产分光,现在不是过得好好的。如果他们也信了私有化的逻辑,把村级财产都分光卖光,现在不知道是一个什么状态。 

其五是公地并不一定都是悲剧,公地悲剧有,公地喜剧也很多。囚徒困境、搭便车、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等并不是可以通过竞争或者私有化一并解决,通过社区居民的合作,一样可以解决,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盲信竞争。 

其六女性也是可以获得诺奖的,半边天不可小视。 

奥氏获奖,也给了女性经济学者一个说法。因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诺奖的经济学奖只给了男性,这也太不公平。哈佛的校长一般都要做很长时间,但SUMMERS只做了没几年就被赶下台,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原因是他认为女性的数学才能不如男子,这个结论由于有性别歧视成份在里面,成为SUMMERS被抛弃的原因之一。由于经济学近年来一直被数学家们所统治,所以SUMMERS这句话等于给那些有志于经济学研究的女性一个致命打击。其实MIT的DUFLO,CHICAGO的Oster, Emily都是近年来出现的杰出经济学者,她们都是女性,但研究做得非常出色。奥氏也一样,她并没有用深奥的数学,但她更看重现象问题的经济学分析,这其实才是经济学的本源,是真正的经济学。经济学家如果不关心现实问题,整天坐在办公室里构建模式,提出的理论还要用来指导现实,那也太恐怖了。现实中有许多现象值得经济学者们去关注,一个优秀的经济学者应该根据这些现象去提出理论解释现实,寻找最优的现象问题解决手段。从这个角度来看,奥氏不但给女性挣了光,而且对于那些关注现实问题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的学者一个说法。虽然他们的研究没有宏大的模型,但其对人类的价值远构建几个模型更有价值。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转发 2009年10月19日 

- 作者: 木东 2009年10月19日, 星期一 23:15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控制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控制[1]

王学栋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   山东东营   257061

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性特征,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控制提供了基本依据。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控制是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代表性、回应性与责任性,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必然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控制途径是多元的。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政治性;政治控制

在政治学或行政学中,行政权一般是与政府的组织行为联系在一起的。由美国著名教授格林斯坦和波尔斯比主编的《美国政治学手册精选》一书就把行政权归入组织行为的政治模型与理性选择模型的对比一节中,一个时期以来,政治学家坚持认为,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政治进程可以最好地被理解。[1](P86)这为我们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一种基本的视角,即可以把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个政治过程来理解,尽管这种政治并不一定是政党竞争意义上的“政治”。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性特征

在政治学或行政学界,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性多是从政治与行政二分的角度来分析的。[2](p63)根据政治与行政二分法,所谓政治就是国家意志的表达功能,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功能。威尔逊提出的观点认为,政治官员应当负责制定政策,行政部门则应负责执行政策。古德诺明确指出:“政治与指导和影响政府的政策相关,而行政则与这一政策的执行相关。”[3](P12-13)这就是说,政治实际上表现为一个制定政策的过程,而行政则表现为一个执行政策的过程。在政治与行政二分的情况下,行政仅仅是政治的执行工具,不能成为自由裁量权的主体,行政人员不具有任何意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质言之,否认了行政的政治性,也就否认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反之,若是承认了行政能够成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则必然承认行政的政治性,或行政与政治的不可分离性。基于此,尼格罗认为,行政与政治并没有明显的分界线,“行使自由处置权,进行价值选择,这是行政管理者和官僚的特有的、日益增强的职能,因此,他们处在重要位置上从事政治”。[4](P9)他进一步解释说,参与制定公共政策实际上意味着参与政治;行政管理者提出法规建议及做出执行某项法律的政策决定,这就是一种政治行动。此外,由于政治是“获得并行使权力和影响的过程”,寻求议员所拥有的权力和影响的政府官员以及支持其所辖计划的压力集团已卷入了政治过程。而且,政治方法——在日常用语中,意味着随机应变和进行讨价还价的交易——在任何类型的组织中都有可能出现。因此可以说,正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决定了政治与行政的不可分离性,才证明了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偏颇所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正是公共行政政治性的鲜明体现,学者们所主张政治与行政的不可分离性,正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如果没有什么自由裁量权,行政无异于简单的执行机器或所谓的“传送带”,行政的政治性便无从体现。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就是构成政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在执行政治任务的过程中,有选择的作出因地制宜的政治性决策,这些决策同样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从本质上讲,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政治行为。”[5](P4)

多元主义的政治理论也认识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性,它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不同的政策,实质上是一个立法过程与政治过程,即对受行政政策影响的各种私人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主张进行调节的过程。因为,“宽泛的立法指令,很少能够直接处理具体的情形。更为经常的是,适用这样的立法指令,要求行政机关在若干受影响之特定利益星云密布般充斥其间的某个特定事实情形中,必须重新衡量和协调隐藏在立法指令背后的模糊不清的或彼此冲突的政策。必要的政策平衡就其内在本性而言就是自由裁量的过程,归根结底就是政治过程。”[6](P21-22)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必须使受到该权利影响的各种利益都能参加,行政机关不能认为自己代表公共利益,可以自由决定政策,不让受影响的利益参加。这种多元主义的观点在美国最初是由政治学者提出,后来得到很多法官、律师、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赞同。

此外,学术界还有一些学者认识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性问题。华莱士·塞尔(Wallace Sayre)曾针对公共行政的政治研究途径作过清晰的论述。他认为,“从终极意义上讲,公共行政是政治理论中的一个问题:民主社会中(行政)的基本问题即是对大众控制的责任;行政机关的回应力以及官僚对民选的责任;在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之运用越来越广泛的今天,这些问题是政府运作的重中之重。”[7](P30)这实际上把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个政治性问题来看待。博登海默也认识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性特点,他曾指出,如果一个国家所关注的是在管理其事务时行使自由裁量权,那么这就可被视为是一种政治现象和伦理现象,而不是一种法律架构。[8](P371)罗尔(Rohr)曾指出,由于政府所处理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和具有专业技术性,使得立法者倾向于将大量的权利委托给那些被认为在特定的政治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人员。这样法律的执行实际上就变成了行使决策的实体权力。许多经公开讨论并由民选官员同意通过的法律中充斥着大量的行政决策,而这些决策几乎是暗箱操作且难以控制的。所有这些都有助于政治性交往与相互作用的产生。因此,他认为,行政人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从事政治性行为的可能性。[9](P43)

肯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性特征,实际上也就确认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过程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决策的过程,也是各种权力、价值、利益的交换与分配过程。[10](P3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奠定了利益衡量方法的存在前提。政治学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探讨非常重视自由裁量权的利益衡量问题。因为利益是政治的核心与基础,它不仅对于政治关系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对于政治生活也有具根本性意义。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中最基本的利益关系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但并不仅仅限于这种利益关系,它有可能涉及到多重的利益关系,如因行政权的行使而在不同的行政相对人间发生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为现代行政既有公权力行政与私经济行政(国库行政)之分,还有干预行政、给付行政和计划行政等,多元化的行政,必然体现多元化的利益及利益关系。而这些利益关系往往表现为冲突与矛盾,在此种情况下,就需权衡各种利益从而作出最佳选择。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行政自由裁量权实质上就是各行政主体在权衡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作出选择判断的权力。[11](P207-210)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各种利益权衡时,应当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因素,充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使之有机地统一起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保护各种合法利益。不能借口某种利益的重要而牺牲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即使必须在相冲突的利益之间作出选择,也应将牺牲减少到最低的程度,补偿利益牺牲者的损失。总之,利益衡量的结果应当促使各种利益尽可能的最大化。

政治学领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揭示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本质,突出了利益的协调与衡量问题,强调行政人员在公共政策中的角色,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实际上是一种立法过程、决策过程、政治过程,是利益、价值的协调与衡量过程。因此,政治学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控制提供了基本的理论依据。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政治控制的必然性

作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人民主权原则在西方国家得以确立。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一切国家权力都来自于公民权利的让渡,国家权力须依据人民的意志行使,并随时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对国家权力的非法行使能进行有效的“抵抗”。因此,人民主权原则集中地表达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归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的政治理念。

就理想的状态而言,直接民主制无疑是实现人民主权的最佳形式。因为,在直接民主制中,每一个公民都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不须假手中介或代表;公民通过亲自参与来影响和决定国家活动,无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行动上,他都是自由的。但是,由于受现实条件的制约,直接民主制往往是不能实行的,并且面临暴政的危险。启蒙思想家卢梭早就发现了实行直接民主的苛刻条件,“首先,要有一个很小的国家,使人民很容易并使每个公民都很容易认识所有其他公民。其次,要有极其淳朴的风尚,以免发生种种繁剧的事务和棘手的争论。然后,要有地位上与财产上的高度平等,否则权利上和权威上的平等便无法长期维持。最后,还要很少有或者根本就没有奢侈。”正因为条件苛严,他断言,“真正的民主制(即直接民主制)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12](P88-89)萨托利更是将直接民主视为以个人参与为基础的民主,并认为,“以个人参与为基础的民主只在一定条件下才是可能的”,“如果这些条件不存在,那么代议制民主就是唯一可能的形式。”[13](P286-287)因此,代议民主制就成为西方各国民主政治的基本形式。

而代议民主制原则意味着,(1)公众统治要求政客和公共雇员为公众的需求而工作,而不是为他们所认为的公众的需求服务;(2)公众统治要求建立起以地方民选组织为中心的社会公共机构;(3)公众统治不仅包括向政府反映自己需求的能力,而且还包括严格服从命令的能力。[9]p127根据代议民主制原则,只有那些经人民授意授权产生的政治代理人才是公共权力的合法主体,行政人员既然不是民意代表,当然就不能作任何“决定”,而只能是他人(民选政治家)意志的执行者,行政人员不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资格。[14](p113)因此,代议民主制原则决定了政府机构的运行必须完全控制在民选代表(政治家)手中。只有这样,当人民对政府政策不满时,才能通过选举等方式有效地撤换其不满意的政府官员,才能保证政府的工作能满足多数公民的利益和要求。但对西方国家正式建立常任文官制度以来的一百多年的历史进行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决定政府运转的权力重心并非想象中的那样落在民选政治家一边,而是相当程度上旁落到官僚机构一侧,公民主权所必需的政治家主导体制已让位于官僚主导状况。这主要表现在,民选政治家只能对政策作出原则的、抽象的决定,而政策的解释和执行则完全操纵在官僚手中,[15]p.70官僚获得了宽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对于官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张,一方面导致人们极为尖锐的批评,认为这是从民选的制定法律的官员那里“窃取人民的主权”,[16](P88-89)这是与代议制民主原则的基本要求不一致的。因为代议制原则的基本前提性信念就是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政治权力,必须由政治上负责的政府机构行使。[6](P37-38)另一方面人们又表现出一种极为暧昧与矛盾的态度,认为,“没有对政府的授权,使之具有有效地应对社会问题的尚方宝剑,我们就无法生存;但是有了它,我们也无法舒服的生存——至少在一种抽象的、智力的感受上是如此。政策制订由非选举产生的官员来完成不仅难以与代议制民主原则相一致,而且对于行政部门、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之间权力的制衡具有不确定的隐含。”[17]P200

众所周知,不管人们承认与否、喜欢与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都是一个普遍的客观事实。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却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何确保公务人员成为人民的代表,并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种疑问为公共行政实践带来了一系列应当遵守的公共价值,如代表性、回应性、责任性等。正如罗森布鲁姆所言,公共行政的“政治途径所推崇的价值观是‘代表性’、‘政治回应’、‘责任’等。”[7](P3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张,使公共行政呈现出显著的政治性特征,必然带来公共行政的代表性与自主性之间的紧张与冲突。

公共行政的政治性特别强调代表性的价值。代表性是指公共行政能够充分地反映公众意志,积极地回应公众要求,以一切特殊利益背后的社会普遍利益为目标取向等内容。他要求行政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这种自由裁量的行动能够成为那些未参与组织的和未被直接代表的人的代表。[18](p327)基于对代表性的重视,唐纳德·金斯利(Donald Kingsley)于1944年明确提出了“代表性官僚”一词。[19](P142)他认为,官僚机构作出的决定会更接近公众的意愿,如果这些机构的职员能反映一般的人口统计学特征的话。代表性官僚的概念目前已深深根植于美国人事行政之中,这种通过人事将公共机构落实到代表制组织的想法,和韦伯与泰勒所主张的员工应被形塑成非人性化的“小螺丝钉”以达到效率的说法实在是南辕北辙。[7](P199)公共行政的代表性,一方面要求选拔那些在政治上和社会上能够代表一般民众的公共行政管理者,另一方面要求公共组织与政府机构应该是多元的。[7](P200)换句话说,它们应当是社会中不同政治、社会和经济团体的代表。公共机构应该为这些利益集团提供代表机会,而公共政策应该通过机构间的政治竞争来制定。

公共行政的政治性要求公务人员对政治官员和选民回应性的最大化。回应性是指体系促进官僚的决定与社区或者声称代表民众的官员的偏好相一致的程度。对回应性的关注反映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公共行政不只是政治中立的、技术的或管理的努力,人们应该从政治选择的角度考虑公共行政。为确保回应性而采取的最突出的做法是,一方面,在公务员的录用、选拔与晋升上,广泛运用恩惠制,而恩惠制的主要功能在于维系政党政治;另一方面,由人民选举官员,再由政治官员任命那些同情政党政策的行政管理者,以促进行政对民选官员的政治回应性,进而促进对民众的回应性。为确保公务员的回应性而采取措施已经导致某种形式的意识形态或政治过滤。如在美国历史上多次发生的对公务员是否忠诚而进行的调查。而且,确保公务员回应性所作的努力也形成了许多有关人事行政的立法活动。这些立法活动不仅关心政府机关的人事行政品质和合法性,同时成为一股追求改变人事行政的重要力量。如代表公务员利益的公务员工会和致力于医生各种社会团体品德的组织,经常出现在涉及公共人事政策的立法听证会上。

公共行政的政治性也强调责任的观点,它要求行政人员应该对议会或民选的官员,特别是应该对立法者负责。因为行政人员工作中的许多因素都可以导致对公共利益的曲解、引发腐败与颠覆破坏行为。随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行政人员在公共政策中的作用日益增强。那么行政人员公共利益的捍卫者、公共信任的维护者,如何对立法部门或民选官员负责便成为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对公共行政提出了代表性、回应性与责任性的要求,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而公共权力不可避免的存在两个“悖论”,[20](p46)即公共权力“公属”与“私掌”的分离、公共权力“善”的目的与“恶”的目的的可能性。这种悖论的存在表明,一方面社会具有对公共权力的需要与期待,公共权力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另一方面公共权力有可能异化为危害社会的强权力量,成为一种潜在的威胁公民权利的“恶”。这种对公共权力的怀疑与忧虑,必然表现为对公共权力行使主体——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上,表现为通过各种机制或措施对公共权力的行使与运用进行规范与控制。

因此,为了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代表性、回应性与责任性,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侵犯人民主权,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施予必要的政治控制。这也是现代代议制制度的基本要求。正如美国政治学者萨托利所言,“只有受治者同治者的关系遵循国家服务于公民而不是公民服务于国家,政府为人民存在而不是相反这样的原则时,才有民主制度的存在。”而“如果公民控制着他们的领导人,就可以假定后者对(必须对)前者负责。”[13](P8)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政治控制的途径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性强调以外部的控制方式来确保行政行为责任的实现。一般说来,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控制主要依靠下列途径:[7(P575-579)]

1)一般立法控制(general legislative oversight)。主要是指立法部门的成员(议员)、议员的幕僚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立法职能的机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制。这种控制是提升行政人员回应性与责任性的强力手段。美国国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控制的严密程度,超过任何其他西方国家对行政的控制。这种控制方式主要通过立法、行使质询权、调查权、弹劾权、不信任表决权、否决权等实现的。

2)预算控制(budgetary control)。从历史的经验看,财政约束通常被认为是制衡行政机关的一个重要的工具。在美国,国会议员虽有预算控制权,但是监督政府财政开支常用的方法,包括运用像依赖首席财务官报告进行监督的总审计局,举行听证会等方式。有时也可能直接涉入机构决策的过程中,进行所谓的微观管理

3)职位轮换(rotation in office)。公共行政的政治性非常注重对行政人员在机关内部不同岗位之间,或者在政府内外之间进行轮换的必要性。这是预防行政人员在同一机构或职务中任职过久可能形成的对公共利益的误解。在美国,19世纪4050年代时期的政党分赃制便是主张职位轮换的一种,一旦行政人员不再受政党领导者的青睐,随时都会被撤离其职位;然而现代的文官制度则有不同的方式。以美国1978年联邦文官改革为例,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设立高级文官职位(SES),使位居高层的常任文官能够在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调动,其目的就是希望这些高级文官能够持续的以更宽阔的视野看待公共利益。

4)公民参与(public participation)。公共行政的政治性,要求公共行政应为公众提供参与公共行政的途径。它认为公民参与有助于强化公共行政理解公民并回应公民需要的能力,公民参与被视为公民完全融合于行政治理之中的一个途径。它特别强调公民参与的重要性,[7](P502-503)认为:(1)在现代政府治理中,缺乏公民参与会降低政治体系的代表能力和回应能力;(2)缺乏参与将会侵蚀民主国家的公民精神,因为它消弱了公民参与政府治理的道德意识与政治义务。(3)公民参与有助于促进公民对政府的理解;(4)政府缺乏公民参与的有效途径,会导致民众的疏离和主人翁意识与责任感的缺失;(5)公民参与助长了政治社群意识和政治整合意识;(6)公民参与有助于加强政府的合法性,促进公民对其决策的认同。

5)公开化(going public)。公共行政的政治性认为,行政人员及时向公众及其代表(如议员)公开政府组织中对公共利益的违反或对民众行为的误导是适当的和合乎公务伦理的要求的。也就是说,行政人员被期待用其声音来对抗那些被视为是不合法、不道德的行政事务,基于此,引咎辞职与检举揭发行为被视为是合适且具有高度道德的行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政府还设置了一条欺诈、浪费、滥用职权热线,通过它,不管是行政人员还是普通群众,均可向总会计局揭发政府的任何不良行为,以便其进一步调查。

参考文献

[1][]格林斯坦,波尔斯比.政治学手册精选(下册)[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6.

[2]王学栋.政治与行政二分法视野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J].行政论坛, 20081.

[3][]F.J.古德诺.政治与行政[M].北京: 华夏出版社, 1987.

[4][]菲利克斯·尼格罗、劳埃德·尼格罗. 公共行政学简明教程[M].北京: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1997.

[5]Douglas H. Shumavon and H. Kenneth Hibbeln.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Public Policy Implementation. Praeger Publishers,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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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木东 2009年05月31日, 星期日 14:39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走向执政模式的法治化

 
【编者按】这是张教授2008年9月20日上午在“岭南大讲坛·公众论坛”上的演讲,地点:广州市先烈中路100号广东省科技图书馆一楼学术报告厅 主办单位: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 广东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承办单位:南方都市报
讲稿是编者在南方都市报稿件和张千帆教授的法律博客的基础上整理的完整版。
  本报记者冯宙锋实习生叶志文摄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政府管理学院双聘教授,教育部宪法与行政法重点研究基地常务副主任,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
●执政模式要法治化,就需要从“党领导一切”走向“党管立法”模式。
●执政党应主要去领导人大制定法律,而不直接干预行政和司法。
●法院的作用是依法判案,依法判案不能让人民满意,责任在立法者,而非法院。
●公布判决书,接受社会的公开检验,这样才能真正防止司法腐败。
●中国需要司法改革的特区,我相信广东可以在这方面引领全国、大有作为。
 【内容简介】
           在世界范围内,几乎所有国家的经济与社会现代化都是建立在制度现代化的基础上。现代化的制度包含一系列共同的宪政要素:法治、民主以及对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防止政府以不必要的方式干预或控制市场、社会和公民的私人生活,民主保证政府对社会的干预和控制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和需要,法治则要求政府去严格执行由民主政治程序通过的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法。概言之,现代化的前提是政治和法律的理性化。在这其中,法治是最基本的条件。综观当今世界各发达国家,都是在制度现代化之后才实现经济与社会等方面的现代化,而制度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政党执政模式的转换。只有实现执政模式的法治化,政府官员的行为才能受到法律的控制,经济改革本身所不能解决的种种社会问题才能得到有效解决,陷于困顿的司法改革才能继续进行下去。

【主持人】
            今天的岭南大讲坛·公众论坛现在开始。非常感谢广州市民的热情,在休息日再次来参与我们的论坛。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请到北京大学法院学张千帆教授,他同时也是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我想在座大部分听众都是我们南方都市报热情读者,大家如果关注南方都市报各论版的话,经常会读到张教授精彩的文章,张教授近期对法律问题、教育问题、政府治理问题、中央与地方分权问题,都有一些非常精彩的论述。

          张教授的教育背景也非常值得一提,可以说文理皆通,而且在文科、理科都达到了最高学位,是学固体物理出身,是卡内基-梅隆大学的生物物理学博士,之后改为攻读法学,获得了美国得克萨斯大学政府学博士。今天张教授给我们演讲的题目是“走向执政模式的法治化”,像人权、民主、法治这些概念都是在座各位听众关心的。张教授认为,这些概念里其中法治是最基本的前提,怎么样才能使我们的执政模式走向法治化,下面我们就听一听张教授的解说。大家掌声欢迎。

走向执政模式的法治化
一、执政模式改革的方向
    谢谢主持人,大家早上好!非常高兴有这个机会参加岭南大讲坛的讲座。这个讲座已经举办了很多期,在全国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也激发了很多新思想、新观念。我今天的讲座其实并没有太多新的东西,在其他国家看来可能都是一些常识,关于统治规律的一些常识,很基本的ABC,但是在我们国家因为种种原因,这些问题没有深入系统的讨论,更没有形成普遍共识,所以在座的或许会发现我今天讲的有点新东西。
    我们说要统治一个国家,尤其是像中国这样的一个大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律,统治要有规律、要有章法,不能什么都来。前一段时间,在座有的可能也关注法学界讨论的司法民主化,我今天最后会回到这个问题上来。这个问题的讨论就表名,发现大家对于基本统治规律还不是很明了。民主确实是一个“好东西”,但是好东西也不能拿来滥用,在司法这个领域就不适合民主化或者大众化这样的概念。
    我之所以讲执政模式法治化这样一个题目,一方面当然是为了说明执政模式有必要法治化,但是我想这个题目大家都应该同意,因为依法治国我们至少提倡了十来年,已经形成了中国社会的一个共识。但是法治化意味着什么?如何法治化?这些问题还需要深入探讨,对中国的政治和法律体制的改革也有很深远的意义。这个题目的言下之意,就是目前我们的执政模式还不够法治化,人治化的因素还相当多,所以在今天有必要来谈论这个题目。
    执政模式的改革其实是我们改革开放以来不断提出的一个话题,但是这个话题一直没有能够实质性的深入下去。执政模式改革,就我认为主要有两个方向。一个是沿着民主化的方向,自从胡锦涛总书记上任以来,十六大、十七大都已经提出过,主要包括在党内实行民主,由普通党员选举党的机关领导人;当然再进一步,还要实行党外民主,至于说党外民主如何实行,目前还很不好说,但是党内民主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最终是要实现一个全方位的民主,不仅是党内的,而且是党外的。还有一点也是十七大明确提出的,就是要消除城乡选举权差异,也就是所谓的四分之一条款,这是在我们选举法中明确规定的:简单地说,农民的选举权、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利,只有城市居民的1/4。这种城乡差别是通过法律确定下来的,今后要逐步消除。这些是执政模式民主化的主要内容。这个题目当然很重要,但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今天不能涉及到这个题目,只能讲讲执政模式法治化。
    民主和法治都是好东西,宪法里也都有,但两者不是一回事,所以我们要在概念上区分开来。具体来讲,什么是执政模式的法治化?为什么我刚才讲我们的执政模式人治化的因素还是比较多?因为在传统上我们都一直在提倡一种最高权力,我们两千多年以来的统治模式一直存在一种最高权力领导一切,古代是皇帝,现代在宪法上是人大,全国人大是我们宪法上规定的最高机构,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是执政党。半个世纪以来,我们一直在提倡“党领导一切”、“党管干部”,主要是通过选拔和监督干部,也就是通过人管理人,来全方位地管理我们的社会。人治化因素主要是体现在这种传统的执政模式当中。
二、为什么执政模式需要法治化
    执政模式要法治化,就需要从“党领导一切”走向另外一种模式,我称之为“党管立法”。党还是要领导,但是它不是像以前这样通盘的全方位的领导,什么事情都管。究竟应该管什么、不管什么?回答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区分不同性质的政府过程:立法是政治过程,行政、司法是法治过程;执政党应该领导立法过程,但是不应该领导法治过程。其实根据我们的宪法,党完全可以通过领导立法来领导我们的社会。当然,执政党也可以对法治进行一定的监督,但是不能直接领导法治过程,而是要允许一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就是我所说的执政模式法治化的基本内涵。
半个多世纪以来,执政党的执政经历了很多的曲折,大家都知道“大跃进”、“文革”,在此不用多说了,总之走过了很多弯路。经过这么多年,我们都认识到“打江山”和“坐江山” 完全不是一回事。打江山遵循的是军事上的规律和策略,“坐江山”——也就是治理和统治这个国家——必须遵循另一套规律。1982年宪法的文本也体现了执政思维的转变。以前我们提倡“阶级斗争”、“人民民主专政”,有些话语其实还在我们的宪法当中,但是这些传统话语基本上失去效用;取而代之是一种普世性的话语,也在现行宪法当中。经过历次修宪,尤其是1999年和2004年修宪,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私有财产等各国共享的普世价值都进入了宪法。
宪法修改体现了执政思维的转变,但是思维上的转变并没有解决执政实践所面临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是执政党的宪法和法律地位不够明确,我们宪法主要是在序言当中提到执政党的领导,但是在正文当中并没有规定执政党应该发挥怎样的作用,所以它的宪法和法律地位不够明确。这样直接了导致第二个问题,就是党政关系比较模糊;执政党是在领导,但是如何领导?执政党和国家之间应该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如果这个法律关系不明确,如何实现我们的法治?所谓“法治”,就是依法而治,现在法律上根本都没有规定,执政模式的法治化岂不是很困难吗?最后,因为缺乏法律规范,执政党的权力缺乏一种制度上的明确有效的约束。
因此,现在我们面临很多执政难度。一方面,我们是一党执政国家,执政党的统治地位是不可质疑的,但是如何通过一党执政实现依法治国?这是我们首先面临的一个难题。如果所有的权力都集中在一个党派手中,在制度上又缺乏制约,就难免这个最高权力会去干预甚至违背法治,所以第一个难题是如何协调一党执政和依法治国二者之间的潜在冲突。第二,执政党虽然是世界上最庞大的执政,现在有六七千万的党员了,但是不要忘记我们的人口基数也是最大的,所以说党员在我们人口中占的比例是比较小的,百分之六、七,肯定不到10%,如何保证这种少数执政的模式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三个代表”的一个“代表”,也是执政面临的第二个难题。尤其是根据社会科学关于理性人的一般假设,人都是理性自私的,都会首先想到自己的利益,都会首先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少数执政模式符合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最后,如何在一党执政的模式下保证执政党本身的权力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这个问题跟我刚才说的依法治国基本相似。在执政模式没有法治化的前提下,很难得从根本上解决我们目前面临的执政难题。
二、发达国家的法治化经验
1 美国——从分赃制到文官考试
我们来看看发达国家的经验。首先看看美国,美国也不是在建国开始就实现了执政模式法治化。现在是比较法治化的国家了,但是一开始不是,尤其在19世纪30年代,美国首先发展了所谓大众政党制度。政党在历史上早就有了,中国以前也有,“党”字很早就在中国出现了,但是那时政党都是少数人的政党,比如说朝廷内部的一些志同道合或利益相关的官员所形成的派系,但它不是到社会当中发展成员的大众型政党。美国在1832-33年首先发展了大众型的政党,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大众型的政党,这就使得现代民主成为可能。我们知道,现代选举离不开政党;没有政党发动,大家都会呆在家里不去投票,所以要让选举真正得到落实,大家都出来投票,选民的参与率达到60%70%,甚至80%90%,就必须依靠非常有效的大众型政党。美国在创立了第一个大众型政党之后,基本上解决了民主政治问题,但是当时的体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什么地方呢?主要是这个政党没有任何国家的支持,完全是一个民间组织,所以说没有任何的国家经费来源。这样的政党或者只能依靠一些大款、富豪,他们自己有钱、有资源,自己就可以花自己的钱去组织政党,但是这样就很容易变成富豪政治。还有就是家境不是那么富裕的人想参政,就必须要通过一种机制。这个机制就是所谓的“分赃制”,意思就是指我在竞选的过程中需要有人免费为我提供服务,为我拉赞助、为我举广告牌、为我做各种各样的工作。如果说我竞选失败,那么你们什么都得不到,但是如果竞选成功,那么我要根据每一个人在我竞选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给他一个职位。
当时的美国地方政府和联邦政府都是这样,“一朝天子一朝臣”。总统当选了,下面各个部长、局长、处长、秘书,乃至最后打扫卫生的清洁工,都是自己的人,全部改朝换代,因为当时很多人为他的当选做出过贡献,他手里要有这些职位分配。这就是所谓的“分赃制”。这个“分赃制”维持了美国政党政治的运作,但是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导致了美国的行政效率很低,因为这些人善于帮助党魁竞选,但是未必善于治国,另外也会导致各种各样的政府腐败。
    19世纪末“分脏制”的弊端非常明显,美国进行了一次很根本的改革,就是所谓的进步党改革。这次改革奠定了美国作为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看起来是借鉴了中国传统的文官考试制度,也就是下面这些官员不是完全由党魁来提拔,而是得通过考试,就像我们现在的公务员考试一样。采纳现代文官制度之后,就实现了政治和行政上的基本分离,别看美国总统是美国国内权力最大的一个人,但是他指挥不动下面这些公务员,级别越小的公务员越指挥不动。那些高官——国务卿、国防部长、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局长等等,他反而可以控制,想什么时候换都可以,但是下面这些中层或者基层文官,甚至清洁工,他反而控制不了,因为这些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法律规定的,不是说总统看谁不顺眼就能马上撤换。
在政治和行政分离的基础上,美国政治可以说是“换汤不换药”,别看国家领导人在不断变换,但是美国的文官体制基本上雷打不动,而且美国的法律还是原先的一套法律,新总统上台也不会改变。现在是共和党的布什执政,明年年初大选可能是奥巴马胜出,他是民主党的,但是不要期望美国政策会出现180度大转弯,因为庞大的文官队伍还是原来的,中层和基层公务员都还在那里,而且统治美国的法律还是那一套。这样就保证了美国社会的基本稳定。
3 法国——政治打雷,法治不动
    和美国相比,法国的例子更加明显。美国建国之后,联邦宪法就没有改变过。虽然政府的领导人在不停的变化,因为有选举,但是它的政治体制一以贯之;但是法国很不一样,1789年爆发“大革命”,制定了《法国人权宣言》,但是很可惜政治一直在频繁的变动,而且不仅领导人在变,政治体制也在变,一会儿是民主制,民主制不行了又变成专制,甚至恢复帝制。在某种意义上,法国政治比中国清末明初还要混乱,先后变换了十来个不同的政治体制,制定了不下15部不同性质的宪法。但是不要以为法国社会就很乱,觉得这样的国家怎么还能成其为国家?其实法国的社会并没有乱成一锅粥。除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被德国希特勒入侵之外,法国社会和法治是基本稳定的。为什么能稳定?在制度上的根源就是保证行政中立和司法独立。虽然领导人甚至整个体制都改变了,但是它的法律秩序没有改变。法律秩序体现在什么地方?体现在1804年拿破仑制定的民法典,它为法国奠定了一个基本的法治秩序,法国的司法逐步走向独立。1875年形成了行政法院结构,保证了行政法治,在这之后法国的行政高度稳定和中立,并不随着议会和政府首脑的改换而变更。这就保证了法国社会的基本稳定性。
所以不要以为政治决定一切,好象领导人一变,整个社会都要变;政治一乱,整个社会都要乱。这样的社会仍然是人治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在法治社会,政治不能决定一切,政治可以动荡,但是社会和法治依然是稳定的。大家可以设身处地想一想,几年前是执政,现在是胡锦涛执政,过几年又会改变,但是这些领导人都高高在上,其实跟我们老百姓并没有什么直接关系。跟我们直接有关系的,甚至不是广东省的省长或省委书记,甚至不是广州市的市长或者市委书记,而是管理你们那个区、那个镇、那个县的领导人,甚至不是领导人,而是一般的法官和执法人员。如果说他们的素质不行,如果说他们在不断地违法和侵犯公民权利,那我们的社会就很成问题。但是只要有保证这些行政和司法按宪法和法律办事,只要保证他们的独立性和稳定性,那我们还怕什么?不论谁是中国的最高领导人,中国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就能得到根本保证。
3 德国与日本——从极权到法治
再看看其他国家,刚才讲了美国和法国的例子,这两个都算是正面的例子。还有历史上走过弯路的国家,尤其是世界大战的罪魁祸首德国和日本,从正反两方面的经历都可以证明我刚才所说的论点。在纳粹法西斯和军国主义的统治下,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有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统治着国家的一切,所有的反对势力统统遭到清除,执政党掌控所有政府部门,包括法院。这样的一种统治模式是很危险的,这样的国家是会出大问题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当中,它们也确实栽了大跟头,不但给世界各国造成了很大灾难,给他们也带来了灭顶之灾。战败之后,日本1946年通过《和平宪法》,德国1949年通过《基本法》。这两部宪法都保证了高素质的法官和公务员队伍,法官和公务员不是对自己的领导负责,而是只对法律负责;不论执政党如何变换,都不会影响国家的基本生活。如果行政和司法都停留在对领导负责的水平,可以肯定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模式。
大家可能会问,这些国家搞选举,那就必然意味着执政党会不断的更替,一会儿是这个党,一会儿是它的反对党,一会儿可能是第三个党执政,这样国家不是会很乱吗?但是为什么这些国家还治理得井井有条?统治的一个基本规律就是政治和法治要分开,政治是要变化,不变化的政治就成了专制政治,但是法治要稳定。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都说明这个问题。说实话,日本的民主有很多问题,当然也不是说一点民主也没有,但是1955年到现在过了半个多世纪,它的执政党还是自民党,中间只有很短暂的更替,这是它民主做得不够的地方。但是日本的法治还是相当完善的,为什么?就是因为日本的执政党(自民党)并不直接干预行政和司法过程,所以能够基本保证行政中立和司法独立,从而部分弥补了日本在民主上的欠缺。
三、政治与法治:不同的过程,不同的逻辑
    我之所以一开始提出统治规律的基本常识,就是要大家明白,在统治当中是有两种性质不同的过程,一种是政治过程,一种是法治过程。政治过程是干什么的呢?政治过程是为我们通过选举和立法决定这个国家的基本走向。我们这个国家到底要采纳什么样的法律、执行什么样的政策,我们的基本价值选择到底是什么,政府到底要为我们做什么事、做多少事?这些是通过政治过程决定的事情。我举一个很具体的例子,刚刚发生了三鹿奶粉事件,现在发现几乎所有国产奶粉都有问题,那么我们究竟怎么办?是继续纵容问题奶粉的存在,还是要全方位地改革我们食品安全保障的立法和执法体制?要知道,改革并不是免费的,可能要我们投入巨大的成本,维持一支庞大和高效的食品安全执法队伍。这些都是需要花钱的,都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为什么广东人去香港买奶粉?因为别人有一套很完善的机制,但是香港人是为他们这套机制付出的,纳税人要供养一套很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的行政队伍。究竟是花钱买服务,还是任由不安全奶粉在市场上流行?这就是我们的价值选择,这个选择是要通过政治过程来决定。法治就是依法治国,但是问题是依什么“法”?确定这个法的过程就是政治过程,所以政治过程是在法治过程之前就要发生。如果政治过程不民主,那么这个国家就会出现大问题,就会出现所谓方向性的问题。比如说,我们的食品安全问题并不是从一周前发现三鹿奶粉才有的,其实早就存在,只不过没有如此震撼的事件来刺激我们的神经而已,为什么这个问题存在那么长的时间而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们国民为此承担了那么大的风险,婴儿的健康付出了那么大的代价,才引起了注意。这个问题的症结出在政治过程上。
    政治过程之后,我们的基本价值通过法律和政策确定下来,那么下一步就是要执行法律和政策,这个过程就是我所说的法律或者法治过程。法治过程就是将政治过程所确定的价值落实到社会当中,它的落实主体是行政和执法。我们国家不是缺少法律,食品安全应该也有大量的法律规定,但问题是这些规定都没有落实,我们没有足够的行政队伍实施监督食品安全。我们之所以执行很奇怪的“国家免检”的制度,可能也正是因为我们要节省行政成本,因为我们之前没有花费足够的成本形成一套非常行之有效的行政执法制度。当然也存在养着不干活的问题,但是在我们国家很多时候是这套机制根本不存在。只要依靠有效的行政执法,这个法才能说了算,否则只有法而没有法治。法治法治,就是要把法落实到社会当中;不落实的法只停留在纸面上,说得好听、看得好看,但是对我们没有用。
法治过程和政治过程的主要区别在于,政治过程决定价值选择,确定国家的基本走向,但是法治过程是价值中立的,因为基本价值和走向都已经确定了,剩下就是一个解释和执行的问题。在宪法上,我们的立法者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它们应该为我们指明道路,国家应该做什么,譬如应该落实食品安全,不要让奶粉事件重演。然后,就是按照立法者的意思去执行,这个过程基本上不涉及到更多的价值选择,当然,也不是完全的价值中立,因为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有许多时候规定的不够仔细,在行政和执法过程中还有一定的自由度。不过在一个民主和法治国家,这个自由度不能太大,法律就是体现我们大家的利益和价值选择的一套东西;如果法律规定的说了不算,甚至连说了什么都不确定,行政官和法官又要去执行另外一套东西,那要法干什么?确定立法的民主政治过程又发挥什么作用?如果是这样,那么这个国家就变得既没有法治又没有民主。因此,虽然法律存在漏洞和空隙,但是法治过程主要是价值中立的过程,涉及的价值选择应该是很有限的。
四、执政党的职能
现在我们来看看,政党是干什么的?政党的作用就是把自己的人选通过选举——也就是政治过程——进入政府部门,进而决定这个国家的大政方针。在西方国家,政党的职能一般来说主要是体现在选举,当然在议会立法过程也发挥一定的协调作用,但是主要职能到选举时就结束,新的政府开始运行,到了下次选举再重新启动。所以政党的作用主要是负责竞选,这样就形成了所谓的“党政分离”:执政党和国家的职能是分开的,党的职能主要是组织选举形成政府,政府开始运行之后政党的主要使命就结束了,此后不能随便干预政府运行。
所以统治要有章法,不是一种权力什么事都管;如果什么都管,就必然什么都管不好。党有党的职能,立法有立法的职能,司法有司法的职能,行政有行政的职能,大家需要对这些职能有很清晰的概念。执政党的作用主要发生在选举过程,在立法过程中也发挥一定的作用,主要是在议会当中代表某些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相互协商,最后通过能够代表民意的法律。在一个比较简单的国家,一般有一个所谓的“多数党”,多数党通过选举获胜之后就成了执政党;执政党之所以能执政,就是因为通过选举在议会当中形成了一个多数,这个多数党将自己的意志体现于法律,执政党就通过法律统治这个国家。
因此,执政党的职能不是全方位的,主要是负责立法,而不能直接领导行政执法,更不能领导司法。如果说执法和司法过程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依法行政、依法判案了,但是最后执行或者判决的结果却不能让我们满意,大家说问题出在什么地方?问题没有出在行政和司法过程,而是出在立法过程,是因为法律本身没有让人满意,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问题。假如三鹿奶粉事件不是因为行政机构疏忽了,没有有效执法,而是因为法律当中根本没有这一条,没有规定食品必须符合某种质量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奶粉中不能有三聚氰氨,那么这个时候我们选民的眼睛就要放亮一点,不能手指着行政部门说你为什么不去管管三鹿奶粉啊,而是应该把手指着人大:你们为什么不制定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奶粉必须要符合某种具体的质量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够纠正这种不能让人民满意的结果。
如果说执政党还是继续延续党管一切的模式,不仅领导司法,而且也干预执法和司法,其实它就等于在否定自己的法。即使在中国,我们的法律都是在执政党主导之下通过的,这部法律通过之后就要得到有效的执行。如果说你突然发现,按照这部法律执行的结果不是那么好,所以你在执行的过程中要开口子,要通过偏离法律的方式执法或者司法,那么这就等于在打自己的耳光,在否定自己主持通过的法律。在这样的情况下,正常的途径是回到我们的立法过程:今年人大已经开过了,但是明年三月还要开人大,那么可以现在提出,让人大在明年开会时通过修改法律得到让人民满意的结果。国家法治的秘诀其实是很简单的事,就是把政治和法治二者分开;法治不去干预政治,政治也不能干预法治。如果说二者没有基本的职能分工,那么这个国家不仅法治做不好,政治也一塌糊涂。
五、法治化的制度保障
    如何保证“法政分离”呢?在人事制度上,就体现为立法者必须通过选举产生,因为法律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而只有通过选举,只有最广大人民选出来的人才能代表他们的最根本利益。这个问题涉及执政模式的民主化,在这里就不多说了。一旦保证立法者代表民意,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代表民意,下面的过程就是保证代表民意的法律得到如实的执行,法律的执行者和解释者只需要对法律本身负责,而不是直接对人民负责。人民在通过议会制定法律之后不能再说:哎呀,当初我在选举的时候我搞错了,把不合适的议员选上去,结果制定了这么一部法;议员也不能说,我当初没有想到这样的情况,所以这个案件出来之后,法律是不是就不要按照这部法律来判了,因为大家都觉得判决不应该得到这样的一种结果。这种例子在我们以前是有过的,如果我们的法律要求有足够的证据才能判死刑,但是证据有疑点,而这个人因为有“民愤”,社会向法院施加巨大的压力,迫使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改判死刑,以便“平民愤”。出现这种情况,我们的法治就没有了。
要保证法治,法律的执行者(一般的行政官员)和解释者(法官)不能直接受到选民或者社会团体的政治压力,当然也不能受到上级领导的干预。许多国家的法官享受终身制,只要不违法,就不能受到处分,待遇也不能降低;公务员队伍也相当稳定,并不随着执政党的更替而变化。换句话说,上面的领导人改变了,但是法官和公务员的职位他动不了,只有在人事上保证独立性,才能保证行政的中立和司法的独立。
六、当前执政模式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延续革命时代的执政模式:“党领导一切”,尤其是通过“党管干部”这套组织体系来管理全国上上下下、大大小小的事务。在全国,它体现为执政权力延伸到各行各业的每一个角落。在中央和地方,它体现为自上而下的层层控制,上级领导下级;其实这并不符合宪法文本规定,因为宪法规定了自下而上的选举机制,基层人大是选民直选产生的,到了县级以上人大是由下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是从省人大选举出来的,但是实际运作过程偏离了文本规定,不是自下而上,而是自上而下。在党内,权力集中在一个最高领导集团,有时甚至是集中于个别领导人。早在五六十年代,我们就已经看到这种执政方式是会出现大问题的。西谚云:“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如果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人都有好的一面,但是任何人都会犯错误,领导也会犯错误,甚至中央领导也不会例外,也会犯错误。如果犯了错误而不能受到有效的监督,那么国家基本政策走向就会出大问题。
    另一个方面,上级领导不仅可能自己会犯错误,而且也未必能有效监督众多地方官员的违法和腐败。今天,这个问题可能更加突出,我们国家大大小小的问题大都发生在地方,而不是发生在中央,但是我们只有一个中央、一位总理和总书记,只有一个人数很少的中纪委,他们不可能事必躬亲,他们调查、监督、控制地方官员的能力其实是很有限的,如果说在这种自上而下的体制当中,我们人民总是处于最底层,最底层的人民不能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控制官员,那么即便地方官员故意违法和滥用权力也得不到控制。这样就会对我们社会产生很大的伤害。最近一系列的群体性事件,譬如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以及发生在全国各地的可能不如它们著名的事件,从根本上说都是因为缺乏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所导致的。
    除了刚才所说的,传统执政模式的主要问题就是法政不分,没有注意和区分政治和法治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过程。我们延续了革命式、运动式的执政模式,通过领导各级干部直接去干预和管理政府各个部门的事务,不仅是立法,而且也干预行政和司法。那时我们的司法机构被称之为“刀把子”,党让他们往哪里砍就往哪里砍。这样的执政模式完全是政治化的,不会有任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当然也不可能实现法治。
要实现执政模式的法治化,就必须从以前这种包揽一切的“党管干部”过渡到一个比较有限的“党管立法”模式;执政党还是领导着,但不是像以前一样立法、行政、司法什么事都管,而是必须有分工,把主要的精力放在立法上,也就是说主要去领导人大制定法律;法律制定之后,执政党可以在监督实施的过程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以前提倡的“党政分离”口号其实也不是很具体,因为党和政是不可能完全分离的,尤其是在我们一党执政国家,党政更不可能完全分离,但是执政党和国家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这个问题必须解决。我认为两者关系就应该主要体现在执政党还是享有最高的领导权,但是这个最高权力并不是全面的领导一切,而是应该主要集中在对立法的领导权上,通过领导立法机构制定法律来确定国家的大政方针,但是在其它方面的权力应有所限制,要保证法治过程的基本完整和中立,避免干预法律的解释和执行。如果在制定了法律之后,执政党还去干预法律的执行和裁判,那么这样种种违法、腐败和权钱交易就不可避免,因为理性人都会想到利用、笼络掌握执政权力的人为自己争取私利。这样我们就不可能成为法治国家。
七、“党管立法”模式及其优点
    其实各地已经在“党管立法”上作出了一些实践,主要体现在省级领导采用党委书记兼任人大主任的方式,大多数省都已经采用兼任方式。对于这样的做法,目前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兼任有助于加强人大的地位和作用;以前不是对人大不很重视吗?现在党委书记“一把手”亲自主持人大工作,这样可以提高人大的地位,同时也有助于执政党直接将它的意志转化为法律。但是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认为它扩大了执政党的权力:以前执政党至少名义上是在政府之外,现在直接干预政府,使得执政党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控制进一步制度化和合法化。
    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究竟书记兼任主任这种做法是否可取,要取决于具体情况。只有在一些基本前提条件成立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才是可取的。什么条件呢?那就是执政党要改变它的执政模式,退出直接的行政和司法干预;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加强对人大的领导,否则确实就像第二种观点所说的,进一步扩大了执政党的权力,从而加剧一党执政和依法治国之间的紧张关系。
    “党管立法”模式不仅符合现行宪法,而且能够直接体现出执政党的宪法作用,因为人大是宪法上的最高机构,执政党是实际统治中的最高机构。“党管立法”把二者结合起来了,所以有助于明确执政党的宪法地位,党的作用主要就体现在对人大的领导上。由于人大是我们的最高国家机构,执政党控制了这个最高机构,就等于成了不仅是实际上而且也是名义上的最高领导机构,名正而言顺,反而能加强执政党的领导地位。在宪法上,人大不仅是立法机构,同时也选举产生各级行政领导人和法院领导,因而执政党可以通过人大比较有效地监督法律的执行和判决。执政党还是控制着行政和司法,只不过这种控制不是直接的,不能直接去指示法院应该怎么判决、行政如何执法,但是可以通过间接的控制,也就是人事上的监督来保证依法治国。在这个前提下,“党管立法”模式可以扩大到各级政府,不一定限于省级政府,也可以扩大到县级、乡级政府。
    让我大概总结一下“党管立法”模式的优点。一是有助于执政模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落实宪法所规定的人大基本制度,因为人大制度一直被称之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基本制度,但是长期以来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党管立法”确实有助于提高人大的地位,将人大的权力落实到实处。二是有助于明确执政党的宪法职能,保证执政党在宪法上的领导地位,也就是领导人大制定代表民意的法律。执政党仍然通过人大制度保留监督行政和司法的权力,但是监督不等于领导,执政党不能直接干预行政和司法,必须保证法治过程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从而有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宪法目标。
    当然,这里也存在着一些需要澄清和解决的问题。首先,执政党通过人大的监督,会不会变相转变为一种直接干预?也就是说因为你这个法院院长是我任命的,我也可以随时你,所以你必须按照我的意志执行法律。如果“党管立法”异化为变相的直接控制,我们刚才所说的法治独立性还是得不到有效的保证。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执政党和人大监督体制下,如何保证法官和公务员获得名副其实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最后也存在一个实际问题:如果说行政和司法的独立性得到了保证,有没有可能因为原先的政治控制削弱了,从而带来更多的腐败和违法?这也是我们目前司法改革所面临的一个难题,目前我们之所以有相当部分人反对司法独立,就是因为司法腐败还相当的普遍;在没有独立的情况还这么腐败,给它独立性岂不是变本加厉?这是一个很实际的考虑。不过我想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加以避免,在此不多说了。
    第三个好处就是加强立法职能,刚才已经提到。同时,弱化执政党对行政和司法的控制也有助于约束执政党自身的权力,防止执政党自身的腐败。也就是说,它的权力缩小了,腐败机会自然就少了。刚才我们说了,“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更多的权力必然意味着更多的腐败;权力缩小之后,必然会有助于执政党自身的廉洁,尤其是立法机构一般是清水衙门——当然,也存在着立法腐败,但是立法腐败相对于行政腐败和司法腐败来说要好得多。所以把执政党的职能局限于立法,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执政党本身的廉洁。
最后,这种执政模式更符合法治的一般规律,同时也可以保证执政党的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获得如实的贯彻和落实。反过来说,执政党干预一切,反而不利于执政党的意志得到落实,因为执政党的意志不应该是任意的,应该体现在法律当中。今天制定了法律,明天还得按照这部法律执行。当然,在执行过程中,法律可能会违背执政党中某些领导人的个人意愿,但是他们的个人意愿其实代表不了整个执政党的意志,因为法律是执政党意志的最好体现。执政模式的法治化要求限制执政权力,这样反而能更好地体现执政党本身的意志,保证执政党的合法地位和社会威望。
八、执政党放权及其难处
改革开放以来,总的来讲中央在不断给地方放权,比如说广东在经济上就得到了许多自主权,但是执政权力上目前还是高度集中于党内,从党到国还没有放过权。改革开放已经三十年了,未来三十年的路怎么走?我想执政模式改革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也就是说执政党如何向政府放权?今后,在保证执政地位和领导作用的基础上,执政党要有限度地放权,否则就无法实现国家法治化。执政党可以加强对立法的控制,但条件是退出直接的行政和司法控制。
当然,这么做是很难的。一方面是我们以前的惯性思维,以前一直是提倡领导一切,现在要对权力进行限制,很多人会感到不适应。更重要的是,限权会侵犯一些人的既得利益。我刚才也说过,限制权力有助于执政党本身的廉政建设,但是可能有人恰恰并不希望那么廉洁,因为一廉洁之后党政机关就成了清水衙门,那我在里面干什么?每个月就是那么一点工资,还不够养家糊口,我怎么办?所以改革虽然对整个社会来说无疑是好的,但是必然会侵犯某些人的既得利益,引起他们的抵制。最后,执政模式改革不仅缺乏一种自上而下的动力,因为上层还没有对这个问题足够关注,而且也缺乏自下而上的压力。对于我们一般民众来说,执政模式法治化还没有成为一种常识和共识,我们自己对限制执政权力、实现政治和法治之间的分离没有提出强烈的要求。但是如果我们不尝试、不实践,就永远不可能在中国实现法治。
九、司法改革的路径与走向
1 司法改革的困境
    最后,我顺便谈谈目前社会上谈论比较多的司法改革的走向。我们国家1999年开始实行司法改革,已经进行了近十年。十年来不能说没有成就,但是总体上离人们的期望和目标——包括最高法院自己制定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这些年来整个的走向是职业化,因为以前是“党管干部”,包括法院干部。教授写过“复转军人进法院”的文章,他们进了法院还都做着领导,管着法官,所以原来的法院是一个高度政治化的机构。通过近十年的司法改革,法院越来越往职业化的方向发展,但是离目标还是非常遥远,尤其是司法腐败还是相当的普遍,司法在社会当中的地位和形象都不够高。今天我们可以说司法改革已经面临一种困境,一方面我们都在强调司法独立、司法职业化,但是如果配套的制度跟不上,司法独立确实有可能加剧司法腐败。要防止司法腐败,似乎没有其他的方法,只有加强行政干预和外部控制,通过院长负责制、通过执政党(譬如纪委和政法委)的控制等等,但是外部监督显然又为权力的干预创造了更多的机会,甚至可能创造更大的腐败。
    我们今天面临两难的境地,独立也不是,监督也不是:监督会带来更多的干预和控制,更少的司法独立;独立的话,短期内确实可能产生一些社会所不能接受的后果。究竟怎么办?最高法院最近提出了一些标准,其中一条就是司法判决要“让人民满意”。一些学者也没有明辨是非,跟着认为司法要民主化、大众化,也就是要“让人民满意”。但是从这场讲座的思路来看,这个方向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所谓的司法大众化或民主化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过程,把政治和法治两个过程混为一谈。民主是个好东西,但是民主应该在什么地方发挥作用呢?绝对不是在司法过程,而是应该在政治过程。大家提倡民主,我也非常赞成民主,也写过文章主张更多的民主,但是绝对不是在法院搞什么“民主”。如果要民主,应该去人大,也不一定到全国人大,中央离我们太远了;“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大家“从我做起”,明年广州地方人大选举的时候出来投票,这才是民主发挥作用的地方。
    法治不是政治,这个道理应该清楚了;民主是一个确定我们国家基本价值方向的过程,确定之后就不能再搞民主了,下面就是要踏踏实实搞法治,不能把政治引入到法治过程当中,否则政治搞不好,法治也搞不好。更何况所谓民主化、大众化在中国其实是个伪问题,以前的什么“公审大会”下面黑压压地坐了一片,大家群情激愤,好象很“民主”。但难道这就是民主吗?这种政治审判早就定了调,所以完全是被操纵的“民主”。在双方完全不是势均力敌,被告根本没有机会在一个自由和公平的场合下阐述自己立场的情况下,最后的结果可想而知。民主化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因为所谓的民主化很容易变成政治化,进一步加剧权力对司法领域的干预。
2 司法职能的定位
    今后的司法改革应该怎么走,是不是我们这十年的方向走错了,现在要走回头路了呢?要明确司法改革的走向,首先要明确司法的定位。其实道理很简单,司法是干什么的?司法什么都不干,就是依法判案。政治过程已经确立了价值选择,法治过程就是落实价值选择;司法的任务是监督行政,把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落实到我们社会当中,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必须要保持一种中立性,不能再有独立的价值偏向。我们说法律体现了价值选择,法律本身就有了价值偏向,但是司法再来一个偏向,岂不就是误导了法律的方向?既然法律已经指明了方向,法官要做的就是沿着这个方向落实下去,但是他自己不能有方向。所以说我们国家的统治要有章法,不同的部门要有分工;民主是要讲的,但是民主政治的作用在于保证立法让我们满意,这并不等于我们的司法也要“让人民满意”。司法当然是要“让人民满意”的,我们当然希望最后的判决结果让我们满意,但并不是通过故意迎合我们的立场、违背扭曲法律让我们满意,而是通过依法判案让我们满意;我们之所以满意,是因为法律让我们满意。这个道理我刚才讲过了。所以说不应该将眼睛盯着人民脸上的表情,盼着人民满意,或者在网上做个民意调查,看网上投票说许霆该怎么判,然后法院就怎么判。假如这样的话,成立一个民意调查公司就可以了,还要法院干什么?法院的作用就是依法判案,而不是让人民满意;如果依法判案了还不能让人民满意了,应该追究立法者的责任,而不是追究法院的责任。
其实,如果民主不完善,法律、法规不能让我们满意,法院也不可能让我们满意。如果人大的工作没有做好,那么法院不可能代替人大来做人大应该做的工作,我们也不应该要求法院去做人大的工作。我们自己应该首先保证人大把自己的工作做好,然后法院应该做什么就做什么。
3 司法改革的路径
因此,我认为中国司法的症结不是缺乏民主化,而恰恰是职业化还不够。当然,司法改革有难度,因为相当一部分的法官职业素质可能不够,可能确实需要某种指导和监督,像院长负责制、审判委员会等法院管理制度目前还得发挥一定的作用。这种制度并不能杜绝司法腐败,但是有可能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至少会增加司法腐败的成本。如果你完全给法官独立,法官单独判案,那么只要贿赂那个法官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案件要拿到审判委员会,那么当事人还得做好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如果他能把这些人都搞定,司法腐败还是会发生,但是至少提高了司法腐败的门槛。在业务指导上,一些疑难问题通过集体讨论也许可以得到比较妥善的解决,但是长远来看,我们还是不能满足于目前这样的管理制度,因为它毕竟只是辅助性的。如果说法院的法官确实有腐败倾向,那么再严格的法院管理制度也杜绝不了腐败,顶多只是增加了腐败的成本而已,使得腐败变得不那么容易,但是不可能根除腐败。
院长负责制等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弊端是很明显,那就是抑制了法官的独立人格,同时为权力干预创造了条件。如果说法官都是自己独立判案,比如说像美国的法官那样在判决签字盖章就生效了,用不着拿到院长那里经过批准,那么上级干预就不那么容易了。一旦实行法官独立,每一个法官都自己判案,而且都享有终身制,只要没有触犯刑法,在任期间待遇就可以得到保证,那么即便市长打电话过来,法官也不一定要听,因为市长动不了法官的待遇和职位。但是在中国,目前还是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点头之后判决才能生效。这样一来,上级干预就变得很容易,比如说广州市长打一个电话给广州市中级法院的院长,说某个案件应该怎么判,这个院长又管着法院的所有其他法官,那么市里的意见就直接传达到法官那里,依法判案就很难做到。目前的法院管理制度确实有助于司法监督,但是长远来说会阻碍司法素质的提高和发展。
4 监督司法的三种方式
在两难处境中,我们到底怎么去实行司法改革?是不是还有第三条路?我们要区分不同形式的监督。一种是“入口”监督,也就是控制任命或选拔法官的程序,保证法官的职业和道德素质。最近,主张民主化的人提出不仅要保证法官的职业素质,还要强调他的道德素质,保证法官是好人。其实这种主张和民主化或大众化没有什么联系,因为没有谁会否认法官需要很高的道德素质,也没有谁会把混蛋、罪犯或在道德上有其它明显瑕疵的人放到法院里做法官呢。任何国家在法官选拔过程中都必然会注重法官的道德素质,而且在法治国家对法官道德素质的强调可能比我们还严格。如果在美国有婚外恋,一般来说肯定是做不了法官的,而在我们国家可能未必认为是什么大事。我们当然不反对强调法官的道德素质,但问题是道德素质顶多是法官称职的必要条件,绝对不是充分条件。如果制度没有保障、权力不受约束,好人很容易变成坏人,这样的事在我们国家太多了。所以我们并不是不强调道德素质,而是更注重制度建设和健全,否则你即使把道德十分过硬的人选到法院,但是在制度上给予他很多腐败的机会,那么我们可以很肯定的说这个人会出现问题。这是入口监督。入口监督也存在一些问题,但我觉得都不是很大。
    第二种是过程监督,过程监督的问题最多。什么是过程监督?就是监督法官判案过程和行为,这种监督确实能纠正某些错案或发现一些腐败行为,但是也会直接损害司法独立性。所以我认为要尽量减少过程监督,逐步弱化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功能和判案指导力度,要逐步增加法官的自由度和独立性。法治国家的法官也有很严格的道德守则,个别法官可能会触犯这些“天条”,但是不会通过行政化的处理方式,而是由法官们自己组成一个委员会来决定要不要对这个法官进行制裁。这类委员会是由彼此平等的法官组成的,不带有任何行政色彩,法院本来就不应该是等级森严的行政机构。因此,过程监督不是一点不能有,但是要通过不同的方式,强调法官作为平等主体的地位,弱化行政等级观念,实现法官的自我管理。
最后也是希望最大的是结果监督。我们在乎司法判决什么呢?无非就是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我们最终在乎的就是法院所生产的“产品”,那就是它的判决书。就和普通商品一样,我们不一定在乎它的生产流程是什么,而只要对最终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就可以了。司法判决的质量也要接受社会的公开检验。如果说法院出台了一个我们认为显然不合格的判决,那么我们至少应该有自由对它进行评论。我们都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防止司法腐败。很多违法判决都说不出道理,明明要判原告胜诉,结果判了被告胜诉,怎么办呢?只能在判决书中做手脚,理由写的不清不楚,所以通过判决书往往可以发现判决过程中的问题。
目前我们司法判决的结果监督还远远不够,因为我们的判决书一般不公开,而且即使公开大家也读不出什么名堂,八股作风十分严重,法条一引述、事实一陈述,然后就是结论,但是没有交代法律规定如何适用于事实并变成最后的结论。这样的八股作风需要改革,而且我认为这个改革应该是自上而下逐级改革;当然也可以自下而上,广州法院在全国应该属于素质比较高的,如果广州法院逐步公开越来越多的判决书,最后全部公开,那当然是好事。但是我认为最高法院应以身作则,率先公布自己的判决书。目前,最高法院似乎更像一个行政机构,有时候甚至更像一个立法机构。我们的最高法院主要不是通过判决,而是通过颁布司法解释来统一全国的司法实践。我们知道,司法解释是抽象的,在性质上属于立法行为。其实法院就等于在给我们的法律制定一个细则,而这显然是一个立法性质的行为。这也体现了政府分工不够明确,司法不去做司法的事情,做了立法的事情;立法不把立法的事情做好,去做司法的事情,譬如前些有些地方人大实行“个案监督”,如果认为法院判错了可以直接改判,俨然是一个上级法院。今天我们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把各个部门的职能理清楚。人大要把自己的工作做好,要立代表民意的法律;法院也要把自己的工作做好,最高法院不能做立法工作,应该通过判案来协调全国法院对司法的解释,首先就要公布自己的判决书。如果最高法院不公布自己的判决书,那么就无法以理服人,而只能像一个行政机构那样指示地方法院做这个做那个。最高法院应该以身作则,主动接受社会检验和质疑,然后从上到下,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等相继公布全部的判决。这是对司法判决质量产生一个很大的压力和促动。
5 设立“司法特区”
    司法改革经过近十年的时间,大家都感觉有点疲惫和困顿。改革之初,充满期待。我正好是99年回国的,碰上最高法院推行司法改革,出台了司法改革的第一个五年计划。虽然万事开头难,但是我当时还是感觉很有希望。至今记得肖扬前院长说,要让中国的法官成为“真正的法官”,我觉得这句话非常令人鼓舞。但是近十年过去,我们的法官离“真正的法官”差距甚远,甚至可以说最高法院自己也没有成为真正的最高法院。现实和理想的差距如此遥远,以至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似乎带给我们更多的是失望。所以今天我认为司法改革要进一步推动下去,是需要一种新的思维、新的环境、新的试验,要让中国人看到自己也能够像肖扬前院长说的拥有“真正的法官”、真正的法院。这个目标似乎应该是可以达到的,香港和台湾都是中国人,他们的法官素质和司法制度都是相当不错的,大陆没有理由做不到。我们需要的是一场振奋人心的试验,让我们重新看到司法改革的希望。
二十多年前,为了配合经济改革,中央设立了若干个经济特区。今天,为了配合司法改革,也有必要设立“司法特区”。三十年前,在安徽小岗村,一天晚上村民们在契约上按指印,实行所谓的“包产到户”,这些都是五六十年代被彻底否定的事,结果不仅一下子改变了那个村的面貌,而且是改变整个国家的命运。承包制证明非常成功,经验很快推广到全国。广东、湖南等地正在提倡思想新解放,有些口号确实提得比较新,其中就提到设立“政治特区”。我们有像深圳这样的经济特区,成效很大,但是政治特区却一直没有。我想成立政治特区在目前是否具有可能性和可行性,这是值得探讨的,但我认为建立司法特区不仅非常有必要,而且也是可能的。我认为现在中国也同样需要司法改革的小岗村,需要建立一个司法特区燃起人们对司法改革的希望。司法特区严格按照现代国家的基本需要配备司法职能,在这个地方成功之后试点可以像当年的小岗村那样推广到全国各地。
模式在这里就不具体说了,它目前只是一个初步设想。可以是全方位的改革,也可以在劳资纠纷、农地纠纷等具体领域先行。如果全方位改革目标太大,我们不妨在《劳动合同法》等劳资纠纷领域采用一种全新的审判模式,或者是在农地纠纷、城市拆迁等问题很多、亟待解决而且目前解决不好的领域进行试点。在什么地方开始呢?我想可以在全国的任何一个地方。今天在广州做讲座,大家都知道广东在经济改革三十年的过程中一直领全国风气之先,进行了许多新的有益尝试,所以我个人非常希望司法特区可以设在广东的某一个地方,我自己也确实相信广东会在今后的司法和政治改革中继续引领全国、大有作为。
    谢谢各位。
 
    【主持人】
          非常感谢张教授给我们带来了一场非常精彩的演讲。
        刚才张教授在演讲前就说了,他今天所讲的只是一些常识而已,并没有什么新的东西,比如说像人权、民主、法治等等概念,但是我想这些本应该成为常识的东西,在当代的中国却远远没有成为常识,尤其是在某些官员的思想中,所以我们还需要不断的向他们普及这些常识,这也是公众论坛的一个职责。
    刚才张教授在演讲中总结了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的经验和教训,我想大家更关注的应该是中国了,两千多年以来的中国基本模式就是专制主义,以前都说牧民,把老百姓视做牛羊,官员是放牧者,现在有一些地方官员还自命是这个地方的父母官,把老百姓视为子民,这种执政模式明显是缺乏法治化的观念。刚才张教授也讲了我们要实现法治化的秘诀就是政治与法律分开,我想在座的各位听众也应该有很多这方面的问题,下面我们进入互动环节。
   
   
【现场提问1:】我看到老师的简历,原本都已经取得了生物物理学的博士了,我很想知道您为什么由理转文,是出于现实的需要,还是像鲁迅先生当年某个情景一下子让你心地波动了,转折了这个方向?谢谢。
【张千帆:】主要还是自己的兴趣吧,你不觉得我刚才讲的这些东西应该比一些自然科学更加有趣吗?而且如果本来应该成为常识的东西还没有成为常识的话,可能确实对中国来说更加需要。这个回答不一定能够让你满意。
   
【现场提问2:】司法改革之前我也看过一些文章,但是在财政这一块是不是很好的突破口?而且我刚才听你的演讲这方面讲的比较少,那么对于司法独立这一块我们是不是应该对财政更关注一点呢?谢谢。
【张千帆:】我刚才确实没有讲,但是司法的财权独立非常重要,如果法院不让市领导满意,甚至只是不让财政局满意,我就把你的经费扣下来,这种控制可能比行政命令还有效。我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再延续现在的控制模式了,无论是于法、于理、于情都说不过去。而且这种改革我认为也是没有什么阻力的,中央应该大力实现财政上的司法自治,让法院制定它自己的预算经费,直接到人大去通过。当然,你说人大会怎么样?人大目前也有许多自己的问题,但是至少我想总要比通过行政对法院的控制好。财政控制可以作为司法改革的第一个突破口。
   
【现场提问3:】老师您好,刚才您提到很希望在广东先搞司法特区,还提到有这个思路搞政治特区,我想请问如果在我们广东先做司法特区、政治特区,你认为可行性在什么地方?阻力在什么地方?谢谢。
【张千帆:】我想阻力不用说,阻力在那里都一样,都会有。我刚才提到了几点阻力,包括我们的习惯思维、既得利益、缺乏动力,你把某一块权力分出去之后,必然会有某一块既得利益受损,所以必然会有人反对,还有没有共识、上下动力不够等等。这些在哪里都一样。为什么我刚才提到广东呢?因为我想跟其他地方相比,这些阻力对广东来说相对还是最小的,毕竟广东的思想比较开放,可以说是全国最开放的。然后,广东最近又来了一位思想很开放的省委书记,这也是希望所在。
在政治改革、司法改革、经济改革当中,经济改革的阻力最小,因为经济改革对大家都有利,不仅对平民百姓有利,而且对官员也有利,大家富裕了,政府得到税收更多了,说实在话官员个人的腰包也鼓起来了。当然,现在也出现了分配不公等问题,但是这些主要也是政治改革不到位才产生的。相对来说,经济改革的阻力最小,这是为什么经济改革顺利走到今天。为什么政治改革的阻力那么大?因为最大的阻力当然来自于既得利益,实行权力分离之后必然会损害既得利益,所以推动不下去。
司法改革处于两者中间。其实司法是一个非常独特的机构,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应该游离于政府之外。司法的职能是裁判,而法治的常识是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政府跟人民打官司,如果由政府来判,谁赢谁输呢?不用诉讼我们就知道了。但是我们没有办法,还是要让政府来判决政府和人民之间的纠纷,这样就导致我们对法院要有特殊的要求,也就是保证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如果不能保证独立性,法院完全跟政府站在一边,结果可想而知。所以司法其实应该是游离在政府和社会之间的机构,司法改革对于我们国家的整个体制应该说触动不大。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国家99年开始推行司法改革,而不是政治改革的原因所在,因为它的阻力比较小。我认为,目前建立司法特区的可行性要比政治特区更大。当然,没有政治改革,司法改革不可能彻底,但是与其等待迟迟不来的政治改革,不如进行实质性的司法改革;“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是一步。
对于广东,我想一方面从上面来讲,领导或许比较支持。当然,我的想法没有和任何广东领导沟通过,但是也许能够得到肯定。另一个方面就是人民的热情和素质确实比较高,对很多社会问题也很关心。一旦明辨是非,大家知道应该如何统治之后,会对政府施加一定的压力。我们目前在各地的民主过程都存在很多的问题,但是我们的传统一直是“以民为本”,政府毕竟还是要服从民意。一旦社会上形成一种主流民意,它还是会通过某种方式顺应这个民意。因为这些原因,我觉得广东还是一个最有希望设立司法特区的地方。
    我再补充一句,我们凡事不能光依靠领导。当然,广东省来了一位开明的领导,这是广东的幸运,但是幸运是靠不住的。如果没有下面的压力,一方面领导自己可能会无所事事,而且即使个别领导想推行改革,也会面临周围各种既得利益的重重包围推行不下去。大家要表达自己的愿望,让政府感觉到某种压力,这是非常重要的。近年来的主要进步也就是民间压力越来越大。
      
【现场提问4:】法治、民主是一个好东西,已经讨论很多年了,在这个世界上已经是大部分人的共识,作为统治集团已经比老百姓更了解这一点,党也是代表人民的党,目前经济发展到现在这个阶段,执政的合法性不能通过经济发展获得的时候,为什么我们没有这个决心像蒋经国先生一样大力开放党禁、推进政治改革,从而抓住这个历史机遇,促进中华民族全面的复兴呢?为什么没有一个措施,或者是一个决心表现出来?谢谢。
【张千帆:】我想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可能是领导个人的原因,那就是目前我们还没有蒋经国这样的领导人,就和89年没有戈尔巴乔夫一样。为什么苏东发生剧变,中国就没有呢?这是同一个问题。一些偶然的因素,如果当时具备了,就可能发生同样的变化。但是我想问题恐怕不是这么简单。在台湾,不要只是看到一个蒋经国,还有很多人,甚至包括陈水扁。陈水扁不仅我们政府在骂他,在座绝大多数人也在骂他搞台独,这是我们不能接受的,但是不要忘记陈水扁等人对台湾民主的贡献,譬如美丽岛事件,他们确实是付出了很大的代价,承担了很大的风险,而在那个时候,他当然不是“总统”,而只是一介草民,相当于我们大陆今天的某些律师。我自己也不认同他在执政过程中的很多作为,但是诸如此类对台湾民主化的贡献还是不应该忽视。台湾在1987年之前,至少从七十年代,甚至更早,在蒋介石时代就已经开始了这种民主化的努力,到1987年的时候等于是蒋经国在临死之前,就当是顺水推舟吧,成就了台湾民主。我们现在有什么呢?我们不仅没有蒋经国,可能也没有陈水扁;我们可能有美丽岛时期的陈水扁这样的人,比如说在北京有很多律师,也有很多很积极的社会活动者,为推动中国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但是似乎还没有达到台湾当年的程度,我们的社会条件还不足以具备一个“蒋经国”。所以不要把眼睛光是看着别人,不要把眼睛光是看着领导,更多还是应该要看我们自己到底能够为中国的民主和法治做什么。
   
【现场提问5:】教授您好,刚才您多次讲到我们在推动改革的同时应该有很多方面是自下而上的动力,我想请问的是我们在现阶段,人民群众通过哪些方式可以实现自下而上的推动?在宪法上规定人民有结社、和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是不能完整的实现。谢谢。
【张千帆:】这个问题很好,而且我自己也一直在想,只是没有能够想得很成熟。如你刚才所说,在我们国家一方面是需要自下而上的推动。所谓自下而上,就是最终要通过我们大家,不仅是通过基层政府,靠基层政府你是指望不出什么东西的,而是要通过我们大家施加压力来促进这个社会和政治的发展。但是另一个方面,我们人民在行使这一类权利时很不容易,结社、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等等宪法里都有,但是如果你去行的话可以肯定不会被批准。如何实现宪法上的权利呢?我作为一个宪法学家有时候也很为难。当然作为我个人来说,我可以通过自己的方式来呼吁,比如说通过某些事件,解释言论自由对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这还是一种民间的形式,譬如通过南方都市报发表文章,也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但是不会马上改变我们政府的行为和思维方式。对于我来说,自己只有尽力而为,但是我也能感到很多的无奈。
在我看来,我们目前也没有别的办法。很多时候,在目前的状况下,我们的尝试是一种失败的尝试,但是没有失败永远也不会有成功。我不能给你一个很乐观的答案:你不断的尝试,付出了很多,最后就能够成功。当然我是有这个信心,在我们在座所有人的有生之年,包括我自己,应该能够看到最后成功那一天,但是这可能只是我的一厢情愿,一种比较乐观的希望而已。我如果问自己对这个希望有多少把握,我也说不出来,但是我可以肯定的是,没有尝试永远也不可能成功。宪法中给公民保证的权利很多,我想大家是应该尝试行使这些权利,比如说人大选举的时候,尽管目前存在太多的问题,但是你还是应该去试试。即便成功概率很小,比如说你要做候选人,被选进去的概率我估计不会超过5%吧,但是也不是绝对没有希望啊。你折腾一阵子,不就是付出了吗?虽然很可能没有得到回报。作为宪法学家非常希望这个国家的制度能够变得更好一些,站出来选举就有相当的可能性能够当选,但是目前的现实不是这样,所以我只能够希望大家更多的参与,包括结社、包括言论都是这样。
最终还是每一个人都尽可能做好自己的事情。我是学者,应该把这些道理向大家说清楚,这个国家应该怎样的治理;作为大家,我想应该尽可能的去做大家能够做的事情,去尝试的行使宪法上说的那些给了大家的权利。最后如果说有足够的人开始行动起来,我想那是会成功的。如果只有你一个人比较好心、比较热心,那很可能是“凶多吉少”。但是如果大家都有这一分心,就不一样了。其实这就是一个“囚徒困境”,大家都把眼睛看着别人,都指望别人出来,自己免费“搭便车”,最后是没有任何人会出来的,结果就是每个人的处境都很糟糕。如果大家不是这样,通过集体的努力形成一个良好的制度,对于我们的发展、对于大家的生活是非常不一样的。远的不说,就说近的,很可能就不会出现三鹿奶粉事件,不会有那么多婴儿得肾结石,大家也不会到超市买不到奶粉。这肯定是对大家都好的,但是一开始是需要付出,大家有足够的人站出来付出之后,我们就能够成功。但是我们还是有这样的困境,我也没有别的办法,只是希望在广东这样一个比较开明、很有热情的小社会当中,最后能够形成这样的一个群体,能够让你不是很孤独地推动地方政治和法治的发展。
   
【主持人:】我也非常认同教授的观点,我想每一个人都以自己不同的方式做好自己的事情,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可能就能够在我们有生之年看到中国能有更大的进步。
【张千帆:】我补充一句对南都报的感谢。我刚才说,每一个人都应该尽可能做好自己的事情,我觉得南都报就这么做的,他们做的可以说在中国同行中是最好的。当然,他们也有自己很多的难处。在中国做事情是不容易的,如果说你们需要一个榜样的话,我建议大家去看看南方都市报。
   
【现场提问6:】教授您好,我的问题是有关于宪法。像美国宪法是这个国家的一个最高意志,也是最高的原则,那么在中国宪法跟执政党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宪法对于这个国家的民众应该是怎样的角色。在中国不管是司法独立或者是政治改革,如果没有最高的法律精神,对每一个利益群体有约束的话,可能会很难做到很公平、很独立。中国宪法将来进一步的发展,或者更多维护我们权利的方面,应该推进到怎样的程度?谢谢。
【张千帆:】说实在话,执政党和宪法的关系连我们学者也没有搞清楚,因为宪法就没有对二者关系说很多。一方面,执政党应该是领导这个国家,当然应该是依宪执政,这是没有问题的,但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保证,作为一个最高的执政党通过什么样的机制保证党按照宪法来保障我们的权利。这是我们目前所主要关心的,或者说不放心的。我们目前欠缺这样的机制。
    党和宪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应该是很简单。宪法显然也约束执政党,但是问题是如何约束,通过一种什么样的机制。我的观点,如果说一种权力不受约束的话,就没有办法保证它会依法或者依宪行使权力,所以一定要有制衡的权力。你说美国宪法是统治美国这个国家的最高法,那么为什么会如此呢?只是因为宪法中规定自己是最高法吗?其实美国宪法制定时还没有党,还没有党的概念,说党和宪的关系也不明朗。美国通过三权分立的制度,把立法、行政、司法分开,三者相互监督。如果立法违背了宪法,行政可以否决、总统可以否决立法,司法可以审查立法,通过这样的方式来保证这个国家的任何权力、任何机构符合宪法。
    关于公民和宪法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也是很明确的,那就是宪法应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你有言论、、结社自由,那么通过什么机制来保障呢?司法审查是其中一个,但不是最重要的,只是其中一个最直接的。通过司法审查,政府剥夺了我的言论自由,我可以到法院起诉。而目前我们没有司法审查的机制,所以这也有一点矛盾,因为一般的法律是有诉讼的机制来保障的,比如说《劳动合同法》可以通过诉讼,但是宪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反而没有诉讼,那如何真正保障我们的权利?所以还是回到实施机制上。因为我们国家很多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和完善,如何去推动它的健全和完善,最终还是要靠大家,我们不能把所有的眼睛都盯着胡总书记或者是温总理,他们有很多事情要忙,恐怕他们不会马上要考虑中国要不要司法审查,但是大家如果有了这样的观念,因为最终还是对大家好——你们说为什么要有司法审查?只是因为它是很完美的制度,或者是因为在其他国家普遍实施了吗?当然不是,因为有了这个制度之后,我们的权利就多了一重保障。既然这是大家的事情,理应大家自己去推动。
   
【现场提问7:】党管立法的问题,你讲政党在立法中起主导作用,美国、法国等国家都是两党或者是多党方式下的立法,立法本身是一个多元主体利益博弈的过程,在中国的现状下,在一个一党执政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多元主体的利益博弈,在这样的情况下会不会出现更多的偏差,以至于出现劳动合同法这样的情况。
    另外请你谈谈最近深圳一个以律师团体代表多种利益主体来辩论立法这一个模式的看法。谢谢。
【张千帆:】你的问题是说如果实施“党管立法”的话,如何保证一党执政可以让立法代表多元的民意。今天其实还有另外一个话题,因为没有时间我没有多谈。我先讲的是法治化,但是法治化的前提是民主化。如果法不能代表民意,是很糟糕的一部法,比如说如果你认为《劳动合同法》没有顾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那么它可能就是一部没有代表民意的法,这样的法要实施干什么呢?法治的前提必然是统治国家的“法”是民主的法、代表民意的法、符合人民利益的法,而这要求政治过程的民主化。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也有太多太多的问题要去解决,但是我认为“党管立法”至少不会让情况变得更糟糕,因为现在其实就是“党领导一切”,因而必然也管立法,只不过也在管着行政和司法。“党管立法”只是让它的执政作用更加明确,但是具体怎么管?目前的一党也并不是完全代表执政党本身的利益,在人大或者是政协当中也是有一些不同的声音,也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人群,他们会反映不同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我想在目前的情况下肯定不可能做到一种非常公正和平等的多元化,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不同的相互冲突的利益和立场。
    你刚才又提到关于律师帮助不同的利益群体辩论,在某种意义上“博弈”,我觉得这样的做法很好。尤其是在我们国家目前选举民主十分成问题的情况下,就是说我们不能通过选举这个过程自动地保证地方人大或者是全国人大代表我们的利益,这时我们自己就应该做一些事情,比如说通过一个民间团体,比如律师团体,组织不同利益群体坐到一起来讨论我们究竟希望通过一部什么样的法律或者什么样的政策来管理社会。前一段时间我们在深圳也做过一次试验,组织劳资双方都出同样人数的代表,坐在一起讨论《劳动合同法》,结果发现成效非常大。这是辅助我们民主政治的一种很有效的途径。其实西方国家也在做这样的事情,我们不要以为他们只有选举民主而已。即使他们的选举比较有效,也会出现很多问题,有些问题不一定能在议会当中得到解决,议会也会被很多利益集团牵制。索性公民自己出来,通过某一个机构来调查真正的民意是什么,然后对政府和议会施加压力。在我们国家,这种尝试尤其有意义,因为他们有选举民主,我们还很不完善。我们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及时把民意反馈给政府,从而对政府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今天,我们可能都期望政治改革,期待政府能够在民主化方向上多走那么一步,这对我们国家的意义确实非常之大,但是我们不能在这里空等。回到刚才各位所表达的想法,期待并不意味着我们大家就什么事都不能做了。宪法规定的权利,譬如言论自由,确实落实得不够充分和完善,但是并不意味着你在中国就没有言论自由,这样的说法显然夸张了,而且也不够负责人。大家要充分利用自己的资源,用你们的热情来行使目前所能够行使的宪法权利,来真正推动我们的社会、政治、法治的发展。
   
【主持人:】
非常感谢张千帆教授带给我们非常精彩的演讲,也谢谢各位听众朋友。
 因为时间的关系,我们今天的论坛就到这里结束,下周我们再见。
   
(完)
 
 
 
 
 
 
 
 
 
 
 
 
 
 
 
 

- 作者: 木东 2008年10月3日, 星期五 23:55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经典阅读数目

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经典阅读数目

 

 

 

 

1[澳]欧文·E·休斯. 公共管理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美]罗森布鲁姆等. 公共行政学:管理、政治和法律的途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
[美]罗伯特·B·登哈特. 公共组织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4
[]荼B蕖·纳特、罗伯特·W·巴可夫.公共和第三部门组织的战略管理:领导手册.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5
[美]特里•L•库珀著. 行政论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6
[美]彼得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7
[美]奥斯特罗姆著. 美国公共行政思想的危机.上海三联书店,
1999.
8
[美]查尔斯·沃尔夫著. 市场或政府.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
1994.
9
[美]F·J·古德诺著. 政治与行政.北京:华夏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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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美] 萨拉蒙等. 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视界.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2.
11
[美]戴维·奥斯本、特德·盖布勒. 改革政府:企业精神如何改革着公共部门.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1996.
12
[美]戴维·奥斯本等. 摈弃官僚制:政府再造的五项战略.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13
[美]E·S·萨瓦斯. 民营化与公私部门伙伴关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14.彭和平等编译. 国外公共行政理论精选.北京:中共党校出版社,1997.
15.陈振明主编. 公共管理学(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6
.陈振明. 公共管理前沿.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2.

17.张康之等:《公共行政学》,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18.张康之:《寻找公共行政的伦理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9.丁煌:《西方公共行政管理理论精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0.[美]卡尔·帕顿、大卫·沙维奇著. 政策分析和规划的初步方法. 孙兰英等译.. 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
21
.[美]威廉·N·邓恩著. 公共政策分析导论. 谢明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23.[美]查尔斯·E·林德布洛姆著. 政策制定过程. 朱国斌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
24.[美]史蒂文·凯尔曼著. 制定公共政策. 商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
25.[美]曼瑟尔·奥尔森著. 集体行动的逻辑. 陈郁等译. 上海三联书店,1995.

 26.[]麦克尔·巴泽雷.突破官僚制:政府管理的新愿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7.周志忍:当代国外行政改革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
29.[]珍妮特.V.登哈特等:《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30.[
].莱恩:《新公共管理》,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

31.[]威廉·韦德著:《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月第1版。
32.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1月第1版。
33.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
34.[
]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11月第1版。
35.[
]盐野宏著:《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4月第1版。
36.[
]美浓部达吉著:《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月第1版。
37.[]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35月第1版。
38.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月第1版。
39.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 作者: 木东 2008年09月26日, 星期五 18:27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李强等:大部制之后中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路径
大部制之后中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路径


会议主题发言者:
李 强: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
高全喜: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任剑涛:中山大学政务学院院长
毛寿龙: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管理学院教授
王长江:中央党校党建部主任

主持人:

最近,中共中央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后,在七届人大通过了大部制改革的方案。对于大部制,舆论界与学术界已有不少讨论,但大家对二中全会的《意见》关注似乎较少。事实上,二中全会的《意见》勾勒出从现在到2020年中国行政改革的蓝图。为了更好地理解二中全会《意见》提出的改革目标与举措,分析中国政治与行政改革面临的任务与困难,思考今后改革的路径,今天请学术界对政治与行政改革有研究的几位学者召开一个小小的座谈会。座谈会的主题是“大部制之后中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路径”。一方面,各位专家如果对大部制改革方案本身还有未尽之言,也可以谈谈看法,作为讨论的起点。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希望围绕二中全会的《意见》集中讨论今后十几年中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问题,包括改革的任务、二中全会提出的目标与措施、改革应该涉及的其他方面、改革可能遭遇的困难等。

一、二中全会的《意见》体现了解放思想的精神

高全喜:
我先来谈谈自己对于《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这个文件的初步认识和文本解读,做一个逻辑上的结构分析。今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央出台这个文件,不是偶然的,是有深意的,是基于中国社会现实诸多问题的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政制回应。这个文件值得重视,值得认真解读,我们不仅要看它字面上的东西,而且还要看它文字背后的东西。结合上述背景,大体说来,我觉得这个文件在逻辑上包括三层内容。
第一层,文件在第一部分首先就提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性与迫切性”,文辞中使用了“关键时期”、“势在必行”等词语,并具体指出了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在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些表述如果放在一个宏观的中国社会政治背景来看的话,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深切的忧患意识和危机意识。我认为,这个文件的第一层逻辑,是近些年来党对于自身执政能力以及合法性危机的一种深切的自觉,类似这样的表述我们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在人大的政府报告中都能够清晰地感受到。为什么要深化改革,为什么把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视为党领导的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部分,其出发点就是共产党的这种忧患意识、危机意识。

第二层,是这个文件的第二部分,即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我觉得这里虽然包含了诸多的内容,把近些年来党的一系列指导思想和观念系统都囊括进来了,但有一个东西还是可以从中较为清晰地梳理出来的,那就是以行政体制为突破口来审慎、渐进地推进政治体制的改革。这个文件像党的其他文件一样,总括了方方面面的东西,例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小康社会、以人为本、民主政治、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等等,这些修辞是不能少的,但是,我的体会是在这些中国人民耳熟能详的东西背后,贯穿着一种共产党历来强调的实事求是的实践理性。在这个文件中,这个原则体现为一种中庸、审慎的改革逻辑,即切实地展开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撬板,循序渐进地谋求未来可控的政治改革,这种防范激进改革的改良主义,固然可以说是缺乏改革的内源动力,但也可以说是一种执政党的政治成熟。

第三层,是这个文件的主体内容,政府职能转变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我认为,这一层实际上又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一个是有关政府职能转变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我把它称之为行政体制的政体论定位,一个是当前国务院的机构改革,即所谓的大部制。我觉得上述两个部分,具有重要意义的是第一个层次的政府职能转变的政体论定位,至于大部制,如果没有前面这个前提,其实质意义并不是很大,只有在贯穿落实前述的政府职能转变,确立公共政府的政体论前提下,这个大部制的改革才是有价值的。但是,目前的主流舆论大多关注大部制如何如何,对于这个文件主干内容的深层政制含义讨论不多,认识不够,挖掘不深,我感觉这是有待校正的一个问题。下面我的发言也主要是想阐发一下对于这个政体论意义上的行政体制改革的认识。

我觉得“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确立共产党领导下的公共政府,是这个文件的核心内容。对于这个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从一个方面来看,构建一个公共政府,像文件所指出的,“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从制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效提供公共产品”,这本身就是构建一个新型的政府管理体制,就是建立一个现代的公共政府,我们完全可以把它称之为共产党领导下的政府行政意义上的限权政体,我认为这个行政体制的改革对于现行的政府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可以有效地清除多年积累下来的一系列弊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次行政体制改革属于中国社会三十年变革的一次重大突破,具有政治改革的意义,它的运作成功可以作为一个撬板来撬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因为所谓政治并不是一些抽象的东西,而是由一系列组织制度构成的,有一个层级的区别和联系,政府体制的改革是这个大的制度体系的一个部分,从政府制度的职能转变开始,我们是可以逐渐建立起一个开放性的公共政治的,中国共产党有这样的信心和能力来领导这个改革,我们应该翘首以盼并积极参与。总之,对于这个文件的认识或解读,我主要是从上述三层逻辑的角度来看的,我觉得这三层文字背后的逻辑是有着一种贯穿的东西存在的,这个东西大体上就是最近三十年从邓小平一路下来的改革精神。

二、转变政府职能、构建现代国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涵

李强:

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是深化我国行政管理机构改革的重要文件。舆论界目前的主要关注点是“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实际上,应该把两者结合起来。二中全会通过的《意见》是今后12年(到2020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纲,这次提交国务院的方案是实现总纲的一个具体举措,它仅仅涉及总纲中规划的一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总纲更为主要,它涉及的内容更广泛,目标更宏伟。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看出这次改革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我在认真阅读了二中全会的《意见》后感到十分振奋。十七大的精神是以改革开发的思想统揽全局。二中全会的文件确实具有强烈的改革意识。如果这个文件的基本目标能够如期实现,我国政治体制与社会经济管理模式就会发生重大变化。从1978年三中全会以来以现代国家构建为目标的政治行政改革将基本完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政府行政机构先后进行过五次大规模的改革:1982, 1988, 1993, 1998, 2003。这几次改革的基本目标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政府行政管理体系,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行政管理队伍,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中国特色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

从宏观角度言,中国的政治改革面临两方面的任务,其一是在解构全能主义国家结构的基础上构建与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国家框架,其二是使现代国家的权威结构建立在民主原则之上。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第一方面的改革直接关乎经济的运作、法制的完善与社会的稳定,是改革的首要任务。第二方面的改革应该在和第一方面的改革协调的基础上逐步摸索进行。

中国自1982年以来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的机构改革在本质上是为建立现代国家而进行的改革。这几次改革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为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这种改革路径的选择是中国的政治改革与苏联、东欧政治改革的根本区别。

不过,如果对以前30年政府职能转化的改革作一个更仔细的解剖的话,就会发现,80年代在政府职能转化方面取得很大成绩,但从90年代中期以来,政府职能转化的大趋势逐步放缓,甚至有所逆转,政府扩权成为普遍现象。

这次二中全会的《意见》重启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的改革,重点明确,目标明确,真正体现了解放思想的精神。根据二中全会的文件,这次改革的目标是: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厘清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将政府职能限定在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内,解决政府越位和缺乏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的公共性。目的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谐社会,反腐倡廉。

二、合理配置政府内部的功能与机构,实现政府机构配置合理、运作协调一致、宏观控制有效。

三、进一步理顺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的关系,构建从中央到基层的现代国家结构,强化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强化地方政府提供必要公共产品的能力。

二中全会的文件将转变政府职能作为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这是相当智慧的。

我们可以从理论的角度分析一下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性。从理论上说,现代社会的运作、尤其是市场经济的运作需要厘清国家与社会的界限,构建一个权力有限而有效的现代国家体系。现代国家体系的建立是提供具有统一性法律的前提,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前提。而有效的现代国家体系依赖于政府将自己的职能限定在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之内,依赖于政府的运作以公共财政制度为保障。

这次改革将转变政府职能概括为四个分开,“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言语虽简短,但包含的内容却极为深刻,而且体现了强烈的改革精神。
政企分开是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一直进行的改革。到九十年代中期已取得重大成就。现在我们国有企业的竞争力和改革开放初期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其进步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这方面的改革。

政府与资产的分开在上一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迈出一大步,其标志是国资委的成立。国资委成立后,将原来分散在诸多部委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从政府中剥离,强化了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也有利于国有资产的增值。

政事分开是这次二中全会文件的一个亮点。改革开放以来,在企业改革方面取得很大成就,但事业单位的改革相对而言十分滞后。二中全会的文件不仅提出政事分开的目标,而且还相对具体地将目前的事业单位划分为三类,提出分类改革的设想。
在谈到事业单位改革时,文件使用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提法,这相当有新意。我理解,所谓“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政府将探索对教育、科技、文化、艺术等事业单位管理的新模式,逐步将事业单位转变为不同于政府机构的事业拨款模式,增强事业单位的自主性,减少其对政府的依赖。在这方面,国外其实有过不少成功的经验。以日本最近一些年推进的大学“法人化”改革为例,以前,日本的大学在运作方式上和政府部门有相似之处,大学教师基本相当于公务员待遇。日本政府意识到,这样的制度缺乏活力,导致日本的大学与美国相比竞争力不足。最近一些年,日本稳步推行大学的法人化改革,使大学成为具有自主权的机构,国家主要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指导大学,将大学的具体运营、人事、工资、财务、机构设置等事务交由大学自主决定。从已经实施的效果看,改革大大提高了大学的活力与竞争力。

“政府与市场中介分开”,这一点也很重要。我国的许多所谓中介组织是由原来的政府部门转化而来。虽然在名义上是中介组织,实际上扮演着准政府的角色。它们通过制定名目繁多的行业规矩、准入条例等干预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作用。二中全会的文件所提出的改革将在规范行业协会的职能及运作模式,改变行业协会的准政府职能方面发挥作用。

在转变政府职能方面,除了上述几方面的体制性改革举措外,文件还从功能性角度明确了改革的方向。其中几点尤其值得注意。

一是明确这样政府和地方政府职能方面的分工。中央政府要加强对经济与社会事务的宏观管理,地方政府要加强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这一提法还是相当对症下药的。我们现在行政管理体制的主要不足是一方面政府越位,一方面政府缺位。用当年邓小平的话来讲,我们管了很多不该管的事,该管的又没管好。在极端情况下,凡是有力可图的事项,政府部门都趋之若鹜,你争我强,都要管起来,制造寻租和创租的机会。凡是关乎国家社会重大利益、长远利益但不会带来部门利益的事项,政府部门就不那么积极。这次文件明确将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主要交由基层政府,强调中央政府在在重大问题上的决策责任。这个提法令人鼓舞。

二是专门提到改革政府在监管、执法、市场准入方面的行为。近几年来,社会各界,尤其是经济界对政府职能的扩张有许多批评。政府部门通过资格认证、市场准入、监管等手段,将许多权力揽在政府部门手中,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干扰了市民社会的运作。这次文件明确提到这些方面的改革目标,确实是有强烈针对性的。

当然,这些方面的改革涉及范围广,牵涉问题多,改革的难度相当大。记得邓小平曾讲过,改革是一场革命。实现政府职能转化这些目标不仅是一场深刻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它实在无异于一场深刻的政治与社会改革。如果二中全会提出的目标能基本实现,那么我们从1980年代开始的以现代国家构建为主要内容的政治改革就基本完成,中国的政治体制就会能够基本适应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发展,民主、宪政的改革就会有一个制度基础。

三、政府职能转化的措施需要进一步细化

毛寿龙:

这个文件应该说跟党的所有其他文件一样,都有一个特点,字比较少,每个字后面都隐藏了很多意思,微言大义。

这个文件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读,一是从虚的方面来解读。从实施角度来讲,我看了一下,实施的部分,就是第六部分实际上是这个文件里面最薄弱的一个环节,任务重大、任务艰巨,周密组织,狠抓落实,都是比较虚的,只是表个态。在其他方面,表态的话也不少,尤其是加强执法行政和制度建设,健全对行政权利的监督和制度,基本上属于表态型的,表态一方面表明比较重视,另一方面,也表明一种希望。

二是从实的方面来解读。这个决定很多是很实在的,里面的具体的改革措施,改革方案,地方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改革,都很具体,而且显然是要做的。

三是政治动员,这个决定,实际上是从党的角度,对今后12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政治动员纲领,是在今后12年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纲领性的文件。

这个文件有很多好的提法,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都是很重要的提法。但技术上可能有很大的难度。如就中央与地方关系来说,这个文件并没有重要的突破。加快政府职能转变里面的第三段,基本没有任何地方自主治理的意思。只是说具体下放,抽象上管,还是那样的,决策最后都是抽象的,去做的都是具体的,中央都是架空的,都是管抽象的不管具体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政令统一,只能是抽象的统一,具体的就不可能统一了。

很多很好的提法,都需要在技术上进行落实,而且需要解放思想,更需要技术上的突破。比如说政企现在怎么分?从技术上说,我们人事上就很难实现这一点。中组部在管干部,那些干部当部长,十几万收入,但到了部级企业,就是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的收入。而回到部长岗位,高收入又没有了。大家对此意见很大。人事上统一管理,很难分开,政企就很难分开。

政资分开也一样。现在,我们国有企业都集中在国资委,和其他部委分开了,国资委是特设机构,但也是政府机构。政府和它的关系依然很难处理。国有企业有亏损,政府不管,让其自负盈亏,财政不管,还好说,但如果国有企业营利了,像去年,营利16000亿,政府就不好处理这个营利,让其自己分了?那是国有资产流失;并入财政?那就不是政资分开。国资委如果所管辖的国有企业规模很小,营利规模小,还好办。但是如果营利规模很大,占财政规模的比例很高,实际上是政府的征税,但政府财政很难处理。不认真对待,不好,认真对待,就是政资不分。这个问题不解决,政资也很难分开。

像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到现在为止解决了很多问题,但很多问题在技术上没有解决。企业不好,实际上解决了,但逻辑上、思路上没解决,一旦企业好了,政企分开,政资分开都很难。
现在我们建立了市场化的公共财政制度,有了市场化的财政收入。不再依赖通过国有企业获得财政收入。但是目前非市场化的财政收入依然很多,国有企业2007年是16000亿,土地收入有1万多亿,实际可能是2万多亿。各种罚款没收收入,收费收入等,也有很大的规模。差不多10多万亿。这个税收规模已经赶上福利国家了,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除非官员把其中的一半化公为私,才可能是比较合适的财政规模。而这显然会败坏整个政府治理。

市场性的税收和计划经济的税收各一半。在这样的背景条件下,政府很难进行宏观调控,也使得市场经济的水很浅,经济容易波动。其直接后果是,挤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空间,内需不旺,依赖出口。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解放思想,正确理解公共财政,正确理解市场经济,正确理解国有资产的地位和作用,尤其是土地等资产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主权,国家所有的东西和个人所有的东西完全两码事,国家拥有主权,门口有土地,那块土地修一条路,路修完了,地底下是国家的,但不值钱,值钱的是路两旁的个人的房地产。修一条地铁,修完地铁房子猛涨钱,国家主权是没有得到钱的,得到钱的是业主。主权收什么钱?向业主收物业税,这是主权的权利,土地要收土地税,国家不能把土地去卖,而是要向地主收土地税。

市场经济绝不是简单的消费品经济,而是产权经济,资产经济。我们那么大一个国家,英国那么小一个国家,英国GDP我们长期来是努力的目标,最近才刚刚超过他们,我们靠的全是劳动力的增值,靠劳动力超过他们,而不是靠资产。这两年资产涨价了,政府马上打压,像房地产。这是传统观念。资产增殖的城市是高质量的城市,哪儿听说便宜的城市是好城市?脑袋还没转过来,思想不够解放。改革开放30年,我们该好好地思考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了。今后的发展,靠的是资产的发展,而不仅仅是劳动力的发展。

这是非常关键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文件的思路是明确的,但技术上需要进一步开拓。抽象的思路后面包含的逻辑问题都是非常具体的,要不了解这些东西你搞不清楚。

包括我们的政府管理也一样。大家总是认为说机构并来并去什么用?机构不并,职能就不会转变。小机构就想大队伍,我一个人没人,一个光杆司令给我一个部级干部,我马上拉出一个队伍,而且你不用给我钱,我马上可以收钱,给我发块地就行了,实在不行给我划块山地,我都给地搞出宾馆,搞多种经营,我也有钱了。实在不行拉一支城管队伍抓小贩,或者卖摊位,我们还是原来的那种办法。机构不并的话,庙不拆,1998年政企分开根本不可能实现,所有的机构都把企业牢牢地抓在手里。1998年拆掉十几个管理经济的部,拆掉了,政府职能就在组织上转变了。铁道部1998年负债300亿,给他三年任务,说三年扭亏,一年减一百亿亏损。最后没完成任务,于是铁道部还活得好好的。这次搞大交通,也没有并铁道部。如果不把铁道部拆了,很难推动铁道部的改革。如果先把部长撤了,撤完以后当局长,改革或许就推进了。

这实际上是一个机构改革到底是政策手段还是政策目标的问题。我们说机构改革一定要以职能转变为基础,没有职能转变肯定机构改革改不动而且没有意义。但是没有机构改革有时候政府职能就转变不了,有个庙在那儿,和尚就要干活,就要想方设法,尤其像我们全靠自觉的,怎么弄呢?就只有拆庙了。

四、构建宪政政府是改革的重要目标

高全喜:

关于这个文件,暂且不谈它究竟能够落实多少,仅就这个文本,我觉得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亮点,这是我们作为一个学者或者理论工作者应该加以关注的。

第一个亮点,我认为是它提出了一个符合现代社会的政府运作模式,用学术的话语说,它试图通过改革构建一个现代政府政体论意义上的行政体制。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这个文件说的很清楚,就是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宏观调控体系,施行内部分权、限权,“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权责分明,构建公共政府、法治政府。其实上述改革的途径与目标,就是建立一个现代的宪政政府,一个政府论意义上的公共政体。关于这个问题,我觉得在此有必要做一些学术上的介绍。关于宪政一词,我们很多人有误解,以为它是资产阶级的东西,是自由化的表现,其实并不完全如此,宪政早在资产阶级国家成立之前就大量而且有效地存在过,例如,罗马共和国的宪政,中世纪封建时期的宪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前的宪政,等等,都是优良的政府行政体制模式,说到底,宪政是一种政制的技艺,一种分权制衡、有效行政的技术,是一种中立性的政制治理工具。既然这个技艺可以达到优良的治理效果,资产阶级拿来用,我们为什么不能拿来用呢?就像飞机大炮,一种是科技技艺,一种是政制技艺,都是可以借鉴学习的。其次,关于政体,学术上也有一个政府政体论,说的是如何配置政府各种权力的行政体制问题,它与宪政密切相关,也属于一种治理技艺。至于在宪政技艺和政府政体的框架之上的政治国家,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属于国体和政治合法性议题,在我国,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的共和国这一革命实践,以及宪法,等等,都已经明确确立了党的国家体制上的领导地位,这些中国现行的基本的政治制度,与宪政技艺和政府政体并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

就这个文件来说,我觉得它的第一个亮色就是在国家政治体制之下,它提出了一个政府体制上改革目标,就是宪政政府,或法治意义上的政府政体制度,这是符合现代政治学原理的,也是适应中国目前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迫切要求的,是基于危机意识而提出的改革方案。具体地分析,这个文件的上述内容,从结构功能上看就是改革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它又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是分权、放权。这在文件中表述为:“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从制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效提供公共产品”,“把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转移出去,”等。其次,是有限政府权限内的有效运作,这个文件第一次使用了“权威高效”这个词汇,“把由政府管理的事项切实管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和市场统一。”

总之,上述两个方面其实就是现代的宪政政府的政体模式,即有效政府和分权政府,这个政府的行政体制,既不是小政府大社会,也不是威权政府一元化社会,而是政府与社会的法治化的两分,政府的归政府,社会的归社会。政府遵循法治原则,强化宏观综合管理协调,致力于“制定战略规划、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在具体职能部门,则是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分权制衡,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我觉得上述两个方面的行政体制改革,体现的就是宪政政府的分权制衡原则,实现的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政府政体。大部制的机构改革方案如果顺利实施的话,其中的原则不外乎政府论意义上的这个分权制衡的宪政原则,限权不意味着低效,而是把不该管的坚决交给社会,例如,市民社会、经济事务、NGO等都可以放出来交给社会,但在政府权限范围内的事务,则必须是强有力地依法管理,高效行政。这个文件抓住了政府体制的分权与集权的宪政平衡,这是令人兴奋的,我觉得古往今来,政府治理的技艺是想通的,其中没有多少古今中西之间的重大区别,技艺就是技艺,关键是如何使用。

第二个亮点,是政府行政的法治化诉求。这个文件多次提到法治、法治国家,把政府行政体制上升到“法治政府”的高度。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蓝图,把推进法治视为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依法治国成为国家的一个基本国策。显然,这个精神也贯穿到这个文件之中,文件强调法治在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重要地位,认为“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工作的根本原则。”指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健全行政执法体制和程序。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等。我觉得通过行政体制改革的法治化,进而逐渐深化改革步伐,以行政改革为撬板,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这是这个文件隐含的题中之义。从改革三十年来的历史看,我们曾经经历了五次较大程度的行政体制改革,这次的改革如果不流于形式主义,不再随着领导人的人事变动而变形,一个主要的步骤就是建立法治化的改革模式,强化法治的作用。通过法治途径来塑造中国政府行政改革,并使其法制化,我觉得应该是这个文件背后的东西。

第三个亮点,是这个文件首次明确提出了政府行政的公共性定位。关于这一点,主流媒体大多结合大部制的改革框架,讨论了这个方案从经济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我觉得这种宣传还不够到位,因为这里实质上是确立了一个政府职能的公共性定位,公共性才是政府改革的本质。这个文件多次强调政府的职责在于提供公共产品,民主决策、信息透明、接受监督,以及服务于民,加强社会管理,促进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健康发展,等等诸有此类围绕的事情,说到底都是一个破除过去政府资源垄断、运作封闭和权力不受限制的问题,建立公共性政府,破除政府行政垄断,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政府是什么?它不是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为自己谋利,更不是官员为个人谋利,而是为人民谋利。人民是什么?不是一个抽象的词汇,而是具体的每一个国家公民,为人民谋利的最集中体现就是服务于公共利益,政府的本质在于它的公共性,在于公平正义,在这里头,执政为民也罢,为民服务也罢,都是通过公共性原则体现出来。

总之,上述三个亮点是我感到振奋的东西。通过宪政的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开辟法治化的实施路径,确立法治政府的公共性原则,这三个方面的审慎改革,在共产党的领导下,用一二十年的时间,中国社会的前景还是可以期待的。


任剑涛:

我认为《意见》最关键的东西是确立了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大思路,而且勾画了一个从小三权分立到大三权分立的发展路径。这对理解《意见》是最重要的,高全喜刚才说的包含宪政意义的内容正在这里得到体现。从小三权分立到大三权分立,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简单事情。《意见》确立了行政决策、执行与监督的小三权分立制衡,这种分立制衡仅仅具有制约行政权力的意义,它必须往下走到制约其他权力形式的深入境地。按照温家宝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讲的思路,加上我的解释意图,中国必须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后者是前者的重要政治保障,前者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现代政治体制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大三权分立,即立法、行政与司法的三权分立制衡。

从小三权分立制衡到大三权分立制衡是一个适当的进路设计。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中国人对权力分割制衡的现代政治原则是极其陌生的,小三权分立是一个突破口,让人们开始学习接受三权分立制衡的原则。三权分立制衡的原则不能说一开始就落定在中国的政治生活中,中国没有这个传统。古代中国在政道上一直都是绝对主义权力国家。如果一下子搞大三权分立制衡,政治上就可能乱掉,执政党控制不了局面了,改革前途也随之断送。小三权分立制衡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启示大家,有效限制权力的三权分立制衡已经有希望了,已经找到了它的历史起点。它告诉社会要面向三权分立制衡了,告诉你行政体制有决策、执行、监督的划分了。经过若干年,就像中国人接受市场经济一样,经过一个过程就能够实现现代的期待。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最初,为什么邓小平不敢讲市场经济,说白了就是让你慢慢来,渐进地接受,先恢复计划经济秩序,然后讲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然后讲商品经济,最后终于落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限制权力的民主、法治体制的建立也是一样。确立小三权分立制衡原则,就是让你熟悉什么叫三权分立制衡。以往一说就从自由开始限制权力,结果被指责为自由化,陷入一个完全无法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泥淖。现在我们从小三权分立制衡开始,促使中国人理解什么叫三权分立制衡,就是从初级的、也就是行政层面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立制衡开始,逐渐进步到国家最高最后权力的三权分立制衡。这样的发展一定不是一步到位的。

在我们这样一个解释意图里面历史渐进的原则非常重要。你看英国,1215年制定出限制权力的《大宪章》,直到1688年光荣革命的时候,宪政民主体制才算基本落实,你看走了多少年?不能说我们现在的行政体制改革符合现代政治的规范模式,所以我对全喜以宪政直接解释《意见》持保留态度。但同时局部同意他的诠释进路,即宪政民主在这里已经找到了起点。《意见》将三权分立制衡原则落定了,并且将政企、政资、政事和政社几个分立的行政体制改革原则做了阐述,这中间两个意味值得强调:首先是权力分割制衡原则得到了明确,这个问题不是我们过度解释,在《意见》中是明确写了的。其次是中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到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路已经明确勾画,把它们作一个勾连,现代政治最重要的原则即分权制衡原则,已经全面贯穿于其中。市场跟国家的分离、政府与资本的分离、政府与事业机构的分立、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分立,这些原则我们已经予以承认了吧?现代国家权力体系的分权原则如此明确写进执政党的文件,我认为这是《意见》最革命性的一个表现。不管是从事上来说,还是从道上来说,我们将道与器结合起来看,都可以发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意见所具有的整体的革命意义已经浮现出来了。大部委制开始的行政三权分立改革具有的三个革命性意义,分权原则、宪政体制、法治主张,必将在此后的改革中发挥它巨大的社会政治功能。不从现代政治的原则出发,而是从《意见》的文本里面演绎出来。这是中国从行政体制改革到政治体制改革演进的内源解释,我们有必要肯定执政党新的努力方向,这是他们对于自己执政方略的一个战略矫正。

五、政治改革与行政改革的内在逻辑

任剑涛:

我想针对这个《意见》,把刚才你们三位(高、李、毛)的发言归结为三个解释路径。首先,高全喜的是宪政改革路径解释,以比较理想的模式来衡量这次改革的模式,用更理想的模式再来衡量这个文件。这是一个宪政前置的解释。我觉得恐怕有问题。因为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会不会搞一党立宪、或者要不要搞多党政治,我觉得理想模式的解释应对不了现实政治博弈,所以这个解释路径可能有些问题。因为我觉得中共十七大可以另类地解释为一个中共的战略选择,正式的提法是中共17大解决了举什么旗、走什么路的问题,而我们可以不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角度来解释,我们想说,对中国共产党而言,举什么旗、走什么路,其实是执政党试图开辟一个既能维持党的执政党地位,又能够将国家规范化的新政治道路。这在既有的政治模式里头没办法解释。我既同意又不同意寿龙的说法,同意他说《意见》的承诺意义不是太大,但我不否认17大和《意见》进行这一选择的意义,我认为这东西很重要,因为它与以往的说法不一样,行政管理体制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因此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具有明确的政治含义,所以有理由把党权党治与国家规范化关联起来

其次,我把李强讲的归纳为国家建构模式。这一解释比全喜要稍微务实一点。因为实际上中国的现代国家建构是没有完成的问题,政体选择也没启动,所以李强关心的问题在这里。问题在于,我认为李强这次把《意见》的价值高看了,《意见》关注的不是国家建构的问题,它关注的最关键的问题是国家建构之下的行政权建构问题。所以我跟李强的解释有所不同。国家建构关注的权力来源的问题,解决好这个问题,才可以叫解决国家建构问题。不问权力来源的都不叫国家建构,只能叫权力运行的改良。所以我觉得李强还需要把国家建构搞清楚一点,当然如果你把政府、市场和社会作为整个国家结构的组成部分对待,你的解释又有点理由。

再次,就是寿龙体现的第三个路径,他的解释体现出明显的担心,我把它称为原则表述。即他认为执政党的一切表述陈述的都是可能没有多大实质意义的政治原则,实践上则必然是含混的、浑水摸鱼的。总体上来说我同意寿龙的说法。但要注意改革中的执政党的特殊政治修辞术。实际上在一些似乎是浑水摸鱼的说法里,执政党在努力推进改革,这点长江兄是最明了的。有时候,在执政党政治修辞术之外去看问题的时候,一个被它表述的东西没有任何意义,但实际上多少年来执政党就是靠浑水摸鱼的政治修辞术,把市场经济这么一个与斯大林式共产主义完全不兼容的东西搞成了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经济模式。所以据此我又觉得,全喜和李强那种红楼梦研究里索引派的做法又是有道理的。

但是我想申述一个内源解释的想法。高、李两位都是用理论模式来框定或者说解释实际举措,所以我特别关注李强说的《意见》符合政治学原理,毛寿龙说的不符合政治学但符合经济学、管理学原理。其实,真正认真加以比较,《意见》与规范的经济学和规范的管理学原理都不符合,更不符合规范的政治学原理。它仅仅试图符合今天中国改革的实际需要。所以我愿意把我的解释路径说成与宪政模式、国家建构、原则表述都不同的内源解释模式。

在内源解释模式中,首先需要分析《意见》的出台背景。我认为有几个因素非常关键。第一,就是执政党本身发现了把自己作为改革党来聚集统治合法性资源的“秘密”,这是非常重要的战略性选择。2004到2006年来自于极左对于改革的挑衅,执政党发现自己的改革合法性资源聚集者这个合法性身份正在丧失,这个对他它来讲是非常大的危机。所以极左挑战改革正当性的当初,高层领导人本身是不愿意对这个问题表态的,但到了最后不得不出来表态,这表明他们实际上已经意识到了这个危机的存在。如果不继续把自己这个政党和政府作为改革资源的聚集者和配置者的身份来加以维持,它统治国家的理由基本上已经丧失掉了。所以我认为是执政党的一个自我觉醒,这一点我跟李强的看法具有一致性。需要注意的是,执政党在改革停滞徘徊的时候,不光是有了危机感,而是感受到了危机,这不是一种心理感受,而是一种现实威胁。因为在极左挑战改革这样的回流当中出现了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计划经济和毛氏社会主义对改革开放的势成否定之势。前几年流行的以前30年的模式否定后30年的做法,不是一种思考的互相否定,而是毛氏的社会主义许诺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虚幻的政治满足感,把后30年的改革开放这样一个现代社会布局加以否决。当时尖锐提出的前30年和后30年究竟谁对谁错的问题,这样一个政治回流,变成了一个执政党认为改革上必须突破的直接动因。

第二,就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自身确实存在一个问题,李强总结的是五次政府体制改革的经验积累。我与李强的解读正好相反,他认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具有连贯性,我认为根本就不连贯,从1982到2003年的五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基本上是以挫败告终的。为什么是挫败的?一是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成为经济发展障碍这个事实现实出来的,二是来自政府体制中的官员感受证明了这一点。三是五次改革根本就推行不下去,只好以下一次改革来重新启动新一轮改革。从1982年以来的五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结构布局不一样,重要举措差异很大,一点都不连贯。因此不痛下决心,真正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革要突破瓶颈就根本不敢奢望。

第三,这次的《意见》对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终于有了一个总体的结构布局。这是改革组织者发现以往那种“摸着石头过河”和“不管黑猫白猫抓着老鼠就是好猫”的机构调整和行政体制改革走不下去之后的战略调整结果。此前中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其实具有体制改革意义的不多,基本都是机构调整。1982年机构调整就有部分大部制改革的意味,但机构的拆并并不直接呈现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是个客观设置,体制涉及整体运作。当机构改革走不下去的时候,势必将之推进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当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走不下去怎么办?第三步改革顺势出现了,从机构改革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再到政治体制改革。但是走到第三步,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勾连起来,就需要重大的突破。《意见》将2020年确立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基本成功的年份,如果预期目标得到实现,这个时候,它可能就要直接提政治体制改革了。我的这个推进刻画一定是来自于内源的东西,毛寿龙说是思想原则的表达,我认为不对。对今后30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演变趋势及改革空间有一个总体估算,是改革能否成功“成竹在胸”的需要。究竟改革可以偿付的成本总量是多少,改革的总体收益究竟有大多,务必推动执政党有一个清晰的计算,否则进入深水区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就可能陷入误打误撞的危险状态。

第四,《意见》的出台与执政党对于自己执政的现实状态自觉具有密切关系。我认为执政党已经发现维持全能政党定位已经不符合分权要求的当下局势,因此想以权力的有效分享来维持有效的统治状态。一个愿意改革的政党你就要鼓励,面对令人不满的现实要改,改革总是好的,你从枝节开始改,改到最后都是结构问题。机构问题你改不改?不改不行了,不改就丧失了统治国家的理由。就像东欧国家,从要求工人的权利、福利开始改革,到最后要走到政治权力结构松动的地步,国家的规范建构就开始坐实了。中国也会是这样的。改革初期仅仅想人们有口饭吃,但有饭吃之后要吃好饭,就不能不动妨碍人们吃上好饭的体制,从体制的表面问题上手改革,最后一定落到体制的深层次问题,国家建构和政体选择的问题就此凸显出来。从直接内缘布局开始,一定要拓展到组织外缘的结构组织调整。所以,我认为这次改革调整与以往不一样了,是执政党对自己的统治处境有了一个清醒的觉悟。因为现在执政党高层这批人出身于和平年代,跟革命党时期的政治高层不一样,现在执掌政党-国家权力的人都是现代大学培养出来的,大多数人都已经拿了博士、硕士学位了。按我的说法就是,他们对社会衡量的清晰和本身知识具有替代性,构成了改革的拐点。像老一辈人,知识上是没有替代性的,也没有新的分析思路,新的格局自然出不来。因此我认为《意见》出台的背景值得重视。

一个执政党必须清醒才行。对于那些主观意图想维护政党利益,但根本无力判断政党生机的极左进路,应当拒绝。今天中国一个麻烦的问题是本来维护执政党利益,但却遭到政党力量的普遍反感,这显示出政党总体上对于自己的现实处境是迷茫的可怕态势。因此推进执政党勇敢涉入改革深水区,是清醒的人们应当努力为之的事情。这次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二中全会对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具有推进改革的意义,因此给与积极评价理所当然。只是它出台的时机跟今年两会的距离太近,仅仅只有一周间隔,大家没有来得及消化执政党一直展望到2020年的行政管理体制战略布局具有的重新勾连政治体制改革的战略图,为此将之进行深入解释,大有必要。

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实际举措,现在确实要开始筹划。但在执政党现在的党内氛围来看,你不要担心没有举措。执政党已经意识到了它具有或丧失改革党定位的收益与危险。执政党高层在试图重建1989年之后中断了的两个链条,试图重新组合改革的社会局面:一个链条叫改革的领导链,一个是改革的人才链。尽管毛左的色彩在一些人身上较为鲜明,但他们不得不推动改革,因为不改革有可能满盘皆输。在《意见》出台的当下,政党-国家高层又在发动新一轮思想解放。有人将之称为第三次思想解放运动,我认为是第二次思想解放运动。因为1992年邓小平掀起思想解放运动,是为了接上他第一次的、中断了的思想解放,那是一次思想解放的两个阶段。那次思想解放是要实现“停滞破局”,挽救计划经济,远离国民经济崩溃的边缘,由经济秩序的重建带来有饭吃有衣穿的正常局面。这一次我把它叫做“制度破局”的解放思想。斯大林式的社会主义走不下去了,这个制度必破局。斯大林式的社会主义就是一党独裁,拒绝分享权力,结果造成社会普遍的怨恨,政党-国家崩溃于一时,大出人们的意料。今天中国执政党的领袖属于中生代(还不像台湾主掌国民党、民进党的人士已经属于新生代),这些人对于革命遗产还有眷恋,同时对于现代状态寄予期望,因此会表现出某种矛盾和徘徊。当革命后出身的政治人物登上国家高层的时候,他们不得不努力将现代期望作为整合国家力量的核心问题,今天国家核心价值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显现了这种走势。当政党-国家高层与省市县级的领导人达成了现代共识的时候,改革开放初期那种不论具体的政治信仰、制度诉求和人生追求都全心支持改革的领导链就重新链接起来。第二就是现在执政党致力重建改革的人才链。不能不看到,近十年大家都不愿意去冒险改革了,都不愿意做改革“冒险家”了,哪儿有80年代深圳那一批敢于开拓的行动者?没有。这个时候国家应当对改革人才重视了。为什么?因为改革处于萎靡状态,我们谁都不愿意投身改革,谁给你改革,改革又得不到好处。因此,改革重新建立起不计代价投身改革的人才链无比重要。我认为两个链条的重建,比政企、政资、政事、政社四个分离还更重要。

四个二元分立当然也必须高度重视。但在解读这四个分立的时候,我认为不能从理想的角度去进行,而要从四个分立的深层蕴含上去穿透分立的理由,我把它归结为三个原因:

第一,政企、政资要分开,原因在于体制负载不了体制制造出的利益格局。我们近几年在愤怒声讨所谓既得利益集团,其实这些利益集团都是体制需要、体制锻造出来的。前两年国内大城市缺油,汽车无法行驶,而中石油中石化的利己主义溢于言表,但地方领导、即使是强势领导也敢怒不敢言。这样的利益集团,说到底是既得利益还是制度利益?执政党到今天还认为国有经济才是统治基础,你却借助市场力量制造出一个个你控制不了的市场怪物,“政治巨无霸”遇见了“市场巨无霸”,而政治巨无霸竟然输给了市场巨无霸。

其实我们的体制需要一个市场巨无霸,所以近期有人提出民营经济也是执政党的统治基础,所有经济体都给你国家纳税嘛,国家统治应当建立在不同所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你干吗非吊死在公有制一棵树上呢?执政党这次下决心将政企政资分立,可以说终于意识到了拓展统治基础的问题。在一个必须拓展统治经济基础的处境中,你不拓展统治基础,你等于是人为地在限定自己的统治能力和缩小统治资源规模,这自然不符合现实的统治逻辑。

第二,就是体制从甩包袱到显现出重归“规制”的觉醒。30年来,我们政府机构和体制的改革都是在甩包袱,一旦认为政府要退出某个领域,抽身就走,不管不问。此前政府认定的两个重大包袱就是这样一下子给甩掉了——公共卫生、公共教育。全世界荒谬到只有我们一个国家一段时间居然要求镇政府乡政府支付公共卫生和公共教育的费用。镇政府乡政府也狡猾,把包袱同样往下甩,村民不是自治了吗?所有的村小学你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是,义务教育搞不下去了,公共卫生状态也十分令人担忧。文盲的增加和SARS的教训,开始改革执政党和政府的甩包袱心理。

这一次执政党和政府有了一些规制理性。政府努力把自己与企业、资本、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通通切开,后两者实行外包,前两者独立运作。但政府不是一甩包袱了之,而是给四类结构提供规则,所以政府要管四类结构,但不具体参与运作,不把运动员和裁判的身份加以混淆。所以我觉得这一次从体制甩包袱到规制觉醒,也是值得重视的重大转变。最近几年左派大谈规制多么重要,把政府批得一塌糊涂,反过来又指责说自由派糟糕,老说政府退出问题,老说告别规制神话,政府什么都不管,把社会搞得毫无保障可言。为此,我们必须强调,现代原则既强调政府跟社会、市场、资本、事业单位要分立,但政府不能不给这四类结构提供规则。两者之间巧妙的平衡,才是至关重要的现代治国之道。

第三,就是国家-社会-市场分割以及它们各自遵循不同运作逻辑,被我们意识到了。此前我们是由一个行政逻辑让市场和社会分离,所以有人把我们中国30年的市场经济实践命名为市场列宁主义,即打着国家名义强力推进市场经济形式,对市场造成高度垄断,市场是畸形的,这叫市场的国家逻辑。社会的处境也是如此,中国的社会实际上是高度行政化的社会,并不存在真正自治意义上的“社会”。雅诺茨基在《公民与文明社会》里特别分析国家、市场与社会的不同结构与运行逻辑,概括地讲就是国家遵循权力逻辑,市场使用价格逻辑,社会信守自治逻辑。三者的不同逻辑在这次的四大分立里头表现得非常鲜明。但这次的大部制改革未能明确贯彻这个原则。大部制改革是由国家发改委来筹划的。发改委被人称为小国务院,它来筹划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无异于与虎谋皮。因为发改委这样的机构恰恰是最应该改革的。这次大部制改革最大的问题,就是我称为的政府自主型改革,依然沿循的是此前五次不成功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逻辑,如果按照李强、王长江两位仁兄的说法,说此前的行政管理改革没有失败就是从这个沿循的意义上讲的。沿循的就是政府自主型改革。而我认为中国政府改革应当是一种伴生型改革,你不能排除政府跟执政党、国权、司法权的关系,你要在四种权力格局中谋划政府改革,要实现一个党权、国权、政权、法权的四维均衡,才足以保证行政管理体制的成功。因此,《意见》提出的四个分立远远比这次的大部制改革要来得重要。

六、政府体制改革与党的建设

王长江:

对我们研究政党问题的人来说,政府行政体制改革还是一个属于稍微外围一点的问题,但是我们也要研究,因为毕竟它可以作为探索政治体制核心问题的一个角度。政府管理体制改革可以作为思考的切入点之一,当然我认为政府改革只是其一,另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社会本身。此外还有更基础的东西,就是市场经济,它起推动作用,政治体制需要和它相适应。

我想给这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设想一个总的评价。我们知道,政治体制的运作,无非想解决两大问题,一个是合法性的问题,另一个科学性的问题,怎么使用权力才科学。从这个角度看,这个文件主要是想解决权力运行科学性的问题。当然,合法性和科学性是连在一起的,不能截然分开。如果没有合法性,就很难有效率,老百姓都不服从,消极抵抗,权力运行怎么会科学、有效?反过来,你行使权力的时候,老百姓积极响应,权力就有效率了。所以效率和合法性,合法性和科学性这两个是分不开的关系。我们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来判定这个文件要解决的问题的侧重点。

作出这样的评价,不是说这个文件的意义不大。相反,我认为,它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有很积极的意义。为什么?我举其中一两点:一点,我觉得它体现了一种比较现代的执政理念。设计行政体制改革要有思路,这个思路会反映出相应的理念,我觉得这样一种理念在这次改革设计中是能看出来的,加进了现代的因素。过去我们没有这种理念,一种执政的理念。比如说,我们共产党一直都强调为人民服务。这固然没有错。但过去的理解和现在的理解是不一样的。为人民服务,归根结底就要为人民的利益服务。然而过去,我们并不承认每个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如果承认和允许每个人都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整个世界就会变得你争我斗,阶级和阶级之间斗,阶级斗争。为了避免这一点,我们就设计了那套计划经济的模式,它的前提,就是绝对不让你去追求个人利益,只要一说利益,在道德情操上就是不高尚的,是应该被批判被否定的追求。从这个角度去说,老百姓实际上没有自己的实际利益可以表达。既然没有利益可以表达,党又如何代表他们的利益?于是只好归结为党的性质,就是说,党的性质决定了它是老百姓的党,它天生就能代表老百姓的利益。这就是典型的传统计划经济时流行的观念。以这种观念做基础,形成的体制便是,本质上的人民当家作主,形式上成了党代替人民当家作主。整个体制,是一个事无巨细包揽一切的政党领导下的全能主义的体制。这也正是过去全能政府的一个最基本的理念。

现在我们看到,情况不一样了。在这个文件中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到,强调我们是“为民服务”的政府,不是依据政府的性质、依据控制政府的政党的性质来加以引申,而是切实看到了广大公众的利益。既然如此,那么,为民服务,就要把所有应当提供的服务的方方面面都放进去。所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建立的条件下,所谓“服务型政府”不是一个概念,也不是一种主观愿望,而是公共权力与民众的互动提出的要求。对于政府行政管理体制的一系列设计,是建立在这种认识基础上的。从这个角度说,它给了我们一个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的逻辑前提。

对执政的共产党来说,这个逻辑非常重要。有时这种逻辑会关系党的兴衰盛亡。拿一个人们经常谈到的话题来说:苏联共产党为什么最后给垮掉了?有人经常批判,好象苏共为改革设计的那些原则和框架都是错误的。这种判断有些简单化。实际上,有很多设计还是很有道理的。例如,戈尔巴乔夫一把就抓到了任命制这个要害,认为它就是老百姓最反感的东西,最让他们有社会政治不公平、权利被剥夺的感觉。这难道错了吗?抓住了这个根本问题后,苏共就设计了一套原则,其中包括民主化、公开性这样一些东西。不能说这些东西都很坏。但为什么它摧毁了整个党?关键在于它的逻辑。这套逻辑被广大公众所掌握,特别被知识分子掌握之后,他们不仅看这个逻辑在现实当中怎么运行,还会拿这个逻辑回头来评价这个政党的历史。结果发现,这个党从建立就是一个错误。这样一来,苏共存在的历史依据没有了,民心全失。这就是这套逻辑带来的结果。

所以,我强调这次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逻辑。我认为比较成功之处就在这个逻辑。这套逻辑没有否定整个历史,它否定的是那些具体的结论和论断。从这个角度说,政府后面的执政党不出太大的问题,与此同时又体现了向前推进。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是一党高度集权的这么一个政党政府,现在要改革。我们不难理解这个改革的实质。全部权力都掌握在党的手里,改革就是改变这种高度集权的情况,是要科学分权,这不是很明确吗?如果我们设计得不好,尤其是逻辑有问题,就会给惟恐天下不乱的人以口实,说你在削弱党的领导,说你在搞复辟、搞资本主义,很多传统意识形态的东西又会重新泛滥。这次设计避免了这种情况,所以我觉得它有积极的意义。

第二个方面的积极意义,表现在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上。头脑当中有明确的理念当然好,但本着这样的理念来分析现实,每个人又会有不一样的判断。对现实持什么样的判断,抱什么样的态度,决定着事情今后的发展。从这个角度说,我觉得这个报告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它直面了很多问题。

这里面我印象比较深的一点,就是它在讲整个体制中部门结构之间的关系的时候,直截了当地谈到了既得利益。现行的体制,无疑有很明显的既得利益。各个部门都有自己的利益,甚至部门利益高于一切。在不少政府机关,平常的工作不是以怎样为公众服务为重点,而是以怎样把内部的利益摆平为重点。公共部门变成了这种样子,恐怕是老百姓最不满意的。这种情况必须改变。用这个要求来衡量,即使这次改革的设想全部实现了,也不能说改革完成了。还差得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次的改革方案,也仍然能看出不彻底,其中大概就有部门利益的原因。

部门的问题,靠部门自己是无法解决的,因为毕竟已经形成了既得利益。所以,政府体制改革,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怎么面对这种既得利益。我觉得这次改革有一点非常值得肯定,就是触动既得利益。它的意义不在于新组建的部门有多么科学,而是利用集中产生的权威,试着打破一下部门利益。可能有人说这仍然属于非现代手段。非现代手段,必要的时候也要用。完全用民主的方式,它要跟你讨价还价,还动不动把自己说成是“弱势群体”,逼你让步,这就很难达到目的。

不能一说部门利益,就把它和谋取私利联系起来。任何群体都会有利益,何况部门?承认部门有利益,就是要直面这个问题,实事求是地研究利益如何公平分配的问题,把正当利益和公权私用的既得利益区分开来。而且,有利益,就要负责任。老百姓拿自己的钱养活官员,给你利益,你该得,但总不能光拿钱不干事吧?不承认部门有利益,不敢面对这个问题,导致的结果就是部门和个人打着“为民”的幌子,堂而皇之地滥用权力,搞腐败,这就太可怕了。

所以,我看重这种态度的积极意义。这至少给了我们很大的空间,改革的空间,沿着这个取向,改革才能继续前进,而不仅仅停留在政府部门的调整上。这是我的一个认识。

我是非常赞同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把政府管理体制改革作为其中的切入点之一,我现在很少谈突破口这个问题,为什么?你在邓小平计划经济,我们说我们要打破这个东西,我们得找出一条路,杀出一条血路,如果这样说的话,因为整个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你怎么弄破?你不可能一下子把它全弄破了,只能找突破口,所以那个时候找突破口是非常正确的。随着市场的发展,这种情况多多少少每年都发生变化,所以我也同意李强的意见,不是说失败了再重来,这个我有点不同的看法,至少从历史哲学的角度看它还是在不断向前推进的。这个推进,至少,虽然从一种标准的角度是不成功,但是对过去是一种改动,过去那个已经不行了,已经完全都给抛掉了,很多方面已经推向前进了,你说哪儿是突破口,你推进这个这个得跟上,这个推不上那个就得受影响。

改革的整个思路,在我看来就是整体推进。光停留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不行的。怎样推进?这里面,我认为有三点非常重要。

一是党政关系。我把政府管理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点,是基于这样的想法:理顺党政关系,不是要在执政党和政府之间谈论怎样瓜分权力,而是要根据政府运行的规律来界定党和政府的各自作用。党不能随心所欲地指挥政府,而应该按照公共权力运行的规律来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政府管理体制改革,应当是使政府按照规律运行的最重要的探索之一。

这个想法,我是从企业改革当中提炼出来的。一说企业改革,好像是在讲经济,其实不是。我的关注点在党企关系的处理。

企业改革的一个方向,就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什么是现代企业制度?这是西方国家的经验。于是有人就说,搞现代企业制度,就是要把西方国家搞市场经济的那套东西学过来。但是,我们又不能搞纯粹西方的现代企业制度,而是要搞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这当然是对的。但是,有些人却把它简单化地理解为:现代企业制度就是把西方的法人治理结构一套东西全拿过来,而中国特色,就是体现党的领导。而党的领导具体到企业,就是要在其中设一个党组织。这听起来有道理,实际上是误识。就好比全世界都认为穿着裤衩背心跑得最快,我们中国运动员也应该穿裤衩背心,但我们的特色是除了穿裤衩背心之外还得背上一个行军包。这不是又不科学了吗?

这个问题解决得比较成功的企业,就是按照企业运作的规律,把党的工作作为企业运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企业中,既有所有者,又有劳动者,还有经营者。好的企业不是光有这三者就行了。三者之间是有矛盾的。如果有一种力量把三者捏在一块儿,有凝聚心、向心力,这个企业往往就发展良好。一些企业党组织之所以能起大的作用,就在于它们使自己变成了这个力量。

同理,如果回到政治体制改革,恐怕也是这么个道理。政党控制和参与政府的运作,这在政党政治时代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问题是,政党该怎样参与?怎样才叫善于领导?我们有很多原则,回答的都是这个问题。但是一落实到操作层面,则往往不遵循公共权力运行的规律。例如“党管干部”。政党当然要掌握官职。但是,我们长期理解的党管干部,可不是说党招募精英,为公众提供掌权人选。我们所说的“管”,往往就是管具体人头。这就出了问题:你作为一个唯一的执政党,作为一个没有别的党跟你竞争的党,你把人头都确定好了,公众的选择岂不成了一句空话?我们有时觉得这样做确实于理不通,也尝试进行差额选举。本来挺好的事情,却又怕失去控制,非要确定其中一个是组织推荐的,另一个是“陪绑”的。如果组织推荐的没选上,“陪绑”的上去了,那叫组织意图没实现,叫选举失败。这叫什么话?都是你的忠诚党员,都对党忠心耿耿,却只有一个代表党,另一个不代表党,这是非常莫名其妙的事情。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因为我们把所谓的党管干部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管人头,结果就大大地压制了民意,违背民主的基本常识。

可见,在党政关系上,有很多方面仍然是在坚持过去一些不科学的做法。要使它变得科学,就要遵循客观规律。全世界每个国家都有政府,政府都有它自己运作的规律,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党应该按照这些规律来研究公共权力的运作,研究透了,再把自己的工作渗透进去,实现对公共权力的科学控制。党政关系应该这样的基础上。在政府之外,党可以建立自己的组织,作为社会政治组织对政府活动施加影响,但绝对不应该把党组织和政府组织弄成一种行政关系,一种隶属关系。作为执政党,这个政府明明就是你的,非要在政府之上再建一个组织来指挥,这算什么关系?建立这种上下级关系,实际上并不是把政府变成党了,而是把党变成政府了,变成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变得行政化、官僚化了。这是一种极其混乱的法理关系,是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和权力失控的根源。所以,最重要的是党不要再用行政的形式干预政府的工作,党把自己的人送进政府,政府按自己的规律开展活动,如果怕进入政府的党员不听你的,完全可以通过党代会,制定规则,通过党的组织在决策当中占有60%这种巨大力量,对输送到政府中去的党员明确提出要求,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不就解决了吗?最好的控制政府的办法,是把自己最优秀的人提供给老百姓进行选择,然后送进政府,这是对执政党最直接的认可。而不是把政府弄得不像政府,像一个执行部门。

二是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这个问题我看在文件中涉及到了,但是似乎不如别的问题深刻。目前这种状况,地方各有自己的利益,作为一级政府也好,党组织也好,都和地方的利益连在一起,这是现存体制本身造成的。所以,光用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要求来解决,指望通过领导干部们的自觉性来解决,是不可能的。应当实事求是地承认地方的利益,允许他们有一种自主性来决定自己的发展,给他以一定的自主权,在这个格局下来设计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当然,不能说道德要求不管用。尤其是,中央掌握着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委任权,成了他们不能不考虑的因素,这在相当程度上有利于体现中央的权威。但是,这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为政一方,总得有所作为,别让那里的老百姓背后骂娘,这是地方领导干部的普遍想法。但是,如果他们没有足够的空间,想做的事总和中央的要求发生矛盾,那就很麻烦了,将来弄不好要在这方面出问题。这个问题没有完全解决。

三是评价体系。要求政府职能转变也好,提高效率也好,都需要进行评价。谁来评价?这个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现在是上级对下级评价,自己对自己评价,党组织对政府评价。这么一种评价方式肯定是不行的。比如前一阵最突出的绿色GDP问题,为什么明明是好事,却无法落实?说穿了,下面的官员,他们的乌纱帽在你手里,而你依然用GDP来作为衡量他们政绩的重要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绿色GDP是不可能进入他们的视野的。他们不可能把决定自己升迁的经济增长率降下来,去追求什么绿色GDP。这就是评价体系的问题。更突出的是信访体制。本来权力高度集中,中间层次太多,信息不通达,有一个信访部门,可以大大缓解这方面的问题。如此说来,信访部门的工作,总应该以信息量来评价吧?它们反映的信息量越大越全面,就越有政绩才是。但现在我们看到的是,信访成了政府的一个部门,低信访率意味着政府满意率高,高信访率则意味着政府满意率低。 这样一来,信访数量越大,岂不越说明政府没有控制力,执政能力不强?于是,截访压访这样的怪事就出现了。不少地方党委和政府甚至跑到北京来截访。这说明,我们对政府的评价体系太缺乏科学性了。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政府改革、职能转变,都只能是纸上弹琴。所以,问题仍然不少,说明改革应当不断深化。这次改革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大的平台,我们应当进一步挖掘和思考,充分利用它来拓展改革的空间。从这个角度说,我是对这个报告寄予厚望的。

七、改革是一项艰巨、长期的任务


高全喜:

前面我的发言是我对于这个文件的初步认识,属于扩展的解读,其中隐含着我的某种期待或希望。当然,我知道这个文件只是 “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不是总体的改革方案。不过,这个行政体制的改革就目前来说,还是非常重要的,前面我谈了其中的三层逻辑,由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它就是政治改革的一个部分。但是,中国社会政治的特殊性,三十年改革的风风雨雨,使我们对于中国共产党这个领导集体,还是赋予或寄托了很大的期望,我们一直强调共产党领导下的改革,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改革,在党的领导下,我们期望这场改革尽管形式是审慎渐进的,但最好不是权宜之计,走哪算哪,而是能有一个政治的高度,能够有整体一盘棋。就这个文件提出的政府行政体制改革,我觉得狭义上是值得鼓舞的,但说到它的落实,显然单纯这个文件所关系的行政体制本身,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因为它需要其他的条件,具体说,它需要其他方面的改革予以配合和协调。我认为,至少在如下两个方面需要配合或配套,才能完成。一个是司法制度的改革,一个党政关系的改革。

关于党政关系,邓小平早在三十年改革之初就明确提了出来,现在这个问题即便是为了落实政府行政体制的改革,也需要有所动作,有所配合。这个文件提出“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这些分开的前头还有一个关键的“党政分开”,没有这个分开,前面的一系列分开是很难真正落实的。就政府政体来说,前面的分开就够了,由此可以实现一个现代的宪政政府,一个高效的公共政府。但是,就中国的现实条件来说,党政关系又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严峻问题。如何既实现党的领导,又贯穿现代政府治理原则,这是一个难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共产党的大智慧,也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关于法治化问题,我在前面已经谈到了,也是一个关系政府行政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也有待深入探讨,我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党政关系问题的解决。对此,我是这样理解的,中国共产党对于国家政治体制的领导,是历史实践和宪法都已经确立的,而且已经构成了现行的国家制度,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问题在于在政府行政体制改革中,乃至在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在党政关系问题上,应该遵循法治化的路径,通过法治来实现党的领导。共产党通过对于国家制度的领导,实现了法制统一,党的意志已经转变为国家法律的意志,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就是贯彻党的领导,就是实施党和人民的意志。在法律之外,不再有其他的党的意志,各级党的组织,各级党的领导人,不可能在法律之外行使党的权力和党的意志,不可能干涉政府行政和法院司法。因为党是通过法律来体现对于国家、政府和司法制度的领导的。当然,这里的党,是指党的集体意志,不是指党的领导人,或一般党员。把党的意志转化为法律,政府严格执行法律,这里头政府和党的关系就比较好处了,各级党的领导机构和党员个人与政府、司法机构的关系应该是干净的,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党的意志已经转化为法律了。我觉得如果这样来理解中国的法治化问题,对于政府行政体制的改革,对于党政关系,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都是有益的,富有建设性的。在这个问题上,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任剑涛:

从改革模式的选择上来讲,这次还是渐进式的改制,好改的先改,不好改的延后。大部制本身的建立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代价很大。代价之一就是大部制该落实的没落实。有人讲,铁道部欠债太多,哪个部也不想要。即使不说谁要不要的问题,人们也想到了冰雪灾害救了铁道部的结论,原来拟议的铁道部并入交通部就此泡汤。代价之二就是大部制的战略搁置。今年大部制改革本来应该提供给人们两个东西,一是大部制的战略结构,即国务院直属部委究竟是多少个的总体蓝图;二是大部制的推进路线图,即五年内的大部制改革每年坐实的部委改革究竟是哪些。这两个东西没有出台,多半是因为担忧出台会影响各个部委的正常运作,进而干扰大部委制的改革进程,因此都隐匿到大部制的改革幕后去了。

大部制的推行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因此温吞水式的慢慢搞,也在意料之中。英国人讲国家权力坐实在现代结构上付出了400年的耐心,我们为此付出100年的耐心行不行?拿出耐心,该怎么改就怎么改,但是要改的你不能说不改只是一个基本蓝图、推进路线和时间表必须给出来。中央党校的周天勇教授等几个人最近拿出一个中国政改报告,给出了一个60年的时间表和路线图,那是个战略性的东西。那我们这一次行政体制改革是一个5年预期,短期时间表给出了,但路线图似乎没有定出来,这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究竟设立哪些大部委都没有给出实际上就是为了较少改革的阻力,这个时候就意味着,行政体制改革以及它启动的政治体制改革,要运用社会力量来推进,不能再蒙在权力的厚重帷幕后面进行。

因为从改革带来绝对利益的角度看,今天大家都是既得利益者,尤其是掌握国家权力的所有人士都是既得利益者。一个人有了一些小小的个人资产,他就会反对改革;一个人掌握了小小的国家权力,他就会拒绝分享权力。因此,激发前者的改革斗志与激活后者的改革愿望,成为今天中国推进改革必须同时完成的两件事情。因此,仅仅依靠领袖人物的推进显然不足以提供两种动力,要运用社会力量,展开社会动员,才能将改革继续进行下去。

消灭既得利益是不可能的,必须承认利益追逐是每一个人的心理、尤其是深层心理的自然倾向。但对不同的人应当采取不同利益诱导方式,诱使他们投身改革。对此,起码对社会的四大层面要区别对待,大词对高层领导,中词对中层领导,小词对基层领导,故事对人民群众。你对谁都讲社会主义、资本主义,对老少一直讲,这种讲法是没用的,反倒引起人们的审美疲劳,对你的主义敬而远之。主义号召、主义治国应当说是聚集不了改革社会资源的。因此,在渐进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要想聚集有力的改革资源,还必须重新思考改革哲学、重新设计改革战略与策略。

如果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的连续性上来讲,我们当然不能断然得出此前的改革是失败的结论。但是,我这里强调此前改革的失败,是从改革的中断性上来确认的。中国人一说失败就把前面否决了,不是这个意思。从改革的连续性上,我们宣布任何政府活动、改革活动的失败都没有理由。但是每次改革都成为新一轮改革的起点,就是因为前一次改革已经不能继续运转下去了,它那种逻辑不能延续,它就叫失败。这种失败对于改革的最终成功没有任何负面影响,一点没有否定25年执政党所做出的改革的伟大尝试。

针对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成败质疑,有两个方面的问题要进一步解释一下:

一个就是面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必须要做出的几重区分。因为我们习惯于眉毛胡子一把抓,把西方理论文献的和西方实际操作的双重理想混为一谈。这双重理想稍微具体表述一下就是,在文献上的理想就是古典的政经体制设计理想,就是约翰•洛克和亚当•斯密的设计。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就是形式化的设计,只要试图进入现代,就离不开这些形式化准则。现代文献工夫我们中国人抓得很准,这对实际的政治操作或者改革操作的有益在于,任何改革首先应当确立理想范畴,没有愿景的改革缺乏目标指引;但不利在于任何改革如果以文献的理想作为根据,改革必定破产。因为任何改革必定是被动适应的一个社会变迁过程,而不是主动设计的理论产物。但对于任何改革,中国人始终愿意把它解释成主动设计的过程,这个是错误的。现代行政理论、政治理论,都是事后归纳的而不是提前设计的。比如一个最简单的东西,约翰•洛克和亚当•斯密的政经设计,远远滞后于英国资产阶级本身对现代经济和政体的实践,而不是一个先在的套套(total)逻辑。从1215年到1688年,好几百年了,英国人才从理论上总结归纳出现代政经基本原理。这是一个事实描述。就像人家把马克斯•韦伯批得那么厉害,我说马克斯•韦伯有一点永远推翻不了,尽管新教伦理对资本主义精神是一个单一要素解释,但是因为它具有西方资本主义整体理想类型唯一性的事实依据,你就没有办法推翻它。事实先在了,相应的理论建构也就具有同样有力的支持力量。

《意见》里提出的“四个二元分离”,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不是一个文献性的要求,也不是西方运行500年的现行制度的政治理想类型的要求。而是中国迈进到今天的改革开放境地必须的两重分立。一种文献性的、一种操作性的,两种理想类型都无法直接用来刻画《意见》的改革筹划。如果这两个原则不区分清楚,我们就没有办法为执政党进入被动的运作状态来筹集改革的正当性资源进行辩护。因为改革始终是当下营运的,我们习惯于把过去的理想和未来的目标切割开来,然后把当下的视作理论解剖的对象,而不视作一种当下诸要素妥协处理的结果。所以实际上两种理想说还是叫主义先行而不是问题先行。这是第一个要区分清楚的。

第二个要区分清楚的,是人类面对的智力难题、人类共同难题和中国现在要处理的特殊难题之间的关系,这三者之间是有距离的。因为人类共同难题可能是天然屏障,是人类永远都处理不好的。比如说公权是不是公用,公权会不会私用?这是人类面对的、永远的共同难题,我有了权就是想私用,私用只有大小区别,或者只有乐意不乐意的区别。所以限制公权私用是一个人类政治主题。不要把人类共同面对的政治和行政智力难题,拿来作为行政权营运评价和解释中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当下状况的理论坐标。对今天中国来说,一个最严重的问题是什么?政体的选择当然是非常非常关键的,但是更严峻的实际问题就是《意见》提到的四个切割。现行行政体制本身的运行绩效是处于衰变状态的,就是因为政企、政资、政事和政社混合在政府运作中,全能政府的绩效衰变就是必然的事情。

一个全能政府必定陷入讹诈性政府的状态。讹诈性政府是个分析型概念,不是骂我们政府的说法。它是说一个包办一切的政府,必定讹诈整个社会来行使其全能职责。比如中国今天的收税机制就具有明显的讹诈性。先前实行的分税制,即国税、地税的分离,实际上是想分享税权,激发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积极性。但是没有料到,这一套在征税不足的体制下开启的税收体制,高效运转起来变成了讹诈税收的体制。去年中国的税收总额按照海外的报道达到匪夷所思的9万亿,这个数据实在太高,国内公开宣布的税收总额是5万亿,相比于此前两年,税收呈明显的几何级数跳跃。人类历史上没有出现过这种奇迹,不知道我们的政府有没有一丝不好意思的感觉。据说现在又在研究税制改革问题,大致显示了政府讹诈性聚集财源政策的改弦更张。

无论政府怎么运作,它总应该呈现一个下落的富裕状态,即国家相对较穷,中层相对较富,基层相对最有钱,人民手里可支配的收入最为丰裕。发达国家的财富支配状态大致如此。而我们中国刚好相反,中央政府出手阔绰,省级政府收大于支,地级政府收支基本平衡,县级政府差不多入不敷出,基层政府几乎破产,人民手里可支配收入与经济发展不成比例。全国县级政府运作80%依靠财政转移支付,发达的广东据说90%依赖财政转移支付。越富裕的地区,县级财政转移支付越严重,以致于中央政府不得不面对财政转移支付的特殊难题。只要中央财政有太多专项支出,并由中央主导财政转移支付,中国的公共财政就根本不可能实施,公共预算也就根本不可能做出。加上人大、政协代表委员对于政府运作基本上是一头雾水,根本没有监督和控制能力,制度设计的结果与主观期待始终就会疏离。就像政府-社会-市场三元结构一样,总会有一元比较强,另外两元就变得弱小一些,因此均势就变得无比重要。

将政府坐实在公权公用的现代框架中,需要时间和耐心。因为这里处理的是人类难题。英国1215年定立大宪章,到了1297年才真正开始落实下来。我们30年的发展是很快的,30年走过了西方差不多300年的历程,太快太快了,现在我们要有耐心,只要能解决问题,是一个可以期待的改革状态,就可以了,不要设想一蹴而就的限权改革。这是第二个要强调的。

第三个要强调的就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着重点要落定在官僚体制的建构上。官僚制通通具有的弊病是我们没有办法改的。我们中国人很奇怪,老是想落定现代官僚制改革,但官僚制弊病必须彻底克服。一看就是追求一个不可能的完美官僚制。现代官僚制的成本就是高企的,办事效率就是低下的。但是它有一个基本保证,就是虽然成本起点高、绩效低,但是能保底,具有抵制决策风险的机制,大的决策错误不可能犯。所以美国想修三峡,想修三门峡,想修小浪底,就绝对没门。因为这样的决策机制保底太厉害了。像中国一个省级领导动辄斥资过百亿搞一个大工程,在发达国家就不敢想象,布什总统看到都会掉口水。

官僚体制就是要避免大开大合的行政决策。我们现在的行政决策基本是大开大合。大开大合的决策依赖决策者的个人英明,像毛泽东一样,高瞻远瞩、洞察一切、明察秋毫,洞若观火,他的行动就很英明。一旦这个人拿到不受限制的巨大权力了,他突破官僚制的限制,往往个人登高一呼,那国家整个决策机制就完蛋了,决策的长期负面后果让人心惊肉跳。所以,我们要落定在有重大局限的官僚架构上来,不是因为官僚制是理想的,而是因为它能杜绝重大的决策失误。你设计如何理想的官僚机构也不会完全克制这种制度的弊端。官僚怎么可能完全恪尽职守?韦伯早就申言不需要这种信念伦理。仅仅需要强调的是,官僚制比集权好,大家分开权力,按惯例运作,不需要你太聪明睿智,像美国人认为两党推举出来的总统候选人是两个恶魔选一个,所以限制恶魔使用权力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统治者太聪明了民众就没戏了,太聪明的领袖领导国家,对社会、市场都是很蔑视的,国家反而难以健康运转。
我们既不要用文献理想,也不要用现实理想,就是西方的一套东西来框定中国的改革。宪政机制下的行政体制、政治体制,不是设计的直接结果。英文里头design和make这两个词是糟糕的,现在很多理论著作都这样来写现代国家、现代政体、现代行政机制的诞生,其实事实并非如此。国家不是设计的、制作的结果,而是逼近的结果。宪政在英国起源于国王想多收税,贵族想乱逃税,双方只要说那我们讲信用吧,国王保证就收什一税,贵族则老实交税。这是符合人们的心理状态的,你老实我就老实,你不老实我比你还狡猾,双方建立互信,规则就为人们所信从,现代规范的政治-行政体制就能够发挥权威效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必须落定在现实坐标上来看中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变试图实现一个没有一切弱点的完美政经体制的改革期望。

王长江:

要深化改革,许多理论需要进行清理。我们有好多理论没有清理,听起来冠冕堂皇,实际上似是而非。许多说法和做法缺乏理论依据,但却成了习惯。我举党政关系做例子。现行的这套党政关系架构怎么来的?是从苏联学来的。它那时候确立这套架构有一定的道理。我们知道,俄国人是通过中心城市武装暴动夺得政权的。政权到手了,却没有管理国家的人才。怎么办?列宁想了一个办法:留用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在列宁看来,这些旧的人员都属于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为了保证国家政权不变质,就想出了建立党组织对政府机关发号施令的办法。党组织管方向,政府机关管执行。这在当时确实解决问题。但是,两者的关系也一开始就是混乱的。党组织活动和政府活动之间,并无一条明显的边界。党是因为不会执政,才让别人来帮忙。一旦党自己学会了,别人的帮忙也就多余了。所以,这种体制随时存在着以党代政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就是党和政的边界不清造成的。这种党和政两套机构的状况一直到现在都维持着,没有什么变化。但是,我们看到,实际环境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政府里面掌握权力的,不再是旧制度培养出来的人,而是党自己培养出来的精英。如果非要分成两部分,那么这两部分是什么关系?谁代表无产阶级,谁代表资产阶级?如果都属一个阶级,一部分人发号施令,而另一部分人必须服从他们,依据是什么?可见道理上已经陷入了混乱。类似这些,在理念上和做法上,都没有很好地清理过。理论上不通,改革的行动肯定也是不通的。

李强:

我自己的感觉,这次二中全会提出的改革任务难度极大。一方面,政府职能转化本身是一个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到许多复杂的人和事的问题,如果将改革的视野进一步扩大,涉及党的改革与建设,涉及司法改革,也就是说,在一个比较完整的意义上实现现代国家的构建,确实是一项艰巨而长期的任务。另一方面,现在的舆论的大环境是否支持这样一种改革也是一个问题。现在舆论的整体倾向是呼唤政府在民生方面做更多的事,这在本质上是呼唤一个大政府。我们的舆论也讲政府职能转化,也抱怨政府权力的扩张。但每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往往都希望政府能够管起来,政府发挥积极作用。如果政府把大家希望管起来的事情都管起来的话,那么,政府就不可能是二中全会文件所勾画出来的现代意义上的政府。所以,如何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逐步地改变、淡化民粹主义的舆论导向,改变或者淡化人民对政府提供超出许可范围的民生期望,这是这次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

(本文原载《学海》2008年第4期)

- 作者: 木东 2008年09月22日, 星期一 15:46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历史前提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历史前提[1]

王学栋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  山东东营  257061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现代意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伴随着行政权力的分化与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而出现的。行政权力的分化与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二者统一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历史进程之中。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权力的分化;依法行政

从宽泛的意义上讲,正如行政的历史与国家同步一样,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历史是与行政管理的历史同样久远的。但是,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统治阶级所享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任意决定权或专断权,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体讲,现代意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伴随着行政权力的分化与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而出现的。

一、行政权力的分化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是以行政权的自主性为前提的,没有行政权的自主性,也就无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行政权的自主性正是行政权力分化的必然结果。因此,没有行政权的分化绝没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权力分化的历程是以近代社会的开端为起点的,这一时期的权力分化是人类社会的总的分化进程的继续,在权力分化的过程中造成了不同性质的权力、不同形式的权力的产生,造成了权力主体的多元化。[1](P82-83)行政权力的分化,包括外部分化与内部分化两个方面。

1.行政权力的外部分化

从历史的发展看,行政权力萌芽于原始社会的管理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正如学者所言,行政权的历史却要长的多,它是任何政府形式的必要构成部分。只要有政府,就必然有行政权。[2](P129)

但是,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这种行政权力不是一种具有自主性的权力,而是与其他权力混合在一起。也就是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力是一种一体化和整体性的权力,国家的统治职能与管理职能处于浑沌的统一状态,不存在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垂直的、单线的权力结构使权力仅仅接受来自某一个特定方向的约束。如在早期希腊的城邦中,不允许有单个政府首脑统一领导下的完整行政权力;执政官任期不一,它们由公民大会或其他相应机构选出并向其负责;公民大会也要处理许多具体行政事务,议事会也使一个掌握行政权力的机构。在东方专制国家中,皇帝集全国行政、立法、司法权力于一身。从中央到地方,一切事物的最高决定权都集中在皇帝手中,即所谓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对于这一时期权力,我们可以把其特点概括为它的整体性与惟一性。[1](P82)它的惟一性意味着,整个社会制度的设计都为这种权力的惟一性存在提供保证,不允许在这种权力之外存在着其他权力,即使存在着所谓族权、宗教权力等,也是从属于这个权力体系和与这种权力同质的,不仅在权力体系之外不允许异质权力的存在,而且在权力体系内部也不允许异质因素的存在。正是这种惟一性决定了权力的整体性,决定了权力与权力主体命运的一致性,决定了权力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压迫和治理的的工具,其作用力方向的稳定性,即指向一切不掌握权力的阶级、阶层和社会成员,而权力主体不受权力的制约。因此,在这种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没有什么自主性可言的。

要使行政权力获得某种自主性,必须把行政权力从混沌的权力体系中分离出来,实现行政权力的外部分化。而封建专制制度的解体,以及经济上的商品制、政治上的民主制和文化上的多元制,出现了权力职能的分工,从而出现了立法、司法和行政权,才使得这种分化成为现实。行政权力的外部分化,受到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分权理论的重大影响。尽管我们现在公认分权理论体系的倡导者是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但我们不该忘却亚里斯多德和波里比阿的分权理论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分权实践。

亚里斯多德的分权理论,一方面师承了柏拉图的哲学理论,在柏拉图的思想体系中,他不仅把分工原理看作是国家存在的基础,而且提出了国家应当有治国、护国和生产的三个阶级;另一方面,古希腊几百个城邦国家的分权实践,成为亚里斯多德提出分权理论的社会基础。亚里士多德认为,一切政体都由三个要素构成的,即由议事机能(部分),行政机能(部分)、审判(司法)机能构成的。[3](P215)这是我们所看到的关于权力分化思想的最早表述。这一分权理论后为古罗马史学家波里比阿所继承,并在其名著《罗马史》中作了进一步的阐述。波里比阿将国家权力分为人民大会、元老院和执政官三部分。其中,执政官是日常政治与军事事务的执行机关,其权力是执行权、提案权、外事权、召议权和军事权。

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确立了资产阶级君主立宪政体。1689年和1690年英国著名思想家约翰·洛克接连发表了《政府论》上下篇,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的三权分立思想。1784年,法国著名思想孟德斯鸠发表了《论法的精神》,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论述了这三种权力的关系。这一分权理论成为以后资产阶级国家建立起政治制度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理论依据。自此,在国家权力关系中,行政权力开始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领域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行政权力的独立性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前提。

2.行政权力的内部分化

在行政权力分化的进程中,仅仅有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等的外部分化还是不够的,行政权力的外部分化仅仅一种表面的、形式化的分化,行政权力还必须在其内部发生进一步的权力分化,即抽象行政权力与具体行政权力的分化。这是因为,由基于三权分立理论的行政权力外部分化而来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一种抽象的权力,它们都忽视了具体权力主体的存在。三权学说关于立法、司法和行政的这些权力体系构成要素的设定是实实在在的,但这些权力规定中看不到权力主体而使这些权力变成了纯粹的抽象,与实际运行中的权力相去甚远,以至于根据这些理论而作出的实践方案的设计总是无法满足权力制约的要求。实际上,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三种权力都是不能脱离权力主体而存在的,它们都是与权力主体联系在一起的,是由具体的权力主体来加以行使的权力[1]P69因此,我们一旦把权力与权力主体联系起来,关于权力的理论认识就会获得一个全新的视角,我们在权力体系中看到的就不仅仅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大构成要素,而是抽象权力与具体权力这两种形态。这种对一般权力的分析同样适用于行政权力,也就是说,行政权力也可以分化成抽象权力与具体权力,并且这种分化是一种行政权力内部的深层次分化。

抽象权力与具体权力是近代社会以来共同成长起来的两种权力形态,同处于一个权力体系之中。[1](P72-73) 抽象行政权力是指行政体系中的那些法律制度化的权力,是一种规范的、有着充分的法律制度保证的权力,也是一种理念性权力。具体行政权力是指行政体系中的那些存在于法律制度化框架下的由个人或个性化的机构或部门所执掌的和用来处理一切具体事物的权力。就政治的和社会生活的公共领域而言,抽象行政权力的主体主要是抽象意义上的政府,而具体权力的主体一般说来则应理解为行政人员或人格化、个性化的行政机构。从理论上讲,行政权力的外部分化是行政权力内部分化的前提,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权力的外部分化与行政权力内部分化是同时进行的,共同发生于权力分化的历史进程之中。行政权力作为一种整体性的权力,体现了抽象行政权力与具体行政权力的统一。

抽象行政权力与具体行政权力之间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关系,存在着不断从抽象行政权力向具体行政权力转化的过程。在抽象行政权力与具体行政权力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抽象行政权力是具体行政权力的形式,决定着具体行政权力的性质;具体行政权力是抽象行政权力的内容,是抽象行政权力发挥作用的现实途径;抽象行政权力代表某种原则,而具体行政权力则使这些原则付诸实施。当然,抽象行政权力也能够单独地发挥作用,这时,表现为一种制度化的力量,是通过制度的形式来展示这种力量的,但这种发挥作用途径的客观性其实也是具体行政权力与各种客观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的形式化。也就是说,抽象行政权力必须通过具体权力才能实现自己的宗旨与目标,具体行政权力只有以抽象行政权力为依托,才能成为社会共同体的力量。因为抽象行政权力作为一种控制力量只是理论上的设定,是以制度的形式存在的控制力量,它是以程序化的方式发挥作用的。一旦权力为具体的人所执掌,在处理具体问题上发挥着特殊的作用时,它已成为一种具体行政权力。因此,抽象行政权力总是或隐或显地通过具体行政权力而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力,抽象行政权力演化为具体行政权力是权力发挥作用的必要形式。

由抽象行政权力转化为具体行政权力,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推演,更重要的是一种客观的历史进程。在行政权力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抽象行政权力与具体行政权力的出现是近代社会以来的事情。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不存在独立意义的行政权力,当然也不存在抽象行政权力与具体行政权力的分化。实际上,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一切形式的权力都是一种整体性的权力。在这一混沌的权力体系中,权力等级具有从属性,较低层次的权力完全受制于较高层级上的权力,权力与权力的执掌着具有具有一体性,在很多情况下,权力的执掌者即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结构体系中每一个关节点上的权力与其作用范围和作用力的大小是一致的。只是到了近代社会,与整个权力的分化相一致,随着行政权的外部分化以及独立的行政权力的出现,行政权力的内部分化即抽象行政权力与具体行政权力的分化开始形成。行政权力的内部分化是职业分工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在这种分化的过程中,严格的行政权力等级被打破,行政权力的所有者与执掌者在理论上也被明确的区分开来,行政权力的执掌者行使着权力,但这种权力却被明确规定为不为其所有。这样,一方面,行政权力表现为非常规范的情形,行政权力的存在与运行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规范化的权力必须通过具体的人或机构来实施,从而使行政权力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特征。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抽象行政权力向具体行政权力转化的过程。

当行政权力由抽象权力变为现实的具体权力,即变成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掌的权力的时候,它就不可避免的具有了主观性。因为当处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掌握并支配这些权力时,源于权力主人意志的制度规约已变为外在因素,而权力执掌者的价值观、伦理观、权力观等则成为其内在影响力,并对权力的行使发挥重大的作用。权力的具体化与主观性意味着权力执掌者具有自主甚至随意的支配和运用这种权力的自由,意味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因此,行政权力分化为抽象权力与具体权力,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重要前提。

二、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与规则相对应的一种权力,没有规则就没有自由裁量权。基于这种认识,有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是以规则的产生位前提的,在人类行政权产生以后,当它的运行需要接受规则的约束时,由于规则本身的特性决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必然伴随着规则的出现而出现。[4](P10)按照这种观点,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于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因为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也有法律的存在。这种认识实际上是把法制与法治混淆起来了。法制,简单的说,就是法律制度。从法律文明与国家的发展来看,大凡存在国家与政府的地方,都有法律制度。但是一个国家有法律制度,并不意味着这个国家就是法治国家。因为,法治一词所意味着的不只是法律的存在,它指的是一种法律的和政治的愿望。即创造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在这个意义上说,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5](P59)质言之,法治是与专制、特权、任性相对立的。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必须建立在法治或依法行政的基础之上。

1.依法行政原则提出及其内涵

依法行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成功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即它提出于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制的斗争之初,形成于资产阶级全面控制国家权力之后,发展于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之时并延续至今,前后历经三百余年。它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而且是各国据此原则所建立的一整套行政法律制度;不仅是现代政府管理方式的一项重大变革,更是现代政府管理模式的一场深刻革命。

由于各国宪政体制及法律制度的差异,理论学说及实践对依法行政往往有不同的诠释,对依法行政的称谓有较大差异,如英国称为法治依法行政,法国称为行政法治,德国称为依法行政,日本称为依据法律行政法治行政,我国则一般称为依法行政行政法治。提法的相异实际上也表明各国在依法行政的观念和具体实践上也有所差别。

在英国,依法行政原则被认为是英国行政法的精髓。根据韦德的概括,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1)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其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2)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3)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4)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6](P23-28)

在法国,行政法治原则又称为行政合法主义原则,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国都受到高度重视,被认为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治包含了三层涵义:1)行政行为必须根据法律;(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无论是羁束权限行为还是自由裁量权限行为;(3)行政机关必须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7](P196-198)

在德国,行政法学大师奥托·迈耶就认为,依法行政即指法律支配,其概念包含三个要素:1)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即凡规定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之法规,应受法律之支配;(2)法律优位,即法律对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抵触者应不生效;(3)法律保留,即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服从法律,但有关基本权力的限制非以由法律制定不可。从德国的法制实践来看,依法行政原则主要包括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8](P5)

在日本,依法行政原则在具体制度形式上体现为三项要求:(1)建立议会内阁制、议会制的民主主义,通过国会对行政进行政治限制;(2)在这一前提下,在行政立法、行政处分和行政程序中,存在着立法优先的要求或立法的统制问题;(3)通过法院对行政进行司法方面的事后救济,而不限于行政监察之类的行政内部监督。[9](P27-28)

在我国,姜明安认为,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拘束。它包括三项原则:(1)法律创制原则,即法律对行政权的运作、产生具有绝对有效的拘束力,行政权不可逾越法律而行为;(2)法律优越原则,即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3)法律保留原则,即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质疑。[10](P40)

综上可知,国内外学者对于依法行政的内涵在具体内容、表述、侧重点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其基本内涵是共同的,那就是依法行政的核心在于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与控制,即治国者必须首先受治于法

众所周知,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在于约束与限制权力,法律在本质上就是对专断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它是同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治都是对立的。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限制与约束人们的权力欲的一个工具。[11](P63)如果不对公共行政在为追求其目的而采取任何被政府官员认为是便利的手段方面的权力加以限制,那么这是同法律背道而驰的,必将沦为纯粹的权力统治或专制;这种权力也必将成为世界上最具动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这是因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线的诱惑。当权力意志在社会上表现出来时,它总是会同一个在重要性和力量上与其相当甚或超过他的组织原则——法律意志相碰撞并受到这种原则的反击和限制。权力意志根植于支配他人并使他人受到其影响和控制的欲望之中,而法律意志则源于人类反对权力冲动的倾向之中,即要求摆脱他人专断统治的欲望。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与约束。而依法行政的重点与本质就是要通过法律规范与约束政府权力。

2.依法行政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基本前提

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标志,本质上不在于有无法律或者法律之疏与密,而在于专制制度死亡与依法行政的确立。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皇帝或国王集立法、司法和行政等一切权力于一身,皇权或王权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可以一任其意而颁行。包括行政管理在内的各种执法行为自然是随其意,有法或该法合其意时,则以法断案,无法或法不合其意时,他可以言出法随监事制刑而处置,有法和无法对于皇权或王权并无不同之处,至多法律充当专制、暴政与特权的工具。因此,法之有无、之疏密对古代社会的统治者来说是无足轻重的,有法也好,无法也罢,统治者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他们不受法律的拘束;法律是统治者个人用以治人的工具,既然是工具,它当然可以用鞭子,也可以使棍子,一任由其方便。凌驾于法律之上集立法、行政管理、司法三者于一身的皇帝,对其行为选择有完全自由。[12](P430-431)在这种专制权力结构中,国民无法期望统治者的行为同一般性命令相一致,因为这些命令并不拘束其制定者,而且严格遵守先前发布的一般性指令,则有可能在此后引起统治者的恼恨与报复欲望。每个人都必须意识到统治者瞬时即变的怪念头,并力图使自己的行为与之相适应,因此导致国民的精神状况总是忧虑不安。正如博登海默所言,纯粹的专制君主是根据其自由的无限制的意志及其偶然兴致或一时的情绪颁布命令与禁令的。……这种纯粹的专制君主的行为是不可预见的,因为这些行为并不遵循理性模式,而且不受明文规定的规则或政策的调整。”“实际上同授予专断权力并无区别的那种自由裁量权,也可以在法律的外衣下授予某个行政机构。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把愈来愈多的、模糊的、极为弹性的、过于宽泛的和不准确的规定引入法律制度之中,无异于对法律的否定和对某种形式的专制统治的肯定。这种状况必定会增加人们的危险感与不安全感。[11](P231-232)因此,仅仅有法律还是不够的,法律的存在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提供了一种可能,而不是必然;要使这种可能变为现实,必须使法律上升为法治,在行政管理领域,就是要求依法行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之上。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力。在依法行政产生之前,是无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在这一时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前身往往被称为无限自由裁量权绝对自由裁量权。从历史的角度看,两种行政自由裁量权之间并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尽管二者皆为自由,但行政自由裁量权来之于法律并受法律限制,因而是有限的自由;绝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来自不受法律约束的行政权本身,是处于法律之上的无限制的自由。因此从本质上讲,无限自由裁量权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毋宁说它是一种专断权、专制权、特权或任意决定权。正如有学者所言,绝对自由裁量权所到之处,人们总是蒙受苦难……绝对自由裁量权是个君,对于自由,它比人类任何其他创造都更具破坏性[13](P467)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破坏性。[14](P567)因此,只有在依法行政产生以后,行政权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情况下,行政自由裁量权才有产生的可能;否则,所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只能是一种专断权。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两种行政自由裁量权在逻辑上二者关系密切,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其运行过程中极有演化为绝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

综上可知,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行政权力的分化与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而产生的。当然,必须指出的是,行政权力的分化与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们是人类社会发展历史进程中的统一的重要组成部份。行政权的分化是依法行政原则确立的前提,而依法行政又是行政权力分化的重要保障,二者统一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历史进程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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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博士基金项目“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理论研究”(项目编号:Y070910)研究成果。

 原文发表于《中国石油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年第4期。

 

 

 

 

 

 

 

- 作者: 木东 2008年05月30日, 星期五 19:53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1][*]

 

王学栋  贾红胜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山东 东营  257061

 

摘要: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是由美国著名行政法家斯图尔特针对行政法的传统模式而于《美国行政法的重构》一书中提出来的,该模式强调公民参与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中的作用。但是,利益代表模式作为一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问题的普遍方案存在诸多缺陷。

关键词:行政法;利益代表模式;行政自由裁量权;公民参与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课题之一。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就提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1]P.566)英国学者怀特也认为,行政法的发展就是看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程度如何,如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已成为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2]基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性质与法律控制方式的不同认识,行政法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理论。其中,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理论就是一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理论。

一、行政法利益代表模式的提出

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是由美国著名行政法家斯图尔特针对行政法的传统模式而于《美国行政法的重构》一书中提出来的。根据斯图尔特的论述,行政法传统模式的基本组成要素有:(1)行政机关决定的给与私人的制裁,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授权的方式是制定控制行政行为的规则。也就是禁止授予立法权原则;(2)行政机关所依循的决定程序必须有助于确保行政机关得到遵从上述要求(1);(3)行政机关的决定程序必须使司法审查地进行更为顺利,从而确保行政机关遵从上述要求(1)和要求(2);(4)为确保行政机关遵从上述要求(1)和(2),司法审查必须是可以获得的。因此,行政机关被设想为一个“传送带”,“职责是在特定案件中执行立法指令”。[3](P.6-10)这种传统模式源于一个“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社会的行政法实践。在当时,行政事务较为简单,立法机关可以就此制定指令,法院也有能力进行审查。由于行政权本身的弱小,行政自由裁量权并不足以构成一个严重的问题。

但从19世纪晚期开始,尤其是随着行政国家的兴起,行政自由裁量权得到极大的扩张。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在理论上,通过严格适用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要求立法机关的指令更为具体明确,传统模式也许可以有效地用来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行使被授予的权力。然而,由于具体实施该原理所存在的困难,也由于法院不断宣布大量的宽泛立法指令无效所导致的制度性危险,这一解决方案被证明是不可行的。”[3](P.15)因此,在美国,法院转向了一系列替代原理的技术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首先,对支持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证据之实质证明力采取更为彻底的详细审查,并坚持程序保障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其次,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应在详细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保持前后一致;最后,法院开始要求立法目的之明确表述,以此作为当个人的基本自由遭遇危险时的一种限制行政机关选择范围的方式。这些措施基本上是传统模式在新形势下的小范围调整,它一度形成一种良好的协调局面。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不久之后,自由裁量权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广泛关注。

对于传统模式有两个基本批评:第一是,传统模式局限于保护以往所公认的自由和财产权——这些自由和财产权的概念是由普通法传统所界定的,而今日行政机关的影响远远大于这些范围。第二,在某些特定的行政利益,许多行政机关失于履行各自的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而传统模式对此无能为力。实际上,传统模式在本质上是一种制约政府的消极机制,并未触及积极行政的一面,而政府积极行政一面必须有个人和利益的代表参与,必须为他们的利益而制定政府政策。面对传统模式的不足,人们提出一系列可替代的方案,包括:放松管制和撤销管制机关;贯彻实施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制定标准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体化;采用资源配置效率作为衡量行政决定的一个实体标准。[3]P.29-30)斯图尔特认为,所有这四个可替代方案都给出某种承诺,保证减少行政机关在进行政策选择方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公认的缺点。但是这些方案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矛盾的。

随着“传送带”模式的解体,把行政机关看成仅仅是立法指令的执行者的行政法理论不再令人信服。由于国会(或者任何规则制定者)没有能力给出精确的指令或设定毫无疑义的目标,以便行政机关将来对具体情形作出有效决定,所以,行政机关高度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面对看上去难以处置的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法院已经改变了司法审查的关注点,并在努力使行政接近一种新的合法化模式,即多元主义的合法化理论。该理论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法避免地被认为在本质上是一个立法过程,对受行政政策影响的各种私人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主张进行调节的过程。因为政策的决定是一个立法行为,本来应由立法机关行使,在立法机关不能执行这项任务,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这种权力时,行政机关也必须按照立法机关组织的特点来行使这种权力。立法机关代表全国各种利益,立法机关制定的政策实际上是各种利益妥协的结果。按照这种精神,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必须使受到该权力影响的各种利益都能参加,行政机关不能认为自己代表公共利益,可以自由决定决策,不让受影响的利益参加。多元主义的观点认为,没有抽象的超越个体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多种个别利益组合而成,实际上是各种利益兼顾、各种利益集团妥协的结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果在程序上保障各种受影响的利益参加,这不仅符合民主政治原则,也符合公共利益,也就是合法行使权力。授权法中是否对行政机关规定一个行使权力的标准,无关紧要。因为各有关集团的不同利益已经在采取行政决定时加以考虑。因此,司法审查的主要目的因而不再是防止行政机关对私人自治领域的未经授权的侵入,而是确保所有受影响利益在行政机关行使其被授予的立法权力过程中得到公平的代表。正如斯图尔特所言,“如果这样的利益代表得以提供,政策选择就可以被假定为反映了对所有受影响利益的适当考虑,解决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多元主义方案就可能使既可行又令人信服的。”[3](P.68)多元主义的公共利益观点在美国最初由政治学者提出,后来得到很多法官、律师、立法者与法学家的赞同。

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多元主义的合法化理论之有效性,从一开始就受到人们的批评:行政机关偏向于受管制团体与受保护团体,行政机关普遍地对未经组织的利益缺乏回应。正是在对这类批评作出回应的过程中,法官们业已努力变革行政法之传统模式,具体表现为:推定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扩大有权获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利益范围;扩大参与行政决定正式程序的利益范围;扩大有权获得司法审查的利益范围。虽然这一扩展过程是在传统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经此改造,传统模式已经转变成解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利益代表不平衡问题的可能方案。其中,起诉资格的放宽和行政过程参与权利的拓展,明显地指向一种利益代表模式。

 

二、行政法利益代表模式的内容

在斯图尔特看来,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主要体现为起诉资格的放宽与行政程序参与权的拓展两个方面,实质上是强调公民参与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作用问题。

传统模式下,法院采用的起诉资格标准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构成一种可以得到普通法保护的“法律权利”,这一限定是与当时流行的对抗政府之个人权利理论的核心原则是相协调的。保护新型私人利益的需要导致起诉资格的回应性扩展。起诉资格扩展的一种方式是拓宽法律权利观念,使其既包括普通法所保护的利益也包括制定法所保护的利益。这一扩展有时是立法机关明确规定的。起诉资格扩展至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是法院对行政机关没有公正代表这些利益而作出的回应,也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矫正行政机关失职的需要。同时,针对制定法上所保护的利益过于分散、团体代表可能难以组织的情况下,法院让那些受到的经济损害足以激励其起诉行政行为的人获得司法审查,即使他们的利益并不受制定法或普通法的保护,被代理者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由代理者主张的。在原告寻求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纯粹基于其他利益代理者身份的案件中,法院应该考虑代理者代表他人利益的质量。当然,起诉资格扩展仍应受到一定限制。

起诉资格是寻求司法审查的权利问题,它并不必然意味着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随之产生。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基本上有两类:参加由他人启动的行政程序的权利;要求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的权利。[3](P.111)随着法律保护标准日益淡化,代理原告技术逐渐运用,传统的参与诉讼程序权利与参与行政程序权利的不同配置开始解体。有资格获得司法审查的利益类型越来越与有资格参加行政程序的利益类型趋于一致,参加行政程序权利也应当做相应的扩展。为了保证司法审查富有意义,制定法规定行政程序当事人身份是获得司法审查的前提,即便在参与行政程序并非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的场合,法院也已经要求把参加行政程序权利赋予享有起诉资格的人,因为公正原则要求,在行政程序的结果中拥有这一得到认可的利益的人,必须被允许从一开始就参与行政程序,而且参加行政程序是使其获得司法审查的权利真正有效的必要条件。而在非正式的决定程序中,有组织的利益所拥有的代表优势是最明显的,而传统上非正式过程一般不受司法审查,除非行政机关的疏忽可能导致对行政管理计划受益人的不适当保护。在“公共利益”诉讼当事人的坚持之下,非正式的政策决定逐渐趋向于通过正式程序作出。

实施司法审查的法院除了把正式参与的权利扩展到更大范围的利害关系人以外,还在行政官员身上课加了一项义务,即适当考虑所有参与行政决策决定程序的利益。只有这样,政策结果才可以反映出这些利益之间适当的妥协。在政府管理领域和私人自治领域混合不清的情况下,行政法必须设计出一种程序,既区别于传统政治控制模式也区别于传统司法控制模式;既可以调和出于利害关系之中的彼此竞争的私人利益,又可以最终使政府权力的强制行使正当化。当然,对所有利害关系人予以适当考虑的观念就是有关这种程序的一个理想。

 

三、对行政法利益代表模式的评价

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主张把参与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权利广泛赋予各种利害关系人,确保行政机关考虑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而形成在总体上能够更好地服务社会的行政自由裁量决定,因此利益代表模式的核心是公民参与。尽管美国的法院曾对这一模式表现出谨慎的态度,但是利益团体参与行政裁决程序的原则得到了法院与社会各界普遍的赞同。“近些年,公众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决定程序的参与不仅是有价值的而且使必不可少的,这一观念已经越来越多地获得支持。”[3](P.129)这种参与不仅有助于提高行政决定的质量,使行政决定能够更好地回应参加行政程序的各种利益主体的需要,而且它使公民具有一种对政府管理过程的参与感,增进了公民对政府决策公正性的信任。然而,在法院推动之下形成的这种利益代表模式,能否可以如人所愿地实现对行政的合法化功能,应该取决于该模式能否解决上述的行政政策系统偏向有组织利益的问题,从而产生更好地服务社会的行政决定。

实际上,这种由法院通过发展司法审查原理和技术而产生的利益代表模式,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确实存在非常重大的困难。这主要表现为:首先是关于代表的提供问题。若要确保所有受影响的利益都能够在行政决定过程中得到代表,其首要的问题就是判定哪些利益应该获得代表、提供这种代表的方式有哪些。起诉资格和参与权利的实际范围,取决于为众多受行政决定影响的利益提供代表的方式,而不是取决于原理上对进入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的权利所给出的限制。因此,广泛的参与权利无论如何不能确保所有相关利益都在行政程序中得到代表。在行政法领域尤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某个行政决定的影响广泛而分散,没有哪个单一的个体受到了可以激励其去提起诉讼的严重损害,而且,昂贵的交易成本和获益的集体性质阻碍人们联合起来进行诉讼。“公共利益”代理人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如此广泛分散的利益提供代表。然而,“公共利益”代理人并不代表,或者并非主张要代表,整个共同体的利益。他们更多的是支持重要的、广泛共享的利益的立场,这些利益之前没有在行政过程中获得适当的代表。

其次是利益代表的成本问题。由于行政政策中的偏见通常是由非正式行政决定造成的,法院提出了用正式程序替代非正式程序的要求。尽管诉诸正式程序和司法审查以使受行政决定影响的利益获得更为平等的代表,但很可能会付出巨大的资源成本,也可能严重损害这些行政决定的质量。正式程序步骤的增加会耗尽公共利益群体有限的资源,并给有组织的利益提供了拖延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理由,从而对公共利益群体造成不利。行政程序的司法化和参与权利的扩展还会使行政机关更倾向于一种消极的角色,即只关注每一个争议的独特性质,以便在特定的利益之间达成一种特别的妥协。因此,尽管利益代表模式拓展了传统模式,把获得正式代表的权利扩大至广泛地利害关系人,但是却低估了这一拓展过程中的各种内在成本。

三是利益代表模式不能解决自由裁量权问题。尽管通过正式程序来促进所有受影响利益获得代表,既存在困难又有巨大成本,但是如果这种代表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提高最后形成的行政决定的质量和公正性,那也是可以容忍的。然而,即使是以最乐观的角度看,这种代表对行政决定的影响依然问题重重。[3](P.150)因为行政机关将继续受到受管制或受保护团体的强大压力,行政机关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依靠受管制或受保护团体以获得信息、政治支持和其他形式的合作。因此,扩展行政程序参与权利,不可能解决宽泛立法授权之下行政机关选择偏向的根本问题。参与权利的拓宽增加了行政机关必须考虑的利益,凸现了案件所涉争议问题的复杂性,但也由此可能削弱程序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度。实际上,由于代表的扩展强调争议的多中心性质,所以,它可能使争议很难再由普遍规则予以处理,而是强化了争议解决的特定性质和自由裁量性质。

由此可知,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的实施面临巨大的困难,很可能耗费大量成本,而且会导致行政机关运用粗劣的决定程序。既然如此,斯图尔特教授转而思考利益代表的政治模式的可能性。因为在他看来,如果缺乏权威的决定规则,大量相互冲突的利益主张的解决在本质上是一个政治过程。斯图尔特认为,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所引发的问题,“也许可以由更为直接和明确的、保证受行政决定影响的所有利益都获得代表的政治机制来更好地解决”。而这一代表机制可能有两种基本形式:定期民选行政机关的成员;行政机关成员由国会制定的私人组织选定,有特定的任期。[3](P.169)与司法性的利益代表模式不同,政治性的利益代表模式中代表者之间的协商过程可以决定政策,而且可以推定该政策具有合法性。当然,政治性利益代表模式的发展并不会消除法院在行政过程中的作用。法院还将继续履行其传统职能:把行政自由裁量权束缚在立法指令的范围之内;至少在裁决程序中确保行政机关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但是在理论上,法院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政治性的利益代表模式作为促使行政机关对所有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益给予更多回应的方式,并没有激发人们的热情支持。因为利益代表模式的潜在危险是显而易见的:政策选择上的高度冲突导致某些利益占据主导优势或出现僵局;政府权力和责任的分裂破碎;行政效率与公正性受到损害;政府领导与创制能力逐渐遭受侵蚀。而如果为了消除这些危险,让利益代表者与行政机关其他内部机构分享权力,利益代表模式的优点便会被削弱。考虑到政治性利益代表制的潜在危害以及公认的政治组织原则所具有的惯性,这种新型行政组织制度似乎并不可能被采用。因此,运用利益代表原则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并使之正当化的努力,最终必然要走入一条死胡同。

在经过以上详细周密地论证之后,斯图尔特教授强调指出,在传统的、普遍适用的行政合法化模式瓦解之后,在努力寻求新的行政合法化模式的过程中,利益代表模式也许是有生命力的。但是,无论是司法性的还是政治性的,利益代表模式作为一种控制立法性行政自由裁量问题的普遍方案,仍然是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单一行政法理论的理想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可能会分散对复杂性的注意,会阻碍针对各种问题的现实主义方案的发展。进而,利益代表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技术而不是一种普遍模式,可以与放松管制、立法明确表述原则、资源配置效率标准等其他技术放在一起考虑,以运用于不同的情形。尽管如此,斯图尔特教授仍然对利益代表模式情有独钟。他明确指出利益代表模式所坚持的原则是根深蒂固的,即任何人都应当在严重影响其幸福的决定过程中通过某种方式获得代表。

遗憾的是,斯图尔特尽管指出了行政法利益代表模式面临的困境,但是囿于自身研究视角的限制以及对行政法利益代表模式的偏爱,并没有超越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的局限,去寻求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有效方式。实际上,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的困境,恰恰说明行政法利益代表模式并不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式。利益代表模式强调公众参与,将民主性引入行政权的运行过程,这显然对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恣意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只要行政决定最终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来作出,公众参与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就是有限的。公众参与只是为一个行政决定的公正作出提供了客观条件,但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能否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公正决定,这与行政人员的内在素质有关;而且只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性质不变,在缺乏对行政人员素质进行控制的条件下,公众参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仍然是困难的,这里就暴露出利益代表模式内在的形式主义与目的主义的矛盾。利益代表模式假设行政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能不会作到合理正当,即权力的滥用是一种自然倾向;而恰恰在这里它又假设在经过广泛的公众参与后,在行政人员获得了作出公正决定的足够信息后他必然作出合理正当的决定。如果前一个假设是性恶论,后一个假设则是性善论,这显然是矛盾的。

 

参考文献:

[1][]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北京: 群众出版社,1986.

[2]石佑启.论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1).

[3][]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The Interest Representative Model of 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e control over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bstract: The Interest Representative Model of administrative law was put forward by R. Stewart in The Reformation of American Administrative Law, com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model. The Interest Representative Model stresses the issue on the function of civic participation in the control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but this model being a universal project has some efficiency.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law; The Interest Representative Model;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civic participation

 

 

 



[1][*]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博士基金项目“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理论研究”(项目编号:Y070910)研究成果。

原文发表于《行政与法》2008年第4期。

- 作者: 木东 2008年05月4日, 星期日 10:20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公共人:行政自由裁量权伦理化的可能性

公共人:行政自由裁量权伦理化的可能性 [1]

王学栋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   山东 东营   257061

 

  要: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问题之争的背后,是关于人性假定的问题。基于不同的人性假设,必然提出不同的控制思路。人是“经济人”和“公共人”的统一体,公共人是行政人员的本质规定,这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化提供了可能性。

关键字:行政自由裁量权;人性;公共人;行政伦理;

20世纪40年代,面对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迅速扩张,行政学界发生了一场由赫尔曼·芬纳(Herman Finer)与卡尔·弗雷德里克(Karl J.Friedrich)主导的、一直持续到现代的关于“内部控制”与“外部控制”的关系的论争。争论的焦点在于:内部控制是否应该替代外部控制,或者说,是否应该由内部控制弥补外部控制的不足,如果可以替代,那么这种替代是否具有有效性。两人的观点表达了各自对个体行政责任机制的不同态度,芬纳则强调外部政治控制对行政人员的作用,而弗雷德里克重视行政职业活动中的道德标准与规范的作用,相信个体道德自主性的作用。实际上,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问题之争的背后,是关于人性假定的问题。基于不同的人性假设,必然提出不同的控制思路。正如有学者所言,“以经济人假定为基础,行政学强调制度选择与创新的重要性;以公共人为导向,行政学强调公共道德与伦理建设的重要性。”[1]

一、人性:公共人与经济人的统一

人性问题既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对于人性的分析,也成为各种社会科学的共同主题。从总体上讲,中西方在人性假设方面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以人性善为主流,受此影响,当今社会人们往往对人的自觉性期望很高;而西方基督教文化传统一直把人看作是有“原罪”的人,人甚至是因为“罪恶”才出生的,有着与生俱来的罪恶本能,西方普遍的“经济人”假设就是对人的一种不合理信任。实际上,性善论与性恶论都是存在问题的。

庞德在《法律的任务》一篇中曾对人的本性的作了详细的阐述。他认为人类的本性包括了互相矛盾的两个方面:“其一可称作扩张性的或自我主张的本能,另一种可以称作社会本能。换言之,人的本性是不协调的,除非他通过训练和社会生活的急需而学会了完成一种实际的平衡。扩张性的或自我主张的本能使他只顾自己的欲望和要求,不惜牺牲别人来设法满足这些欲望和要求,并克服一切对这些欲望和要求的阻力。……另一方面,一切正常的人都热望在集团、社会和相互关系中去过某种生活,并表现出这样生活的能力,他们对这种生活的趋向和对扩张性自我主张的趋向同样带有基本性,也是同样根深蒂固的。”[2](P82-83)

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也对人的本性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人性中既有个人主义倾向又有共有取向,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历史表明,要求承认个人权利的欲望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从人的头脑中消除。另外,似乎也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为它根植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3](P6-9)博登海默还专门分析了人的公共性问题。他认为,如果不允许一个人参与有关公益方面的某些公共活动,它便会产生某种失落感。人的共有成分基于对个人的这样一种认识,即完全凭靠他个人的努力,他是无力实现他所珍视的那些价值的;他需要其他人充分意识到她对自由、安全和平等的欲求。事实上,人自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能力,它能够使个人在自我之外构设自己,并意识到合作及联合努力的必要。这就是理性的能力。理性乃是社会化和尊重他人行为的源泉。理性之声告诉我们,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

马克思主义也反对一切抽象的人性论,指出了人在本质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对人的认识要放在具体的历史环境中去,人在不同的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有不同的行为表现,单纯的“性善”或“性恶”论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着缺陷,而且也不能解释复杂的社会现实。马克思主义的人性观为我们正确理解人性提供了科学的理论基础,也为我们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化提供了理论依据。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对于行政人员,我们也必须从这个角度来加以认识,任何把社会人的某一部分的特性泛化为人的普遍特性并用这种特性来确认行政人员的做法都是错误的。[4](P242-246)人的社会性或人作为“社会人”而存在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抽象,在具体的社会共同体中来考察那些过着具体的社会生活的人,会看到人的社会性表现为两种具体的特性:一是人有着以人的欲望为原动力的个人利益追求,这种追求使他表现为“经济人”的特性;二是由于人是共同体的成员,他所处的共同体的价值在他的意识深层凝结为他的共同体意识,这种意识以及他生活在共同体之中和作为共同体存在的一个因子的现实决定了他同时又是以“公共人”而存在的。人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在他自身中是以“经济人”与“公共人”的统一为内容的,人即是“经济人”又是“公共人”,人的“经济人”的特性通过人的行为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动力,而人的“公共人”特性则通过人的行为而赋予社会以整体性。行政人员与一般社会成员相同之处正是统一性于他的社会性。由此可见,人并不是仅有“经济人”的特性,更不能用用“经济人”的概念来概括一切社会生活领域中的人,“经济人”不是人的一般特性,而是人的具体特性。人的一般特性只能理解成人的社会性。在认识人的问题上,“经济人”概念与“公共人”概念属于同一层次上的范畴。人的“公共人”特性是人的共同体存在的支柱,在公共领域中,人的这一特性与公共领域的公共性、公共利益是统一的,是行政人员自主性的充分保证。因此,“公共行政中的一切改革方案,都应当以彰显人的‘公共人’特性为旨归,才会是赋予行政人员以自主性而不是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正确方向。”[4](P235)

因此,公共选择学派以及当代的新自由主义思潮中的各种学说把经济人的特性泛化为人的一般特性显然是错误的,它用经济人的概念来确认行政人员也显然是片面的。“经济人”的概念必然会导致一种结果,那就是否认公共领域的独特性,否认公共利益的价值内涵,否认人的精神、道德等一切主观追求对于公共领域中的公共性的维持的意义。

二、公共人:行政人员的本质规定

尽管人都是“经济人”和“公共人”的统一体,但是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性质决定了活动于这两个不同领域中的人应当突出和彰显的特性是不一样的。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共权力领域和私人权利领域的划分是公共行政人员角色定位的深刻的政治学基础。”[5]

我们知道,现代社会是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相分离的社会。虽然二者之间的区分更多地带有理论抽象的性质,但在现实社会中,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在私人领域里,对个人利益的追求是在私人领域中,市场活动中的人,首先是以经济人而存在的,这是市场运行的机制所决定了的。因为,市场是从属于客观性的原则的。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在私人领域中,“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大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场合,像在其它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6]P27)但是,在私人领域中,追逐个人利益的行为之所以能够促进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也是由于公共领域来提供保障的,只有当公共领域能够保障参与市场竞争的每个经济主体以平等的权利,反对人为地制造机会不均等的障碍时,私人领域才能够成为健全的领域,才能够在每一个个人追逐个人利益的时候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可见,私人领域是“经济人”的活动领域,是人的经济人特性得以张扬的领域,正是由于人具有“经济人”的特性,才使他成为市场活动的主体。

但是,公共领域则不同,公共领域是“公共人”活动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应当张扬的是人的“公共人”特性,只有当人以“公共人”的形式在这个领域中开展活动的时候,他才可能获得主体性,才能够成为公共行政的主体。在公共领域中,个人利益的存在任何时候都是恶的源泉。公共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人员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在公共领域中,行政人员的“公共人”特性是由以下几个方面决定的:[7]

首先,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为首要目标。对于公共利益的认识见仁见智,人们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这些不同看法的存在并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客观现实性。自从近代社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开始分化以来,公共领域就是作为私人领域之外的一种独立的外部力量对私人领域进行调节的领域。所以,在公共领域中,必须摒除私人领域中的个人利益至上的原则,并以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取而代之。应当说,在私人领域中,个人利益追求是一种现实的活动,而在公共领域中,公共利益至上是一种信仰,行政人员是基于这种信仰而作出自己的行政行为选择的。也就是说,一个人能否成为一个合格的行政人员,取决于他能否建立和是否拥有这种信仰,如果一个人不能够建立和拥有这种信仰,他就不应当进入行政人员的队伍,如果他进入了行政人员的队伍,他就必须自觉地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目标,否则,等待他的不仅是个人利益得不到实现,而且是一种惩罚。

其次,行政人员的公共权力来自公众授权。行政人员是专门执掌和行使公共权力的特殊群体,这个权力不是他们天然具有的,而是社会公众通过一定方式授予的,“公仆”一说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它意味着:第一,除了公众授予的权力之外,行政人员不拥有授权以外的广泛权力;第二,公众授权的同时也就是公众对权力使用的监察。因此,行政人员必须正确认识自己所处的位置,必须正确把握公共权力的性质。公共权力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它作用于社会和私人领域的公平与效率都是以其公共性质能否得到保证为基准的,行政人员只有充分地认识到自己所掌握的公共权力的性质和作用方向,才能正确地和有效地行使这种权力,否则,他就会在不知不觉中改变公共权力的性质和作用方向,甚至由“公仆”变为公众的“主人”,颠倒了与公众的关系。

第三,行政人员全部的生活资料由社会公众提供。社会公众向行政人员提供全部的生活资料,这是行政人员成为“公共人”的必要条件。行政人员因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自身所需的一切生活资料需要由社会公众提供。历史上,我国曾经实行的实物供给制和现在实行的职位结构工资制,以及西方国家实行的公共财政制,都体现了这样的精神:行政人员除了社会公共利益外,没有自己特殊的物质利益。这保障了行政人员专心致志地从事实现社会公众利益最大化的公务活动。当然,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行政人员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多少俸禄才算合适,这是要根据现实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的。

第四,行政人员生命的二重化。对于行政人员来说,因为他活动于公共领域,他的生命获得了二重化,即他的生活分为了公私两个截然不同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他的私人生活只有在与公共生活分开时才是真正的私人生活。如果他把自己的私人生活与公共事业混淆在一起,那么他的私人生活就是不健全的、不真实的和不完全的。同样作为他的生命存在的另一种形式,他的公共生活也必定不允许他的私人生活的内容介入,一旦他的私人生活介入到公共生活中来,他的公共生活就会受到污染,就会导致滥用权力和腐败的结果。虽然行政人员的生命的二重化是一个矛盾,即当他过他的私人生活时,他是为了自己,有着个人利益的追求;当他过公共生活时,他是为了别人,为了整个社会及其公共利益,但这却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是他无法选择的。如果他作为人的主体性的话,那么他只能选择做或不做行政人员。一旦他作为行政人员而存在时,他就必须接受生命二重化的事实。他不接受这个事实,就意味着他的二重生命都不能获得实现的合理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张康之教授提出了“公共行政拒绝权利”的著名论断,并且作为对这一论断的声援,刘祖云提出了“用责任取代权利”的命题。[5]

最后,政府的工具性价值。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实际上解决的是政府与社会谁为根本的问题。对于这个理论难题,近代以来的社会契约论做出了突出的贡献。社会契约论认为,政府应当服务于社会与个人,人民是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建立了政府。对社会而言,政府的作用在本质上具有工具性。美国学者弗里德曼也表达了政府在本质上具有工具性的观点,他认为政府对于人民而言始终应处于工具状态,政府是被设计的、被制约的、能被恰当运用的社会工具。政府的这种工具价值与状态必然决定了政府只能是“公共政府”,而行政人员只能是公共人。[5]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私人领域是“经济人”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是“公共人”活动的领域。如果说在私人领域,人作为“经济人”而存在是合理与必要的;那么,在公共领域中,人如果作为“经济人”而存在的话,那就不再是合理的,而且对公共利益是有害的。因为行政人员作为公共权力的主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他如果也像“经济人”那样追逐个人利益,不仅不能自然地生成公共利益,反而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而公共利益又是私人领域中无数个个人利益存在的基础和实现的前提,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也就意味着普遍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由此看来,作为公共领域中活动的人,行政人员不同于经济人,他没有追求个人利益的合理性。相反,行政人员必须是“公共人”,他必须无条件地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作出自己的行为选择,因为他的行政行为如果不是对社会有益的,就必然是对社会有害的。

在分析行政人员的“公共人”特性时,不能不提及公共选择理论中的“经济人”概念。“经济人”假设是西方经济学大厦的建构基石,也是对商品经济现实生活中的人进行的科学抽象。西方公共选择理论在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失灵”的原因与对策时,把古典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推广到政治领域,用以分析与考察政治家与政府官员的行为动机与行为方式。公共选择理认为,政治家与官僚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人”一样,也是追求个人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官僚的目标既不是公共利益,也不是机构效率,而是个人效用。

应当说,这种“经济人”的概念也许具有不可否认的现实性和解释力,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确实见过不少官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违背公共意志和侵犯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常见的就是政府官员的贪污、受贿行为等。但是这一概念却少有建设性、创造性。悲观的理论对社会阴暗面的批判也许不乏深刻,但是其正面效果却有可能适得其反,因为它往往有意地或被笃信者错误地将悲观普遍化,其结果很可能是使恶行得以常态化。我们认为,公共选择理论对政府工作人员作“经济人”的理解是有缺陷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共选择过分依赖于“经济人假说”和经济学“交换范式”,把政治过程与市场过程加以机械类比,把政治和公共行政的领域理解为交换的领域,将政治活动和政治制度归因于交换过程,并要求用私人领域的交换方式来改造政治和公共行政的领域。换言之,公共选择理论应用“经济人假说”时抹杀了政治活动和经济活动的差异性,忽视了人在不同领域中应有不同的角色定位,企图统一用“经济人”范式来分析这两个领域中个体的行为,结果是导致了认识上的偏颇,即因过分强调个人利益在支配个人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完全忽视了人的利他主义一面和自我牺牲精神。如前所述,人在本质上是经济人与公共人的统一。因此,公共选择理论“在使用‘经济人’假设来理解政治家、行政人员的时候,确实看到了他们的一个方面,而且这是支配他们的政治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但是,政治家、行政人员的另一个方面,那就是作为人和作为一个社会人的人性却被忽视了”。[4](P151)由此就决定了“经济人”假设理论上的不科学性。

尽管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有其根本性偏颇之处,但是它们用强音向我们警示了利己倾向的不可忽视:如同它永远存在于一般人身上一样,我们也不能幻想它在行政人员身上消逝。“对这些问题的忽视,使得有些行政伦理学的研究者的观点有失偏颇,或过于放任,譬如一味强调行政人的‘解放’,而忽视行政人的功能性含义;或过于极端,譬如完全否定法律制度对于行政人行为的规范意义;或过于理想化,譬如在一般意义上认为行政人可以超凡脱俗成为纯粹的利他主义者。”[8(P27)]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伦理化的可能性

我们通过对人的本质的分析,可以发现,那种试图通过外部控制来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理论视角都是错误的。这是因为,长期以来,一切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安排都是一种以恶抑恶的设计。“政府本身若不是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什么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9](P303)以恶抑恶表面上看来是一种有效的手段,但是,当这样做的时候,往往是对社会进行着一种恶的教育,如果以恶抑恶的做法形成为一种制度化和程序化的社会结构和运行方式的话,那就是一种制度化的恶。在制度化的恶中,如果还对人寄存着善的期望的话,那只能是一种幻想。

我们通过对人的“经济人”和“公共人”二重属性以及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对人的特性的不同要求的分析,在制度建设和体制设置上应当如何对待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就变得相当清楚了。也就是说,基于视行政人员的人性为恶的判断而做出的制度建设和体制设置必然以限制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为旨归。因为“经济人”的概念必然会导致一种结果,那就是否认公共领域的独特性,否认公共利益的价值内涵,否认人的精神、道德等一切主观追求对于公共领域中的公共性的维持的意义。根据“经济人”假设对公共领域中的公共生活及其成员的理解所提出的对策性方案,必然是强化外在控制与引入市场机制。[4](P143)

而建立在对行政人员的“经济人”和“公共人”二重属性的认识上的制度建设和体制设置,则会根据公共领域的本质要求,在对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恶的一面的限制的同时,去激发它善的一面。这种制度建设和体制设置会在吸收以往公共行政发展的一切技术性特长的基础上着力突出行政人员的伦理责任,会充分地考虑行政人员的伦理价值的意义。正如张康之所言,“人的‘公共性’的一面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人的道德性的一面,人作为一个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而进行着的‘公共支付’也是一种道德化了的支付。如果把行政人员看作是‘公共人’而不是‘经济人’的话,就会寻求行政道德的建设,就会提出‘以德行政’的要求。我们之所以不同意对行政人员作‘经济人’的理解,而是要把行政人员看作是人的‘公共人’特性的集中体现者,目的就在于提出这样的要求:通过建立起一种行政人员追求个人利益的非正当性的观念,而把行政人员引导到公共利益至上的道德自觉上来。” “如果相信行政人员作为人的人性的存在,相信它可以为善的潜质,就会呼唤他的善的信念与道德良知,通知制度化的行政道德机制的建设,去把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引导到道德化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共同体公共性的方面来。” [4](P164,151)因此,行政人员“公共人”特性的存在,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化提供了可能。

实际上,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当行政人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他把这种权力用来谋取个人的私利,那的确是恶的;如果行政人员把他拥有的权力用来维护公共利益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的话,那么这种裁量权就是善的。那种寄希望于制度建设来限制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并达到根除腐败的目的,只是一种必要,并不是必然。相反,还会造成对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普遍化的结果,在限制了行政人员恶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把他的善的自由裁量权一并限制掉了。更何况任何一种体制性的和制度化的限制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设置都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密而不疏的地步,即使做出最为精密的设计,如果在任何一个小的细节上存在着漏洞的话,也会给行政人员谋取私利以可乘之机,如果行政人员果真是“经济人”的话,他也就会刻意地制造各种各样可以使他追求个人利益的目的得以实现的机会。因此,关键问题不是通过限制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而实现对行政人员行政行为中恶的一面的约束,而在于唤醒和张扬行政人员善的信念,让他的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中有着更多善的价值含量,用行政人员自觉的善来克制其恶的一面。

在公共领域中,通过制度建设和体制设置去强化社会的伦理关系和行政人员的道德规范,就是一种以善抑恶的思路。因为,以恶抑恶并不能真正实现抑恶的目的,虽然在一个特定的活动范围和一个特定的过程中实现了对恶的抑制,但它却会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和更普遍的程序中助长恶的衍生。以善抑恶则是通过善的张扬而实现善恶的此长彼消。以恶抑恶是目的与手段的分离,是把抑恶作为手段和把公共领域的公共性的维持作为目的的。以善抑恶则是行政人员的“公共人”特性、公共领域的公共性的直接统一,善本身就是行政人员的“公共人”特性、公共领域的公共性质和公共利益的综合统一的行为体现。在以善抑恶的制度安排、体制设置和实践过程中,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和鼓励已经不是一个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只要公共领域中的善得到张扬,行政人员的自主性自然会是最为充分的。这种自主性是以伦理自主性的形式出现的。当然,人们通常并不相信人的伦理自主性的可靠性,总是对人的道德能力表示出怀疑,人们已经习惯于客观规范的可操作性,而总是把道德力量看作是天然弱势的。这是由于长期以来制度安排和体制设置忽视了它的道德内容的结果,如果在制度安排和体制设置中强化了它的道德内涵,真正建立起有道德的制度体系,那么道德力量的强制性也会得到充分的展现。因为,道德的规范性一直是具有权威性的,这种权威性如果得到了制度化的肯定和支持,必然会造成一个不得不服从的氛围。同时,这种不得不服从不仅不会以牺牲行政人员的自主性为代价,反而会大大增强行政人员的自主性。

 

参考文献

[1]吴金群.行政人是“经济人”还是“公共人”:事实与价值之间[J].探索,2003(5).

[2][]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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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祖云.用责任取代权利——公共行政的逻辑[J].公共行政,2003(5).

[6][]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

[7]沈惠平.行政人员:“经济人”还是“公共人”[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2(6).

[8]李春成.行政人的德性与实践[C].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

[9][]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原文发表于《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3期。

 

- 作者: 木东 2008年03月21日, 星期五 07:49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王鍇:论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创新的约束
 

论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创新的约束

 

王锴

 

原载《公法研究》第5辑第259-281页,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有删节。

 

行政活动的一个特征在于追求合目的性,该目的从整体看,是公共利益;从局部看,是具体行政任务。合目的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动性,甚至夸张地讲,一切能够促成行政目的实现的措施,都在行政机关的考虑范围之内。这就成为行政创新的“动力源”。然而,行政活动的另一个特征,即对立法的执行和适用,又决定了行政机关必须受到立法的拘束,这种拘束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行政机关不能违反立法的条文和精神活动,即消极的依法行政;其次,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只有获得立法的授权,行政活动才能开展,即积极的依法行政。前者也被称为法律优先原则,后者也被称为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对于行政创新的意义是不同的,前者强调行政创新不能违反既定的法律,但是,从当前行政创新的实践来看,很多创新是在并无既定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情况下开展的。因此,法律优先原则对行政创新的约束是有限的。相反,法律保留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才能开展创新活动。当然,这并非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看立法机关的“眼色”行事,完全丧失主观能动性,实际上,法律保留原则的意义在于帮助我们确定哪些领域,行政机关是可以自主创新的;哪些领域,行政机关必须等待立法机关的判断才能活动。更重要的是,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在从“无法律即无行政”转向“无法律也可行政”的过程中,任何摇摆于“法无明文即禁止”和“法无禁止即自由”之间的认识,[1]要么将挫伤行政创新的积极性,要么会助长行政创新的恣意性,这些都不利于行政创新的健康发展。

一、什么是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的思想产生于19世纪初,最早提出该概念的是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根据迈耶的经典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2]因此,法律保留本质上决定着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从而也决定着行政自主性的大小。但是,随着一个世纪以来,立法权与行政权地位的消长,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也发生了变化,这使得确定法律保留的内涵变得越来越困难。

(一)   法律保留与宪法保留

宪法保留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宪法上所规定的法律保留,另外一种是宪法本身的保留。前者也被称为特别保留,是相对于一般保留而言的。所谓特别保留是指宪法规定将某些事项交由民意代表机关来制定,而其他国家机关均无权制定。[3]特别保留的对象主要是宪法中有关基本权利的限制、国家机构的组成等规定,[4]之所以认为是“特别的”,原因在于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往往是个别的、零散的,缺乏统一性和普遍性。当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保留原本是行政法上的原则,主要由行政法来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结构的变迁,出现了宪法的专门规定,这就产生了宪法上规定的特别保留能否取代行政法的一般保留的问题。答案如为肯定,则表示法律保留仅以宪法规定的为限,由此传统上有关法律保留范围的争议就可以划上句号;答案如为否定,则表示宪法所列举的保留只是一般保留在宪法上的部分落实,宪法列举之外的事项仍有适用一般保留的可能。[5]对此,笔者倾向于否定说。作为与一般保留相对应的宪法保留,实际上等同于我们后面要讲的“国会保留”或“绝对保留”,[6]从而属于法律保留的一种。

另一种意义的宪法保留是指由宪法来专门规定某些事项,其他国家机关,甚至民意代表机关也不得进行规定。[7]这种类型的宪法保留主要体现在对一些带有绝对性的基本权利的限制上。一般认为,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是宪法保留的典型。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利。这种类型的宪法保留立基于基本权利的绝对保障,体现了对立法者的立法禁止,与旨在界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法律保留的目的不同,所以,不应认为属于法律保留的一种,也就是说,法律保留中的“法律”并不包括宪法在内。

(二)   法律保留与行政保留

所谓行政保留是指受宪法保障的行政自主地位。[8]虽然法律保留和行政保留都旨在维护立法与行政分立的原则,但法律保留强调行政对立法的服从,而行政保留则强调立法对行政的尊重。行政保留的典型是法国,1958年宪法第34条列举了国会立法的范围,第37条规定,凡在第34条列举范围之外的事项都属于条例的范围。第34条还在列举属于法律范围内的事项时,规定其中某些事项法律只能规定原则,原则之外就属于条例的范围。法国政府制定条例的权力不仅范围广,而且有确定的保障。第61条更规定,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如果超出了第34条列举事项,因而侵犯了属于条例的权限时,政府可以请求宪法委员会宣告法律违宪。[9]行政保留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一般在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国家才允许有行政保留的存在,否则,在立法机关由选民选举产生,行政机关由委任产生的情况下,既然行政机关的民主性弱于立法机关,那么,在人民主权的原则下,行政机关只能是处于服从立法、执行立法的“传动带”地位。这也就是为什么行政保留只在采用总统制、半总统制的美国和法国才有探讨的可能的原因。当然,随着行政权与立法权地位的消长,传统的强调行政服从立法已转向强调行政与立法的均衡,甚至相互尊重,也就是说,行政有其独立的价值,行政的功能无法为其他权力所取代,这种功能结构取向的权力分立原则导致行政保留实际上广泛存在。据台湾学者廖元豪的列举,下列事项一般属于行政保留的范围:(1)国家对外事务;(2)军事事务;(3)高级或重要官员的任免;(4)执行法律。[10]

(三)小结――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为何?

法律保留中的“法律”首先是指实定法,与超实定的法不同。奥托·迈耶最早提出依法律行政原则时,将其中的法律仅限于国会通过的、实定的法律,但是,随着二战后,实质法治国理论的兴起,实定法必须受超实定的法的约束,尤其是在缺乏实定法的前提下,行政还必须服从于超实定的法,这种超实定的法,比如宪法精神、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等等,从而使“依法律行政”走向“依法行政”。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行政权和司法权应受法律和法的拘束。这里的“法律”与“法”的区分就反映了“依法行政”的思想。但是,笔者认为,超实定的法对行政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优先原则中,当代的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不仅不能违反实定的法,而且也不能违反超实定的法。但是,法律保留原则本身要求行政必须在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后才能行为,而这里的明确授权只可能来自实定法,而不可能是超实定的法。如果认为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包含超实定的法,则本身与授权明确性的要求是相矛盾的。

惟有学者进而认为,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仅指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即国会法律,[11]笔者对此表示异议。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认行政立法的存在。[12]笔者认为,首先,行政立法的存在是为了弥补国会立法的不足。比如(1)民意代表囿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对某些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不如行政机关熟悉;(2)基于时间因素的考虑,通常国会仅在法律中作原则性的规定,至于技术性、细节性的问题则委任行政机关来完成;(3)行政立法的程序不如法律制定的三读程序繁复,较能保证实效,从而对社会生活环境作出迅速的反应;(4)行政机关更能熟悉地方上的特殊需要,授权行政机关立法能收到因地制宜的效果。[13]基于上述原因,行政立法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次,否认行政立法存在的理由主要是担心行政立法会破坏传统的权力分立原则和民主原则,这种担心不能说是没有道理的,然而,现代法学也产生了控制行政立法的诸多手段,最典型的如授权明确性原则,即行政立法必须在国会的明确授权下才能进行,行政立法相对于国会立法处于执行、补充的地位,从而防止民主正当性不如国会的行政机关恣意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次,在授权明确性原则的指导下,即行政立法的目的、范围、内容均由国会作首次判断的情况下,行政立法无异于对国会立法的具体化,其内容本身相对于行政而言具有重要性,至于哪些事务可以授权行政立法,哪些事务必须由国会自己来立法,已属于立法内部的权限划分。正是基于行政立法的出现,法律保留才有了绝对保留(国会保留)和相对保留(授权行政立法保留)的二分。

另外,关于地方自治立法是否属于法律保留中“法律”的范围。笔者认为,地方自治立法不宜列入法律保留的讨论范围,原因在于,地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虽然需要地方自治立法上的依据,但地方自治立法究竟可以规定哪些内容,这关系到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而这属于垂直方向的权力分立问题,与主要关注水平方向的权力分立的法律保留的性质不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自治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4]上述立法均不包含在法律保留中“法律”的范围内。

二、为什么要法律保留?

这一问题的澄清对我国的行政实践极有必要,盖因为,受实用思想影响,行政权在我国的权力体制中历来独大,而且行政活动往往重视“效率”、“政绩”而忽视“合法性”、“合理性”的拘束,如果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行政机关意识到了法律优先的重要性的话,那么,解决“无法律如何行政”的法律保留更有“启蒙”的必要。

(一)功能结构理论

功能结构理论的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Fritz Ossenbuhl。他认为,权力分立的原则并非仅止于一般人所熟悉的人权的保障和权力均衡的维护而已,毋宁更进一步要求哪种国家事务应由哪一机关负责决定,应依适当功能的机关结构来定。换言之,不同国家机关具有不同组成结构和决定程序,该组成结构与决定程序因质的高度差异性自然赋予各种做成的决定不同的分量和不同的正当性,既然宪法规定的立法权和行政权,无论在组成结构和决定程序上均极度不同,则这项差异在法的评价上就绝非毫无意义,最终必然导致哪种国家事务仅能保留给哪一机关作成决定的宪法要求。[15]Ossenbuhl的理论在1984年得到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支持,联邦宪法法院在飞弹部署判决中认为,权力的区分与不同功能配置不同机构,其主要目的无非在于要求国家决定能够达到尽可能正确的境地。换言之,即要求国家决定应由在内部结构、组成方式、功能与决定程序等各方面均具备最佳条件的机关来担当完成。[16]学者Hans Herbert v. Arnim进一步认为,立法程序具有三项行政程序所不具备的特点:(1)少数党的参与作成决定;(2)繁琐、谨慎,分别于大会和委员会进行讨论的国会程序;(3)议事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化。这种复杂、奢侈的程序绝非自我目的的存在,其存在的意义便是尽可能提升该程序所作成决定的实质正确性。[17]功能结构理论的集大成者是Jurgen Staupe,他在比较法律与命令在功能与结构条件上的差异后,认为,这些差异具有宪法上的意义,即形式与内容的合比例性。所谓形式是指不同规范形式的组织和程序条件,内容是指所欲规范的国家事务,而形式与内容的合比例性要求规范的内容必须与该规范的形式的功能与结构上的条件一致。[18]

(二)法律保留在我国宪法上的依据

我国宪法上存在特别保留,那么,这种特别保留能否代表宪法仅就这些事项授权国会立法保留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特别保留与一般保留的关系如同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某项事务落入特别保留的范畴,则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由立法者制定法律,无需再援引一般保留。只有不属于特别保留列举范围内的事项,才有根据一般保留判断是否应以法律规定的问题。至于一般保留,我国宪法上并无直接规定,需要透过宪法解释来推导。诚如前述,功能结构理论从比较法律与命令在功能与结构条件上的差异入手,以保障国家决定的正确性为目的,颇能掌握从权力分立到功能分立的最新时代脉动,用功能结构上的正当性来代替民主正当性,更具说服力与普遍性。那么,我国宪法上有无进行功能结构解释的可能性呢?笔者认为,宪法第62条第15项能够作为解释的出发点。该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该项作为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兜底条款”,同时也成为判断哪些职权应由全国人大行使的标准,通过对“应当”一词进行“功能结构”的解释,不难推导出法律保留。[19]

三、保留什么?

法律保留的范围是一个关键问题。因为,保留范围的大小将决定立法与行政的界限。保留范围过大,势必压制行政的能动性,无疑抹煞了行政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时也是对行政权的特殊功能结构的否定;反之,如果保留范围过小,又将重新回到封建君主时代的行政特权,这无疑将毁坏依法行政的基础。[20]因此,法律保留范围的发展史就是一个寻找行政的能动性与拘束性的均衡点的过程。

(一)   重要性保留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上个世纪70年代的一系列判决中提出了重要性保留,该理论认为不仅干涉人民自由和财产的行政领域,应由法律保留的适用,而且在给付行政中,凡涉及人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响共同生活的重要基本决定,应由具有直接民主基础的国会自行以法律来规定。同时,在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中,立法者固然不必就所有具体的事务加以规定,但就其中重要的决定仍必须以法律定之。比如在学校教育领域,重要事项是指对学生的基本人权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者,如教育内容、学习目标、学科范围、学校的基本组织构造、学生的法律地位以及惩戒处分等,均属重要事项,不管其具有干预还是给付作用,都必须有法律规定作为行政的依据。[21]

但是,重要性保留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主要的指责在于“何为重要”缺乏明确的标准,徒增争端。即使如此,我们仍然不能轻视重要性保留的作用。首先,该理论克服了干预保留和全部保留的缺点,而上述两种学说在当前形势下,均是无法接受的。其次,该理论得到了实务界的普遍认同,因为在个案中,重要性保留是可以得到具体化的。再次,作为一般保留的判断标准,重要性保留至少指出了一个思考的方向,理论上没有“最好”,只有“相对更好”。最后,重要性缺乏认定标准但并不代表无法认定,实际上,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在进行重要性的具体化工作。根据台湾学者许宗力的研究,重要性标准应包含:

1、基本权重要性的标准

何种标准对于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要看我们采纳何种基本权理论。如果我们坚持传统的自由权理论,仅赋予基本权对抗国家的防御权功能,则必然重视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如果采纳社会权理论,强调人民对国家的受益权功能,则必然重视社会经济文化上的给付;如果采纳基本权的制度保障功能,视基本权为一种前国家存在的、国家必须尊重、但可以通过立法干预其非核心领域的制度事实,则必然重视基本权的核心领域,如新闻自由、大学自治、财产权等的形成和具体内容;如果采纳基本权的组织和程序保障功能,则认为确保基本权利实现所必需的组织和程序具有重要性。但实际上,任何一种基本权理论均针对某一类型的基本权适用,对该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我们不能决然排斥某种理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做法向来是,依个案所涉及的不同类型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体系中的特殊意义交互适用不同的基本权理论。

2、公共事务重要性的标准

公共事务的重要性标准包括:(1)受规范人范围的大小,通常,受规范人的范围越广表示该规定对公众的影响越大,对公共事务越具有重要意义。(2)影响作用的久暂。通常越具有长期影响作用的越具有公共事务重要性,如核电厂的兴建、养老金的给付等等。(3)财政影响的大小。凡事务需动用国家庞大资金的,一般而言具有公共事务的重要性。(4)公共争议性的强弱。凡事务对于公共意见的形成过程中,已经或者可预期引发公众的争议的,通常即具有公共事务重要性,且争议越强的越重要。(5)现状变革幅度的大小。变革越大,引发的争议势必越大,越有公开详尽的讨论的必要,越有法律保留的必要。(6)与现行法的比较,换言之,针对某项特定问题或事务,立法者如果曾因重要性决定以法律来规定,则今天面临相同或类似内容的新问题或新事务,就应同样肯定其重要性。当然,比较的方法要注意某项事务重要与否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所以该项标准只能作为前五项的辅助性标准。[22]

3、消极标准

所谓消极标准是指即使符合前面的积极标准,但又同时符合下列事项的,应认为整体上不具有重要性,从而不适用法律保留。包括:(1)行政保留的事项。[23](2)紧急处置权。(3)事务结构上的不能。事务结构上的不能包括:①尚不能规范的事项。如有些事项尚在演变,缺乏充分的认识与经验,必须作深入尝试,导致无法进行法律保留。这种情形包括技术事项(如传播技术、核子反应器技术)、文化政策事项(如学校事项、考试事项)、社会政策事项和立法技术事项。②不可能规范的事项。比如,事项不能预见突发性,但国家必须及时作适当反应的事项,如外交、国防、经济周期、货币政策等。③取决于人格的事项。如果职务的执行,取决于人为意志的选择且受执行职务人员的人格的影响,则无法予以规范。比如社会服务工作,对老年人或少年的照顾总是要因地制宜,再比如,师生关系视老师的人格而定,另外如电台节目的制作等等。[24]

(二)   “加强的法律保留”——国会保留

传统的法律保留固然要求保留范围内的事务应以法律来规定,但也不禁止立法者在不违反授权明确性的前提下,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究竟选择“身体力行”还是“假手他人”,完全是立法政策的考量,是立法者的自由,不受限制。但国会保留概念的提出,则旨在限制立法者这种不受限制的选择或授权自由,课予其就法律保留内的特定事项,无论如何需亲自以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规定。这显然是在行政权已经涉足立法领域的情况下,在传统的法律保留防止行政权脱离立法控制的基础上,继续扩大对行政立法的防范的做法。所以称之为加强的法律保留。

那么,究竟哪些事务只能由国会亲自制定法律,其理论基础仍然在于我们前述的功能结构理论。即凡属于国会保留事项的,必然是由国会的特殊组织和结构决定其能作出“尽可能正确”决定的,同时也是由行政立法的程序所无法保证“最优的”。根据台湾学者许宗力的研究,其具体标准包括:

1、积极标准

如果从一般保留的“重要性”标准来看,那么,可以在国会保留(绝对保留)和“既可国会也可授权行政机关”的相对保留之间划分出“更重要”与“一般重要”的层级。也就是说,一般重要的事项可以由国会以法律规定,也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规定。更重要的事项则只能由国会以法律制定,属于不可移转的、专属的国会权限。如果这样划分的话,那么,原则上可以在原先的一般重要性标准上加大程度即可,即根据受规范人的范围的大小、影响作用的久暂、财政影响的大小、公共争议性的强弱以及现状变革幅度的大小等等,凡认为程度上属大、久或强的,就适用相对保留。凡认为属越大、越久或越强的,就适用国会保留。这种重要层级的标准得到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支持,它在一项判决中根据这种层级判断法,认为退学比留级对学生基本权的事项更具有重要意义,从而要求前者适用国会保留,后者适用相对保留。[25]但也有学者批评这一标准比重要性标准更难以操作,因为强烈程度究竟达到哪一个转折点才能从相对保留转变为绝对保留,实在不好判断。所以,有学者提出了消极标准,试图从反面来排除。

2、消极标准

消极标准包括:(1)不适用法律保留的事项;[26](2)需作弹性反应的事务。(3)发展、变迁中的事务。(4)事务本质上固有的自主规律性。以学校教育行政为例,如教学科目及活动的安排与实施、生活教育的辅导与成绩考查的办理等规定,都从教育学的专业知识考虑出发,根本非外行的立法者能够置喙。此时,立法者应给与专家充分授权,以尊重教育的自主规律性。再比如,特别权力关系中,基础关系应使用较为严格的国会保留,而经营关系可以使用较为温和的相对保留。[27](5)试验。(6)有因地制宜需要的事务。(7)施行或细节性的规范。[28]

四、如何适用?

法律保留如何适用?笔者认为,由于法律保留涉及到立法与行政权限的划分,所以应分为对行政机关的适用和对立法机关的适用两个部分。以下分述之:

(一)对行政机关

1、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外——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如果行政机关面临的事务是处于法律保留范围之外的,即无需法律的专门规定或授权,行政机关即可自主行事的,此时,行政机关的自主创新活动无所谓违反法律。但是,这种自主决不意味着恣意,因为,在合法性之外,行政机关的活动还要受到合理性原则的拘束。

2、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无效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面临的事务是处于法律保留范围之内的,那么,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理。否则,所作出的行为将构成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已经构成“明显且重大的违法”。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首先,对于相对人来讲,可以行使抵抗权拒绝接受其约束。其次,相对人可以请求有权机关予以确认。该有权机关可以是作出机关,也可以是作出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次,相对人的确认请求遭到拒绝后,或者作出机关仍然强制相对人接受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最后,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29]

3、行政立法不作为

行政立法不作为适用于属于相对法律保留的事项(国会保留之外的事项),国会已经作出明确授权,行政机关该立法而不立的情况。为什么将行政立法不作为单独作为一种形态来讲述?这关系到行政立法不作为与立法不作为、行政不作为之间的区别。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立法不作为属于一种法的制定的情况,而行政立法不作为不仅是法的制定,而且本身也是法的适用,即将国会立法进一步具体化,从而使国会立法具有可执行性和可适用性,同时,国会立法的民主性与行政立法的民主性不同,这也导致了对立法裁量和行政立法裁量的严格程度不同。第二,行政不作为是针对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寻找最符合个案正义的法律效果的情况,而行政立法不作为针对的是解释、具体化授权母法中的一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对这两者的本质区别,德国学者Ossenbuhl曾有精辟的见解:前者是探究立法者认为“已完成”的法律意旨,后者是补充立法者刻意使其“未完成”或“不完全”的法律。所以,对前者的裁量程度要比后者的裁量程度严格。[30]由此,依据裁量程度的严格到宽松,可以将三者排序为:行政不作为——行政立法不作为——立法不作为。

行政立法不作为主要涉及到“是否立法”与“何时立法”的判断,对此,首先看国会授权中是否有明确的允许裁量的空间。如果没有允许裁量的明文,同时,依照法律目的或立法意旨,没有行政立法的辅助法律将无法执行时,行政机关即负有积极立法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相当于行政机关的立法裁量权收缩为零。其次,如果国会授权中使用“必要时”或者“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等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行政立法的前提条件时,即可视为允许行政机关裁量。但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应限于涉及高度属人性、经验性与技术性的决定。

(二)对立法机关

法律保留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保留范围内,“法无明文不能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将永远丧失规制的机会。实际上,如果长时间缺乏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又不能积极行为,最终受损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保留的范围内,我们既然反对行政机关的“贸然行事”,也要反对立法者的立法怠惰。通过为立法者设定责任,来督促立法者及时立法或者授权立法,从而使行政机关能够顺利履行职务。

1、立法不作为

立法不作为适用于属于国会保留的事项,国会该立法而不立的情况。由于立法不作为主要在宪法学上研究,较为复杂,笔者另文讨论。

2、授权明确性

授权明确性主要适用于属于相对法律保留的事项,国会应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但没有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的情况。授权明确性首见于德国基本法第80条第1项,该条规定,行政命令的制定在形式上要有法律的授权。授权母法的授权规定本身必须明确规定此项授权的内容、目的与范围,如果授权规定本身过于笼统,未能符合此项授权明确性的要求,则不仅授权母法本身违宪、无效,根据授权母法制定的行政命令也因失去授权依据而归于无效。授权明确性不仅禁止概括授权,同时还提出了授权的三要素:内容、目的、范围。当然,基本法的该项规定仍然有失空洞,因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后的一系列判决中逐步细化授权明确性的标准,至今已取得相当丰厚的成果。同时,在大洋彼岸的美国虽然固有“无法律即无行政”的英国法传统,但也在1928年通过法院判决接受了明确性原则,并逐步发展出了自己的一套授权理论。

对照德、美的理论,可见,双方虽然都赞成授权明确性原则,但在具体实践上却走上了两条不同的道路。德国理论的重点依然是“如何认定明确”的具体化和类型化,而美国的做法似乎放弃了对于明确性的探求,转而强调行政立法程序的参与性,以此来弥补行政立法与国会立法在功能结构上的差异。那么,为什么会有这两种形态?笔者认为,是基于两国的政治体制的不同。德国采用议会内阁制,立法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则由立法机关产生,因此,立法机关的直接民主性显然较行政机关的民主正当性更强。因此,德国法秩序始终以“国会或国会立法为核心”,民主主要通过议会民主来实现,[31]这必然导致立法与行政的关系始终围绕行政的合法性展开。反之,美国采用总统制,立法和行政均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具有相同的民主正当性,因此,美国对立法和行政关系的思考并非站立在议会支配下的行政合法性基础上进行,而毋宁是基于立法与行政分别拥有各自的民主正当性基础与管辖范围的思考,所以对于行政立法的正当性,并不必然要仰赖德国般的授权立法的明确性控制,因为既然民主的实现并不完全以国会为唯一核心和管道,则行政权行使的民主性可籍由其他的方式或途径(如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来取得。这个比较对我们的启示就是,采用何种授权明确性理论,必须与我们自己的政府体制和民主实现的途径联系起来。

五、法律保留在我国的实践

(一)《立法法》第8条有关一般保留标准的规定

《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可以视为除宪法特别保留的45处之外,对一般保留的标准的规定。该项规定采取了“列举+概括”的方式,本来一般保留应从概括条款中归纳出来,但是,很可惜,该条仅仅规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如果说有的话,那就是“必须”两个字,但是,何谓“必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必须”等同于“法定”。[32]但是,假如必须等同于法定,那么,势必在逻辑上陷入循环论证。因为哪些需要一般保留?法律规定需要一般保留的就一般保留,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这基本上将一般保留的判断标准等同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认为标准”,显然,这一判断标准的主观随意性太大。那么,假如我们不从概括条款来推导,转而从列举条款来归纳的话,还是可以发现若干有关一般保留的标准:(1)第4、5、6项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干预有关,主要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和程序权。(2)第9项“诉讼和仲裁制度”,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功能的实现,如果从该视角来观察,诚如前述,诉讼和仲裁制度对基本权利的实现是重要的。(3)第7、8项中都包含“基本”二字,如果对其字面解释,可以认为“基本”与“重要”是等同的。(4)第1、2、3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但从这些制度的性质来看,涉及国家主权、国家机构的组成、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等,毫无疑问都是重要的公共事务。因此,从列举条款来归纳的话,可以基本得出结论:我国的一般保留采纳了基本权重要性标准和公共事务重要性标准,但是,这一标准仍然存在诸多缺陷:首先,究竟是否采纳重要性保留,还是干预保留说、全部保留说等,最主要是要通过宪法解释或法律解释来确定。但是,有关解释制度我国具体实践中还很不成熟,甚至极少有先例。其次,对于基本权的重要性保留贯彻得并不彻底,现有的基本权利仅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和财产权、程序权,其他的一些基本权利,尤其是给付行政下的社会权,没有规定。再次,公共事务的重要性是不是仅限于国家主权、国家机构的组成、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等等,也要通过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来完成。最后,上述标准均是积极标准,缺少消极标准的排除。

(二)《立法法》第9条有关绝对保留标准的规定

《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一条款规定了我国绝对保留的标准,即将一般保留中的更重要的事项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亲自制定法律,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但是,如果用“更重要性”的标准来衡量的话,该条款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绝对保留的范围不明确。就第9条来看,在列举了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三项事务外,还规定了一个“等”,这个“等”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立法条文和法律解释均未明确界定。另外,所谓“司法制度”对应第8条中的哪些事项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法工委的解释,司法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有关司法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制度,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侦查制度。另一方面是有关诉讼的制度。[33]显然,前一方面中的“司法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制度”可以与《立法法》第8条第2项中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相对应,[34]后一方面可以与第8条第9项中的诉讼制度相对应,但前一方面中的“侦查制度”与第8条中的哪一项对应呢?需要解释,假如没有对应,那么,没有被列入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如何成为绝对保留的事项呢?(2)绝对保留的标准不统一。根据绝对保留的事项应比相对保留的事项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共事务更重要的原理,两者之间应有明显的层级差别。然而,对比之下,犯罪和刑罚以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的最严重的干预,作为绝对保留的事项更好理解。然而,作为刑罚中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与第8条第6项的“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相比,同样都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前者的重要性就高于后者吗?[35]更令人不解的是,司法制度中的“司法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都列入了绝对保留的事项,而与其同层级的“各级人大、人民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则没有列入绝对保留的事项?甚至,有关国家主权、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的事项难道都没有司法制度重要吗?[36]显然,绝对保留的“更重要性”标准还缺乏一致性。(3)与一般保留的标准相同,仅有积极标准,缺乏消极标准。

(三)《立法法》第10条、第56条第2款、第71条第2款有关授权明确性的规定

《立法法》第10条规定了我国授权明确性的一般标准,即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与德国的理论相比,我国缺少对授权内容的明确性要求,但这一缺失倒也无妨,因此从当前德国的实践来看,尽管规定了授权目的、内容和范围的三要素,但后两者往认为可以从授权目的中推导出来,因此法院是将明确性的审查重点放在授权目的上面。[37]当然,假如只有两个要素存在,那么对这两个要素的审查的严格程度就要提高。

真正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授权立法仅限于《立法法》第9条的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和《立法法》第65条的对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授权。而没有像西方国家一样,将授权的对象扩展到整个行政立法领域。这不能不说与我国对带行政立法的性质的态度有关,即行政立法是职权立法还是授权立法之争。对此,笔者曾撰文认为,我国行政立法的性质不应是职权立法,因为职权立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殊的政治背景。[38]具体来说,主要在行政保留思想比较强烈的国家存在,如法国,更进一步,是在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地位均衡的国家存在,反之,在传统的立法之上、议会支配的国家,职权立法基本上没有生存的可能,如德国。对于我国而言,首先,宪法上不存在专门的有关行政保留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第89条属于行政保留的范围。因此,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条文立法属于职权立法。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行政保留不仅仅是行政的自主职权,更重要的是行政保留必须足以使行政权能够防范立法权,[39]比如法国宪法第37条第2款、第41条第1款、第61条。反之,在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事项上,我国的立法权与行政权并无发生冲突的可能,我国宪法也没有提供行政权就上述事项对抗立法权的手段。其次,笔者认为,我国对行政立法采取的是一般授权的方式,即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根据宪法和法律;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要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这里的“根据”就是指根据上位法的具体授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立法也应适用《立法法》第10条有关授权明确性的规定。

《立法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第71条第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我国行政立法的内容主要有两项:(1)执行法律。有关执行法律的授权明确性,必须是需要具体化或细节化的个别条款的具体授权,笼统地规定“本法实施细则由某某机关制定”将因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而无效。(2)行政法规可以制定属于行政自主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关于这些事项,有学者认为应属于一种无需适用法律保留的职权命令,笔者对此表示质疑。首先,从法律保留的原则来看,不存在无需立法机关授权的行政立法。其次,该条款既然与宪法第89条相对应,应视为宪法的一般授权。再次,如果真要承认该规范无需法律保留的话,那么应将其视为行政规则。[40]

六、结论――法律保留对行政创新的意义

行政法学研究行政创新的目的不是如何创新,而是如何约束创新。前者是行政学的问题,后者才是法学问题。约束行政创新必须兼顾行政的合目的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法律保留毋宁是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具体到近几年,现实生活中行政创新的例子来看,很多涉及到侵害基本人权的措施的出台,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比如广东交警部门出台的“违章拍照”案涉及侵害违章人的隐私权、南京城管部门出台的“呼死你”案涉及侵害张贴小广告者的通信自由和财产权等等,这些案件都反映了我们的行政执法部门还缺乏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深入了解,因此,在强调行政创新的同时,应当将能够保证行政决定“尽可能周全、正确”的法律保留原则列入考量范围。

 



[1] 后一种认识在我国的行政实务部门比较普遍,比如,2004年发生在北京的“暗中执法”事件,北京交警部门的负责人认为,交通警察拥有法律赋予的执法权,而法律并未禁止交警使用‘暗中执法’这种方式,因此,这种执法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参见张淼淼、李康乐:《面对“设套”“钓鱼”指责公开表态,北京交警坚持“暗中执法”,载今晚网(http://www.jwb.cn/gb/content/2005-04/17/content_293820.htm)。

[2] 奥托·迈耶著,刘飞译:《德国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2页。

[3] 参见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29―130页。

[4] 我国宪法上是否存在特别保留?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认为我国宪法上规定法律保留的共有45处,分为:(1)“由法律规定”或“以法律规定”的,如宪法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2款、第31条、第59条第3款、第78条、第86条第3款、第95条第2款、第95条第3款、第97条第2款、第111条第1款、第124条第3款;(2)“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法律”的,如宪法第2条第3款、第10条第3款、第10条第4款、第13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第19条第4款、第34条、第40条、第41条第3款、第44条、第55条第2款、第72条、第73条、第77条、第89条第17项、第91条第2款、第99条第1款、第99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第104条、第107条第1款、第109条、第126条、第131条;(3)其他带有“法律”的表述,如宪法第8条第1款、第11条、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第62条第3项、第115条、第125条。参见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310页。

[5] 同上,注3,第130页。

[6]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自刊1991年版,第52页。同时,陈教授还区分了宪法意义的法律保留和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区分的意义不大,宪法意义的法律保留即是国会保留(绝对保留),只不过宪法学侧重于立法者的立法义务,而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不仅包括国会保留,还包括行政立法的保留,同时行政法学侧重于保留的范围。

[7] 有的学者将这种类型的宪法保留也称之为宪法的绝对保障,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95页。

[8]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另外,有学者区分了行政保留和政府保留。这种分类的传统来自于德国,将执行权分为政府和行政,这种分类是为了使作为法律执行的行政免于政治控制。参见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台湾1998年版,第25-26页。还有学者区分行政保留和行政自由,所谓行政自由是指作成行政行为或各种措施时,不受法律拘束的程度,比如基于法律的概括条款、裁量授权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属于行政自由,并非行政保留。参见同上,吴庚书,第90-91页。

[9] 姜士林等:《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888890页。

[10] 廖元豪:《论我国宪法上之“行政保留”――以行政、立法两权关系为中心》,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2卷第1期。

[11] 曾祥华:《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12] 这里的行政立法是指具有外部效力的行政命令,至于所谓具有外部效力的行政规则,由于涉及到命令与规则的区分,较为复杂,本文暂不予讨论。相关文献参见朱武献:《命令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载氏著《公法专题研究(一)》,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238—436页;陈春生:《行政规则外部效力问题》,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361—374页。

[13] 同上,注3,第270页。

[14] 经济特区法规虽然属于授权立法的范畴,但与授权行政立法不同,首先,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主体是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非行政机关;其次,授权经济特区制定法规是基于经济政策的考虑,既不同于地方自治立法的自治性,也不同于行政立法的执行性。

[15] 同上,注3,第139页。

[16] BVerfGE 68,1,86。

[17] 同上,注3,第139-140页。

[18] 同上,注3,第140-141页。

[19] 对于这一条款的解释,还需注意到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此不同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27条第14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1975年宪法第1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1978年宪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毫无疑问,之前的“认为”标准是主观的,而1982年宪法将其改为客观的“应当”标准,这不能不说是修宪者注意到了全国人大的组织和结构与其他国家机关的不同,至少是认为存在客观的标准能够判别哪些职权属于全国人大行使的范围。

[20] 依法行政在某种意义上与法律优先等同,而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的关系是,后者是前者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法律保留解决的是行政应当服从哪些法的问题,而法律优先解决的是行政如何服从法的问题。所以,没有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1] 翁岳生:《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22] 同上,注3,第187-192页。

[23] 参见前注10。

[24] 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台湾1998年版,第28-30页。

[25] BVerfGE58. 257, 274 ff.

[26] 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台湾1998年版,第28-30页。

[27] 此乃德国学者C·H·Ule提出的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的理论。参见翁岳生:《论特别权力关系之新趋势》,载氏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自刊1990年版,第143—146页。

[28] 同上,注3,第201-204页。

[29] 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和救济,可参见金伟峰:《无效行政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208页。

[30] 转引自许宗力:《订立命令的裁量与司法审查》,载氏著《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90页。

[31] 有学者认为,甚至从最早的干预保留就可窥见国会立法的重要性,因为对人民的基本权利的限制由国会来完成,同时也是国会立法来形成人民的基本权利的过程。参见黄舒芃:《法律保留原则在德国法秩序下的意涵与特征》,载《中原财经法学》第13期。

[3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其他事项”包括:(1)宪法明确规定的45处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中,不被《立法法》第8条前9项囊括的事项。(2)宪法虽然没有规定某一事项应当制定法律但有关法律规定该事项应当由法律来规定的。同上,注4,第61页。

[33] 同上,注4,第72页。

[34] 有学者对我国普通法律中出现的“司法”二字产生质疑,因为对于何为“司法”或“司法机关”,我国宪法上并无明文规定,我们一般认为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宪法对它们各自性质的定位是审判机关(宪法第123条)和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不能不说,“司法”二字可能是对国外相关制度盲目移植的产物。参见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载《法学》2006年第1期。

[35] 对此,也有学者主张将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入绝对保留的范围,参见刘连泰:《评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关于“法律保留”制度》,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此的解释是《立法法》第8条所列举的专属立法权中,绝大多数已有法律规定,比如国家主权方面,已有缔结条约程序法、国防法、兵役法等,在人民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方面,已有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在基本政治制度方面,已有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村委会组织法、居委会组织法等。所以,对于已有法律规定的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不需授权。同上,注4,第70-71页。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缺乏说服力,首先,作为判断绝对保留的客观标准与已经立了多少法律有什么联系,标准的作用在于“统一化”,缺乏统一,会使标准变得随意。其次,已经立了多少法难道就意味着以后永远不在该领域立法了吗?即使有这样的打算,那也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表态,法工委作这样的表态难免有越俎代庖的嫌疑。

[37] 同上,注3,第261-262页。

[38] 参见王锴:《我国行政立法性质分析》,载《重庆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39] 同上,注10。

[40] 关于理由,参见前注3,第288-294页。

- 作者: 木东 2007年12月9日, 星期日 11:24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石绍成:秩序二分视野下公共行政理论的发展阶段

秩序二分视野下公共行政理论的发展阶段

 

石绍成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行政管理专业04级本科生)

     原文发表于《理论观察》2007年第3期。

 

摘要:在秩序二分的视野下,公共行政理论的发展可以视为公共行政理论从外在(外生)秩序的构建阶段、自发秩序的认识阶段到两种秩序的整合与均衡三个阶段。威尔逊韦伯时期着重于外在(外生)秩序的发现与构建;行为科学人际关系学说发现了公共行政自发秩序的微观作用机制,新公共行政学理论化、系统化了公共行政的自发秩序的宏观作用机制;自新公共管理运动开始,公共行政学进入了寻求两种秩序均衡的阶段。

关键词自发秩序;外在(外生)秩序;公共行政;行政学说史

 

一、公共行政秩序的二分理论

哈耶克(Hayek)是少数最早深刻地认识到人类社会两种秩序类型的思想家之一。他认为,社会秩序包含了自生自发的秩序以及人造的秩序两种不同的形式[1],并且两者在维护社会的有序运转方面都不可或缺。同时他一生都致力于反对无视自生自发秩序的理论及实践活动。德国学者柯武刚和史漫飞尝试从制度的角度去解释人类社会中的秩序问题,并将制度做出了内在制度”(internal institution)外在制度”(external institution)[2]的区分。基于他们的真知灼见,本文在讨论公共行政理论的发展进程时,将这一秩序二分理论化约,并将公共行政秩序分为自发秩序和外在(外生)秩序两种类型。但需要强调的是,本文的理论假设虽然来自哈耶克,但是其目的导向是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存在严格区别的。

外在秩序即哈耶克所言的人造的秩序,它是指通过人的理性设计而达到有序化的社会秩序。哈耶克认为,家庭、农场、工厂、商号、公司和各种社会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所有制度或机构,都是组织。[3]行政管理所凭借的官僚制组织及其制度系统属于外在秩序的范畴,是分析公共行政外在秩序的重要元素。公共行政外在秩序有着明显的目的工具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取向,它以追求效率等的可计算性为目的,同时不涉及价值问题。因此,在研究公共行政外在秩序时,应该将技术、具等纳入分析的范围内,这样才能满足对不断发展的行政理论及实践的分析要求。

自发秩序可以被看成外在秩序的存在环境,因为在外在秩序创设之前自发秩序便已经存在。但如果要以一种简单的方式来理解自发秩序的话,那么它可被视为人为设计的秩序的否定性概念。正如哈耶克所言,自发秩序乃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4]。公共行政自发秩序有以下两种重要的类型:(1)经过社会演变的历史过程而确立的社会规则系统形成的秩序,它一般作为公共行政宏观机制而存在。它主要包括以下重要元素:行政伦理、行政惯例、价值观、政治文化和意识形态等。它们都不是由于某个有目的的理性设计的结果,而是累积性发展(cumulative growth)和适应性进化的结果。(2)它是作为个人适应和遵循规则时互动参与者的规律性行动。相对而言,这是一种微观机制。这种规律性互动虽然参照规则[]进行,但并不完全由这些规则决定,更不等同于这些规则。按照T.帕森斯的说法,人们在依照共享的规范做出相似的行动,如果这些行动是非常持久的,那么它们就可以被称为社会结构[5]。因此,在这种意义上来说,这些规律性互动可以被视为自发秩序的另外一种类型。哈耶克认为自发秩序的社会型构,乃是这些要素在回应他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的某些规则的结果。[6]就是说,公共行政自发秩序源于行政人员在行政活动中,调整自身与行政或其他社会规则的关系而形成的规律性行动。按照德国心理学家卡特·卢因的行为公式—— 行为=F(个性×环境)[7]来说,这种自发秩序乃是源于个人心理特征同环境相互作用所产生的规律性行为,因此人的心理特征也是分析公共行政自生秩序的重要元素。

在公共行政秩序二分理论假设的逻辑下,同时按照西方公共行政学说的发展进路,公共行政学说的发展史可以被分为外在秩序的构建、自生秩序的认识并最终导向两种秩序整合与均衡的三个阶段。威尔逊韦伯时期处于外在秩序的构建阶段,行为科学人际关系学说以及新公共行政学(New public Administration)属于公共行政自生秩序的认识阶段,当然在公共行政学两种秩序的相关理论得到建立之后,我们以新公共管理(New Public Management)为始端,作为寻求达到两种秩序均衡的理论与实践上的探索阶段。

笔者认为,行政理论发展的第三个阶段将是长期的,这种均衡有赖于技术进步以及社会价值系统的发展,即社会演进是这种均衡所依赖的客观社会基础。外在秩序的介入,特别是技术上的移植是否可行,这当然在学术上还是一个正在激烈争论的问题。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个国家的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农业、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8]。关于政治制度,雷蒙·阿隆曾经说过一句意味深长的话,西方人相信他们的议会制……在全球得以胜利前进,这种想法是没错,但是若认为颂扬这些制度的意识形态具有普适意义,那就大错特错了[9]。同样的道理,新公共管理运动是否具有可移植性,以及它对于公共行政自发秩序与外在秩序整合的成功与否尚难定论,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这是一个新的开始。

 

二、公共行政外在秩序的构建

外在秩序在公共行政领域中的表现为科层制组织,它的构建最初是为了满足资本主义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并避免没有规制下的无序和低效状态,因此,这种理性建构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科层制组织的合法性权力理论上来源于伍德罗·威尔逊的“政治行政二分”理论。马克斯·韦伯的理性官僚制[]是公共行政外在秩序最为经典的构造之一,这一外在秩序的构造方式如下:(1)合理的分工:明确划分职责权限,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2)层级节制的权力体系:个人受制于上级的领导而不能任意而为;(3)依照规则办事的运作机制:人的工作方式被制度和规则予以限制;(4)组织管理的非人格化:只考虑合法性以及有效性,人的心理要素不被重视;(5)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培训机制:通过专业培训最大限度减少人的非理性行为。我们容易发现自发秩序因素,比如人的心理特征、行政伦理、民主、公平、正义等价值观等在这一模型中被排斥,这些都通过人为的秩序设置给予限制。因此,“理想官僚制”是一个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外在秩序的构造。

公共行政外在秩序有其明显的作用,这种外在秩序通过法制化、等级性、专业化以及非人格化的原则能够最终实现行动过程以及目的的最大可能的可计算性,从而达到行政活动的高效率。实然,在科学主义精神下的官僚制确实有其合理性和历史的进步性。正如英国学者约翰·基恩所评价的那样:现代的资产阶级世界是一个精打细算的、机械化的世界和其他形式的机构(例如家长制和世袭制管理制度)取得的成就相比,机械化的、由专家指导的官僚主义机构,尤其是其独裁形式,是不会被超过的。[10]我们说这也正是社会的有效运转不能离开外在秩序作用的原因。

韦伯理想的官僚制模型并非毫无瑕疵。韦伯本人最为担心的是组织科层化作为社会总体走向理性化中的一个环节,其过程是难以逆转的。在追求目的工具合理性的过程中,排除了自发秩序中的价值合理性,将可能与人的需求以及社会的价值体系相冲突,所以官僚制下的行政活动会与国家、组织的民主、社会的正义、公平等产生冲突。在非人格化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导致行政人员的人格异化,早晚总有一天,世界上充满了齿轮和螺丝似的芸芸众生,他们会紧紧抓住职位处心积虑,不顾一切地沿着官僚化的层次的阶梯向上爬[11],正是基于这种状况的忧虑。

韦伯的“理想官僚制”理论是一种理想的模型,其中的条件在现实生活中是不能够完全实现的,因为客观的社会环境离不开自发秩序的作用,因此纯粹的形式合理性不可能得以成立,它所追求的工具意义上的过程以及目的可计算性也难以达到。这正是理想官僚制模型设计下,公共行政秩序的不均衡状态,这种不均衡体现于自发秩序与外在秩序之间的矛盾对立。按照马克斯·韦伯的思想来理解官僚制,它的悖论在于目的工具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实质合理性)的二律背反。

 

三、公共行政中自发秩序的认识

20世纪2030年代行为科学人际关系学说开始崛起。行为科学主要研究人的行为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律,涉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及群体与群体的关系。它的主要成就在于发现了公共行政自发秩序的微观作用机制,即分析个人适应和遵循规则时互动参与者的规律性行动。它对人事行政以及行政学的研究范式带来了重要的影响。20世纪60年代,美国行政学家沃尔多(Dwight Waldo)、弗雷德里克森(George H. Frederickson等人提出了新公共行政学作为区别已往行政理论的理论标志,并以政府及其官员公共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价值观和伦理观,作为新公共行政学的核心概念和关键性问题。新公共行政学的成就在于第一次理论化、系统化公共行政自发秩序的宏观作用机制,所以我们将新公共行政学划入公共行政自生秩序的认识阶段。

由于公共行政外在秩序的构建并不能够完全将人的行为按照组织的预期固定下来,就是说,除了外在秩序的作用外,人的行为还很有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带着这种疑问,以艾尔顿·梅奥(Elton Mayo)领导的霍桑实验开始了对人的心理因素——它是公共行政自发秩序的重要构成要素,进行了研究。究竟是哪些心理特征影响着个人在社会活动中调整自身与社会规则的关系而形成的规律性行动,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心理变量,主要有:亚伯拉罕·马斯洛的人类需要层次理论,弗雷德里克·赫茨伯格的激励保健因素理论,麦格雷戈(Douglas McGregor)的X—Y理论,弗鲁姆(Victor H. Vroom)的期望机率理论,克里斯·阿吉里斯的“不成熟成熟”理论,麦克米兰(McClellandDavid C)的成就需要理论[12]p43等。基于这些重要的心理变量,人本主义的管理开始登上历史舞台。较著名的有坦南鲍姆和施密特的连续统一体理论,布莱克(Robert R. Blake)、莫顿(Jane S. Mouton)的“二维领导模式”,和菲德勒(Fred E. Fiedler)的权变领导理论等。基于人性假设基础的管理行为是异于组织制度规定的行为模式的,这种双向的互动体现了以心理因素为核心的公共行政自发秩序的微观作用机制。

另一方面,新公共行政学在研究行公共行政自发秩序的宏观作用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新公共行政学的理论成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建立较为系统的自发秩序的宏观作用机制理论体系,突出了对行政活动的规范分析,它尤其主张社会公平以及社会正义。新公共行政学强调,公共行政的核心价值在于社会公平,在于促进公民所有的、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基本价值。(2)在研究领域乃至方法论上实现了飞跃,它主张行政学的研究不应局限于公共行政外在秩序的构建,转而关注促进公共利益,建构民主行政下的公共政策。它们推崇后逻辑实证主义的思辨方法,把自发秩序中的价值因素放到了优先考虑的地位。

新公共新政学将矛头直接指向传统的“政治行政二分法”,认为行政活动存在于广泛的自发秩序当中,它同政治不能分开,并称政治行政分离只是一种理论虚构[13]。公共行政不是价值无涉、技术层面上的执行活动,这种狭义的公共行政有待于扩展,广义的公共行政除了重视管理的价值以外还强调了公民精神、公正、公平、正义、伦理、回应性和爱国主义[14]等自发秩序的作用。新公共行政首开了质疑传统行政典范合理性的先河[12]p629,因此这一理论在划入本文行政理论发展的第二阶段有其合理性。

 

四、两种秩序的整合

笔者认为,公共行政理论发展到新公共行政学阶段,已经将行政领域基本的秩序类型展现了出来。从威尔逊韦伯为实现可计算的理性建构,到行为科学人际关系学说以及新公共行政学诸多价值与规范因素的认识,人为建构的公共行政外在秩序和自发秩序理论已基本得到建立。基于理想的公共行政应该是两种秩序达到均衡的假设,那么行政理论发展应该是深化对两种秩序的认识,并研究它们的均衡如何达成的问题。新公共管理运动和新公共服务(New Public service)是这方面的典型。

新公共管理虽然透露出浓重的摒弃官僚制的气息,但是它与官僚制理论是相通的。在目的工具理性的层面上看,它试图引进市场的理性以及技术使官僚组织提高工作的绩效和效率,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它是对韦伯的技术性以及理性官僚的发展和超越,但不是摒弃。在政治民主化以及市场经济作用远远超越韦伯年代的当代社会,新公共管理提出关注经济市场以及政治价值等自发秩序的作用也是符合时代要求的。

新公共管理运动突出了对两种秩序的不同要素的整合,这种努力如下:(1)政府职能的优化:重新界定官僚组织的作用范围;(2)重视政府活动的效率和质量:这是对目的工具理性效率取向的重新强调;(3)主张放松规制:放宽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规范作用的范围;4引入现代化的管理技术:这延续了传统官僚制组织对科学主义和技术的崇尚;(5)正视行政所具有的浓厚的政治色彩:强调价值观、意识形态对行政管理的影响;(6)公共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正视市场这一经济领域自发秩序的作用;(7)人力资源改革:公共管理者的非职业化,绩效评估以及灵活的报酬制度,为人事行政注入了更多人性化的因素。

 另一方面,新公共服务是作为新公共管理运动批评者的姿态出现的。它充分吸取了当代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对自发秩序的研究成果,并吸收了新公共行政学的有益部分。它认为新公共管理运动对管理主义的迷信,尤其是对政治原则的偏离,使其对公共行政自发秩序的整合归于失败。新公共服务特别强调“公民权”理论,并且这一理念贯穿了以价值观为核心的公共行政自发秩序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新公共服务的七项理念都是围绕“公民权”概念展开的,所以罗伯特·B·登哈特认为政府及行政人员应该追求公共利益,其角色定位应该是“服务”而不是“掌舵”,同时其服务对象是“公民”而非“顾客”,要强调行政活动中的民主,提倡人事行政中的“人本主义”,所以承认责任并不简单,公民权也比企业家精神更重要。

在认识公共行政自发秩序与外在秩序的关系上,登哈特教授给出了非常接近本文的观点,他认为“尽管诸如效率和生产积极性这样的价值观不应该被丢弃,但是它们却应该被置于由民主、社区和公共利益构成的更大环境中。”15p168新公共服务本质上是对威尔逊-韦伯时期外在秩序的建构理论,以及对新公共管理中管理主义的扬弃,它试图吸收它们对公共行政秩序构成分析上的合理内核,并使这种秩序的均衡建立在价值主导的基础上。正如登哈特所言的那样:“新公共服务……提供了一个包括老公共行政和新公共管理的最佳原理在内的,其他宝贵方法和价值观在其中都可以发挥作用的框架。”15p168

通观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公共管理理论,它们都在试图在日益复杂化的社会现状中寻求公共行政两种秩序均衡的方法。这表现在工具和技术意义上,通过新的技术创新,比如引进企业管理的先进技术,运用科技发展的成果等;在价值合理性意义上,它们也试图突破“政治-行政二分”的局限,让政治价值系统,市场伦理更多的参与公共行政的作用。我们相信,随着行政理论以及客观社会现实的发展,这种均衡的技术和价值可能性会越大。

参考文献:



[]这些规则可以是人为设计的,也可以是自生自发的,这不影响这种秩序的性质。

[]这里需要解决一个“语境论”上的偏见,在中国 ,“官僚”是一个贬义词,然而在西方这只是一个中性的词汇。



[1] 邓正来,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M,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北京:读书·生活·新知三联书店,2003pp.17-18

[2]〔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p.17

[3] Hayek ,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M, London and Chicago,1960, p.46

[4] 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MLondon Rout ledge Keg an Paul1967pp.96-97

[5]〔美〕C.赖特·米尔斯,社会学的想象力〔M〕,陈强、张永强译,北京:读书·生活·新知三联书店,2005p.33

[6] Hayek, 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Rules and 0rder(Ⅰ)〔M〕,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43

[7] 郭咸刚,西方管理思想史〔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p.244

[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pp.6-7

[9]〔法〕雷蒙·阿隆,知识分子的鸦片〔M〕,吕一民,顾杭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5P.320

[10]〔英〕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M, 马音等译,北京: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P.32

[1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P.24

[12] 张国庆,行政管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3] 丁煌,西方行政学说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p.346

[14]〔美〕弗雷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M〕,张成福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p.346

[15]〔美〕珍妮特·V·登哈特,罗伯特·B·登哈特,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M〕,丁煌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A Three-stage Theory of The History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under The Vision of Order Dichotomy

Abstract: The history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under the order dichotomy, tends to the balance of spontaneous orders and exogenous order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untry. There are three stages of this Process: the design of the exogenous ordersWilson-Webbers day did this, the research of the spontaneous orderbehavior-interrelationship theory and new public management make it, at last, the balance of two orders originates from New Public Management. 
key words: spontaneous order, exogenous order, public administration, the history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 作者: 木东 2007年09月12日, 星期三 23:45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论政治与行政二分法视野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论政治与行政二分法视野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1]

王学栋

(中国石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山东 东营  257061

 

摘要:基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政治性本质的认识,传统的政治与行政二分法排斥与否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并主张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严格的政治控制。但政治与行政二分法本身的偏颇所在决定了这种行政自由裁量权政治控制理论的不切实际性。

关键词:政治与行政二分法;行政自由裁量权;政治控制

 

政治与行政的关系问题一直是政治学家们和行政学家们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盖·彼得斯更是将其称作行政现代化的中心问题。在西方国家,政治与行政的关系具有双重涵义。从机构上来看,它可以指政治机构与行政机构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也可以指行政机构内部政治任命官员和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即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内部政策制定机构与政策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从内容上来看,它实际上指的是政策制定与政策执行之间的关系。根据西方行政学里的常规定义,凡是涉及政策制定的,都可以称之为“政治”,凡是涉及政策执行的,都可以称之为“行政”。[1]P203

一、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提出与内容

政治与行政二分法是与威尔逊与古德诺的名字密切联系在一起。但是,在他们之前,德国的布隆赤里就曾主张要把行政管理与政治和法律同样地区别开来。他说,政治是“在重大而且带普遍性的事项”方面的国家活动,而“在另一方面”,“行政管理”则是“国家在个别和细微事项方面的活动。因此,政治是政治家的特殊活动范围,而行政管理则是技术性职员的事情”。“政策如果没有行政管理的帮助就将一事无成”,但行政管理并不因此就是政治。[2](P15)这就明确告诉我们,政治与行政是政府所具有的两种不同的功能,二者是相互区别的,它们之间有着明确的区分界限,决不能将它们合而为一。

威尔逊正是从布隆赤里的上述观点中得到了启发,认为也需要对美国的政治与行政进行必要的区分,并有必要对行政问题进行相对独立的研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他提出需要建立一门相对独立于政治学之外的行政学。威尔逊在其所著《行政学之研究》一文中,着重说明了行政与政治的区分问题,行政是“行动中的政府”,“它就是政府的执行,政府的操作,就是政府工作中最显眼的部分”[2](P2)行政不同于政治,因为“行政管理领域是一种事务性领域。它与政治领域的那种混乱和冲突相距甚远。在大多数问题上,它甚至与宪法研究方面那种争议甚多的场面也迥然不同”。“行政管理置身于‘政治’所专有的范围之外。行政管理的问题并不是政治问题,虽然行政管理的任务是由政治加以确定的,但政治却无需自找麻烦地去操纵行政管理机构。”[2](P14)很显然,这些论述已经包含了政治与行政相分离的思想,把行政看成不同于政治的另一种政府活动。

对政治与行政两分法观点的系统论证,毫无疑问应归功于古德诺。古德诺第一次从政府功能区分的角度明确提出政治与行政是政府的两种不同功能。在他看来,任何一个政府,都存在两种基本功能:一种功能是存在于政府表达国家意志所必需的活动中;另一种功能则存在于政府执行国家意志所必需的活动中。当然,由于政府体制的不同,这两种功能区分的程度及其关系是不同的。“政府的民治程度越低,国家意志的执行功能与表达功能之间的区别也就越小。”但是,“即使在君主制政府中,分工的需要又使这两种功能之间作出区分成为不可避免。”[3](P6)因此,政治作为表达国家意志的功能,行政作为执行国家意志的功能,在任何政府体制下都是存在的。“在所有政府体制中都存在着两种主要的或基本的政府功能,即国家意志的表达功能和国家意志的执行功能”。“这两种功能分别就是:政治与行政。”[3](P12-13)古德诺明确指出:“政治与指导和影响政府的政策相关,而行政则与这一政策的执行相关。” 这就是说,政治实际上表现为一个制定政策的过程,而行政则表现为一个执行政策的过程。政府活动过程是政策制定与政策执行的统一,也就是政治与行政的统一。

政府的功能被区分为国家意的表达志和国家意志的执行两种基本功能,这并非人为的划分,而是有其内在原因的。古德诺从两个方面对这种原因做了分析。他认为,政府的功能之所以被区分为这两种功能,首先是由心理上的原因必然造成的。任何人的行为都必然包括其意志的表达和执行两个环节,政府的行为也是如此。其次是由政府行为的极其复杂性决定的,不仅要求政府在执行国家意志前先行表达国家意志,而且要求政府将表达国家意志的活动和执行国家意志的活动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性及其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政府组织和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和权限范围不断扩大,公共事务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不断提升,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增加。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公共行政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行政,行政自由裁量已成为现代公共行政的“灵魂”与“活血”,成为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显著特征和重要趋势。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张,使公共行政呈现出显著的政治性特征,必然带来公共行政的代表性与自主性之间的紧张与冲突。

在政治学或行政学界,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性多是从政治与行政二分的角度来分析的。因为根据政治与行政二分法,所谓政治就是国家意志的表达功能,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功能。威尔逊提出的观点认为,政治官员应当负责制定政策,行政部门则应负责执行政策。古德诺明确指出:“政治与指导和影响政府的政策相关,而行政则与这一政策的执行相关。”[3](P12-13)这就是说,政治实际上表现为一个制定政策的过程,而行政则表现为一个执行政策的过程。由此,根据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逻辑,行政仅仅是政治的执行工具,行政人员是而且应该只是政治意志的纯粹执行者,无异于智能机器人,他无权就任何是非问题、应否问题发表看法,他与政治无涉,他所能做的只是按照他人的命令与指示,依照固定程序去“操作”,行政根本不具备自由裁量权的主体资格。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正是公共行政政治性的鲜明体现,一般说来,若是否认了行政的政治性,也就否认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反之,若是承认了行政能够成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则必然承认行政的政治性,或行政与政治的不可分离性。基于此,尼格罗认为,行政与政治并没有明显的分界线,“行使自由处置权,进行价值选择,这是行政管理者和官僚的特有的、日益增强的职能,因此,他们处在重要位置上从事政治”。[4]P9)美国学者Douglas H. Shumavon H. Kenneth Hibbeln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公共政策执行》一书中曾对政治行政二分法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做过精辟的分析。他们认为,威尔逊将政治与行政分开是基于分析问题的需要,实际上政治与行政严格分开是不可能的。那种主张政治与行政严格分开的观点是不能容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人员很少有空间解释法律或政治命令,也不能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而那些主张政治与行政不能明确区分的观点则坚持认为行政人员必须介入政治领域以成功地执行计划与政策。因此,“从本质上讲,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政治行为。”[5](P4) 既然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政治性特征,那么在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视野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没有立身之地的,二分法否认与排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基于对政治与行政二分法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关系的认识,为了避免行政的政治性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保障行政对政治负责,政治与行政二分法主张加强政治对行政的严格控制,认为只要对政治权威与政府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限制,就可以很好地保障政府的行政效率。[6](P13)在政治与行政二分法中,政治对行政的控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7](P33)1)责任与义务的明确关系。一个部门或机构有两种基本的角色:向政治领导提供政策制定、评估与实施的建议;管理其资源,以便政策得以执行。通过部门的等级结构,每一个公务员在技术上对内阁,并最终对人民负责。(2)政策问题(属于政治官员的正式领域)与行政问题(留给公务员处理)是严格分离的。(3)行政被认为是匿名的、中立的,也就是说任何决策或政策都与个人无关,它们只能以部长的名义来执行;从政党政治的意义上讲,行政也是无党派的,可以为任何政治领导人提供同样的服务。因此,在政治与行政两分的前提下,政治对行政的控制主要关注于行政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则,其手段包括通过立法压缩行政自由裁量权、决策程序化、层级式控制、公共舆论等。

威尔逊非常重视公共舆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他认为,随着政府行政职能和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对行政的控制必须受到人们的重视,这是行政职能得以顺利实施和行政权力得以合理行使的重要保证。威尔逊的政治控制思想主要是通过他对公共舆论与行政管理之间关系所进行的分析而得到阐述的。他说:“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群众舆论将起什么作用?准确的答案似乎是:公共舆论将起权威性评判家的作用。”“无论是在政治还是在行政方面,为了对制定基本政策的更为巨大的力量进行监督,公众的批评则是完全安全而且有益的,是完全不可缺少的。”“行政管理必须在一切方面都对公众舆论有敏锐的反应。”[2](P18-19)

古德诺也非常重视政治对行政的控制。他认为,分权原则的极端形式不能作为任何具体政治组织的基础,因为实际政治的需要要求国家意志的表达与执行之间协调一致。为了在国家意志的表达与执行之间求得这种协调,就必须或者牺牲掉国家意志的表达机构的独立性,或者牺牲掉国家意志执行机构的独立性。要么执行机构必须服从表达机构,要么表达机构必须经常受执行机构的控制。只有这样,在政府中才能存在协调。只有这样,真正的国家意志的表达才能成为被普遍遵守的实际的行为规范。那么到底应该谁服从谁呢?古德诺认为,民治的政府要求执行机构必须服从表达机构,因为后者理所当然地比执行机构更能够代表人民。因此,政治必须对行政实施一定的控制,以使政治与行政之间协调一致。同时,“因为执行表达国家意志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行政机构活跃的首创精神。由于它们的这种创议性,应当把它们始终置于政治的控制之下。”[3](P25)

古德诺认为,根据是否“试图在政府中把分别主要承担这两种功能的机构在法律上分开”,政治对行政的控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法外制度达到。如美国是通过政党来完成的。通过政党政治对行政的控制,如果缺乏制度约束就不能解决困扰美国政治生活中的政党分肥问题。如何把政党政治的行政控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古德诺提出了一些原则措施,如适度的行政集中原则、法外调节原则、把政党纳入法治化管理的轨道等。另一种控制是通过法定制度达到的。如英国的内阁必须对议会负责。古德诺认为,无论这种控制存在于政府体制之内还是之外,它的存在都是由于事实的需要,因为没有这种控制,有条理有进取的政府是不可能存在的。但是,如果控制扩展得超出了一定限度,它就会立刻失去其存在的理由。因此,一方面为了保证国家意志的执行,政治必须对行政进行控制,另一方面,为了保证政府的民治性和行政的高效率,又不能允许这种控制超出其所要实现的合理目的。

三、对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批判与重新解读

政治与行政二分法提出后,即受到学术界的一系列批判,尤其是公共政策学派、新公共行政学派、新公共管理学派等都对政治与行政二分法进行了激烈的批判。[8](P29)许多学者都认为,政治与行政二分法忽视了政治与行政的内在联系,过分偏重行政的技术属性,而没有意识到,现代国家中的行政人员会不可避免地拥有自由裁量权,行政人员具有自主处理公共事务的权力,随之会扮演决策者的角色。譬如,欧文·休斯就指出,“下面的两个论点由于与伍德罗·威尔逊的名字联系在一起而一度成为颠扑不破的神话,这两个论点是:政策和政治可以与行政严格分离;行政可以作为纯粹的工具。这两个观点是不正确的!从根本意义上讲,作出选择的方式、政策设计和执行的方式、项目计划的管理方式等等都具有政治性。各种宪法和法律确立了政府的政治职能,而要实现这些职能就需要相应的责任机制。”[7](P236)古立克(Luther Gulick)在《政治、行政和新政》一文中认识到政治与行政二分法存在的问题。他的论述是以行政人员在执行法令时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基础。在他看来,政府工作人员的每一个行为都是行动和自由裁量权的紧密结合。尽管自由裁量权因机构不同而有所变化,但是组织上下都在使用它。那些直接与公众打交道的人更是在不时地运用大量的自由裁量权。[9]美国政治学家安德森甚至断言,“除了少数几个老古董和信息不通者之外,今天再也不会有人接受这种政治——行政两分法了。”他认为,“我们生活在一个‘以行政为中心’的时代,在这一时代中,无论是政策的制定,还是政策的执行,政府的效能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行政领导。”“现在人们已经明确认识到,政治与行政相互交织不可分割。”[10](P116,47,49)

的确,仅从理论上看,政治与行政两分法的观点有可能把人们引向误区。因为这种观点容易给人一种错觉,似乎政治与行政是政府两种相互独立、相互平衡的活动,从而想当然的认为,无论是威尔逊还是古德诺都主张政治与行政的严格分开,并对其进行批判。实际上,政治与行政二分法只是具有象征意义,正如登哈特所言:“两分的象征意义不能过分强调”,“但是正如事情往往是这样,象征意义不知怎么就超越了其现实意义。”许多对公共行政早期著作进行评论的学者过分强调了政治与行政二分法,把它作为早期公共行政研究的核心。“两分法从未像后来的一些评论者认为的那样进行过明确的划分。”[11](P49) 因为,无论是威尔逊还是古德诺都没有主张政治与行政严格分开。

威尔逊认为,行政是“摆脱政治的混乱和争斗产生出来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客观的。“因为行政官员在为了完成其任务而选择手段时,应该有而且也的确有他自己的意志,他不是而且也不应该是一种纯粹被动的工具。这是一般决策和特殊手段之间的区别。”[2](P17)他论证说;“一名官员越是感到自己被授予重大的自由处置权,他就越有勇气,越清醒,越是被它所鼓舞。”虽然某些专家认为,威尔逊的论文表述的是政策和行政的分离,但是,正如费斯勒评论的那样,威尔逊说过:“在将行政职能和非行政职能区分开时,划分二者的界限……翻山越岭,跨过使人昏眩的分界高度,穿过法律规章的稠密丛林,到处是‘如果’、‘但是’、‘何时’、‘无论如何’的用语,直到在普通人的眼中变得模糊不清时为止。”对此,尼格罗认为,行政和政策之间的严格的二分法是虚构的,威尔逊知道其必定如此。他的目标是引起人们对有效的行政管理的注意,并且使行政管理置身于党派政治的范围之外。[4](P6-7)因此,威尔逊并非一味的拒绝政治,而只是反对党派与腐朽政治,其主张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意图,可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了给行政科学的研究与发展提供一个特定的、专门的、独立的研究对象;二是为了使公共行政免受腐朽政治的感染、干扰与控制。基于这种认识,李春成博士认为,我们有必要用历史的眼光来分析威尔逊的理论意图。应当说,威尔逊当时力主政治与行政的分离与后来的学者所主张的“政治—行政二分法”之间有重要的区别。前者意在将公共行政从政府政治的混沌中独立出来,给予它专门的关注和使它获得独立发展;而后者正好相反,是想制约行政,将行政重新纳入政治的控制之下。所以绝不能简单地将威尔逊的“政治—行政分离理论”完全等同于“政治—行政二分法”。[12]当然,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威尔逊认识到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但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从属于效率的设计的,并没有看到行政人员的伦理自主性问题。

古德诺也认识到了政治与行政确实是难以分开的。古德诺认为,与表达国家意志和执行国家意志相一致,政府也建立了相应的机关来实现这两种功能。但是政府机关与政府功能的关系并不是一一对应的,而是非常复杂的。诚然,每一个政府机关主要是或大部分时间是行使政府的某一种功能,但是,所有这些机关不可能把自己完全限于行使其中的某一种功能。因此,以执行国家意志为主要功能的政府机关,经常被赋予表达国家意志的具体细节的职责,尽管这些国家意志的具体细节在表达时,必须合乎由主要职责在于表达国家意志的机构所制定的一般原则。这就是说,被称为执行机构的机构,几乎在任何情况下都拥有大量的制定法令权或立法权。因此,“一些负责执行国家意志的政府机构通常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也可以说是在表达国家意志。”[11](P49另一方面,以表达国家意志为主要职责的机关,即立法机关,通常又有权用某种方式控制以执行国家意志为主要职责的机关对国家意志的执行。也就是说,尽管人们能够区分开政府的两种主要功能,但却无法严格地规定这些功能委托给哪些政府机关去行使。据此,古德诺认为,孟德斯鸠所主张的三权分立理论,认为一个政府机关只行使其中一种权力的看法,是一种极端的形式。这种“极端形式对任何具体的政治组织都是行不通的。”[3](P8)在古德诺看来,政治与行政是不可绝对分开的。因此,与其说古德诺论证了政治与行政二分法,不如说他试图修正这一二分法。

对威尔逊与古德诺最初有关政治与行政相区别的论述的解读表明,他们对两者的区分并不像许多人(包括今天一些人)认为的那样古板。他们实质上关注的是政治与行政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关注两者的区分。他们都意识到行政人员在整个政策制定中的作用,都认识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

既然政治与行政难以分开,那么为什么政治与行政二分法在公共行政领域具有持续的影响力呢?对此,登哈特在《公共组织理论》一书中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登哈特认为,有三个原因可以说明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持续影响力,即研究范围的限定、企业管理技术的应用、公共组织在民主社会中的作用。[11](P53-56)我们认为,政治与行政二分法之所以经久不衰,可能与韦伯的贡献密不可分。1946年,韦伯(Weber)对政治与行政二分法进行了经典的总结:“政治家和行政官员的职责和贡献截然不同。政治的本质在于选择立场、作出良心判断、对政策承担个人责任、接受政治角色的短暂性并在此过程中保持应有的热情。行政官员的职责则在于忠实地执行政治权威的决策,而不管这种决策是否符合自己的伦理判断和价值标准,行政官员的道德仅存在于对上级权威的服从之中”。[13](P609-610)韦伯是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彻底贯彻者。在他的官僚制理论中,行政人员毫无自主性可言,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现代官僚制中并无适用、研究之必要,因为,各个行政机关只需像一部机器的各个零件一样严格按照预先的设计,按部就班的行事即可。按照韦伯的这种推论,则随着法治与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逐渐减少,甚至消失。

四、对政治与行政二分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政治控制的简要评价

综上可知,政治与行政是不可分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既然如此,那么建立在这种政治与行政二分法基础上的政治控制理论必然成为一种不切实际的理论;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的事实,政治与行政二分法提供的关于政治控制的一些“良方”在现实中必然大打折扣。正如欧文·休斯所言,“政治控制模式的不切实际之处在于,政治与行政必然是相互关联的。公务员的工作需要从本质上被认为是政治性的,尽管不一定是政党政治。某些实际工作者可能仍旧认为他们仅仅是执行政策而不是制定政策,但这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主张’,而不是对经验事实的确认。”[7](P33)

正是由于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偏颇,使之完全无法反映出现代公共部门所承担的广泛的、管理的以及制定政策的角色,因此它造就了一种消极的政治控制形式,不是致力于提供积极性激励以提高效率,而是致力于避免犯一些尴尬性错误。“非政治化”的努力则意味着不愿承认公共服务工作的政策与政治意义。同时,政治对行政的控制模式也助长了官僚制行政追求“以规则为本”而非“以结果为本”的行为方式。[14]因此,在官僚制行政行为中,遵守规则和程序取代了结果和目的的价值,形式正义侵吞了实质正义这一根本目的。官僚制被看成是一种保守和被动的行政制度,而非一种解决问题和实现目标的能动制度。因此,传统的政治控制理论已经过时,不能适应公共行政理论与实践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新公共管理学派对政治与行政二分视野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控制理论的发展做出了贡献。新公共管理学派在肯定行政人员政治价值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对文官的政治控制的要求。[8](P32)在新公共管理学派看来,建立在政治与行政二分法基础上的传统公共行政强调政治与行政的分离、强调公务员保持政治中立、不参与党派斗争、不得以党派偏见影响决策等,这些都是没有意义的理论假设。实际情况恰恰相反,行政是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的,公务员与政务官员之间的相互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与其回避他们之间的这种相互影响,倒不如正视这种关系的存在。基于这种看法,新公共管理主张对部分高级公务员实行政治任命,让他们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持他们的政治敏感性。新公共管理学派认为,通过政治任命和明确的责任机制使高层公务员对政治家负责,可以加强对高层公务员的政治控制,增强他们对政治的回应性。

 

 

参考文献:

[1] 毛寿龙, 李梅, 陈幽泓.西方政府的治道变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2] []伍德罗·威尔逊. 行政学研究[A]. 彭和平, 竹立家.国外公共行政理论精选[C].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1997.

[3] []古德诺. 政治与行政[M]. 北京: 华夏出版社, 1987.

[4][]菲利克斯·尼格罗, 劳埃德·尼格罗. 公共行政学简明教程[M]. 北京: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1997.

     [5] Douglas H. Shumavon and H. Kenneth Hibbeln.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Public Policy Implementation[M]. Praeger Publishers, 1986.

[6]郭夏娟. 公共行政伦理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3.

[7]Owen E. Hughes. Public Management & Administration[M]. Palgrave Macmillan, 2003.

[8] 张康之.寻找公共行政的伦理视角[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9]Luther Gulick. “politics, Administration, and the New Deal.”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 1933(9).

[10] []詹姆斯·安德森.公共决策[M].北京:华夏出版社, 1990.

[11] []罗伯特·登哈特. 公共组织理论[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12]李春成. 行政人的德性与实践[C]. 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

[13]Ralph Clark Chandler. “A Guide to Ethics for Public Servants” in Perry, James L (ed), Handbook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1990.

[14] 黄小勇.行政的正义——兼对回应性概念的阐释[J].中国行政管理, 2000(12).



[1]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博士基金项目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理论研究(项目编号:Y070910)研究成果。

- 作者: 木东 2007年08月24日, 星期五 10:17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借执法搞创收现象危害严重 学者解析原因

借执法搞创收现象危害严重 学者解析原因

20070606 15:37:43  来源: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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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执法搞“创收”现象扭曲政府公信力

    本周的《瞭望》新闻周刊刊文指出,以执法名义进行罚款、收费过多过滥的现象,近年来在全国各地不同程度存在。这些所谓的“执法产业”严重侵蚀法治社会之基,国家应该在建构制度层面的权力监督机制、改变执法者的执法观念的基础上,建立起一个更加健全的财政秩序来遏制其泛滥。

    以执法名义“创收”现象不胜枚举

    

文章指出,近年来,以执法名义“创收”的现象不胜枚举。如江西某县工商局公平交易局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公开叫价,向化肥生产和销售企业收取所谓的“市场服务费”、“市场咨询费”等,为劣质化肥进入市场大开绿灯,并承诺“免检”,成了劣质化肥的“保护伞”;陕西某县工商局多次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处,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强行对入境的货车进行拦截罚款,数额一般都在万元以上,而且不出具任何凭证。

    在郴州境内一段不到25公里的高等级公路上,交通执法部门设立的限速标志牌和雷达测速牌达40块之多,有的地段甚至限速20公里。由于限速过低,有成千上万的司机在这条路段上吃过罚单。甚至发生过同一辆车在1个小时内受到3个交警大队超速罚款的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市民李国宾因不满市交通队的“超速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将之告上法庭。515,这起因罚款500元引起的“小官司”告一段落。经过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决李国宾胜诉,撤销郴州市交通队对李国宾的处罚决定。

    20062月,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施行绩效考评制。该局规定:把罚款的10%作为奖金返还给个人,20%返还给执行罚款的基层单位;将罚款数额与绩效考评挂钩,实行末位淘汰。

    这种以高额奖励加末位淘汰的制度,在民警中引发了一场执法罚款比赛。2006年,公主岭市公安局罚款收入高达1600多万元,仅交警罚款就有1100多万元。财政部门将罚没收入全额返还,局里在其中拿出110多万元作为罚款奖金下发,50多名一线交警人均2万元,罚款最多者拿到了5万多元。

    严重扭曲政府公信力

    文章指出,执法权一旦与执法者自身的经济利益挂钩,法律的天平就必然发生严重的失衡,由此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极其严重。

    首先,所谓的执法产业无情践踏公权的社会公信度。记者发现,罚款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权力,可是一些执法者以罚代管,只要收了罚款就对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不仅纵容了违法行为,更易导致公共执法权力的异化。执法人员代表着国家和政府来行使执法权力,任何不公正执法都可能降低政府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威信,也降低了公众对建立法治社会的信心。

    其次,“执法产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自各方面的信息表明,一些执法部门滥用执法权为部门和个人谋取利益,严重干扰市场经济秩序,危及市场肌体的健康发展。相关专家分析,这其中的道理其实非常简单:“执法产业”对当地政府来讲,仅仅是一种直接和短期的收益,本质上是在干一种饮鸩止渴式的蠢事。

    记者调查发现,公安局、国土资源局、法院、检察院等被不少人认为是执法“效益”好的单位,成为人们择业的首选。“这些单位表面上工资不高,可福利和隐性收入是不可小算的。比如住房,有的人工作一年就可以买单位的福利房。”(杨钟红 李松)

学者解析:执法与利益相挂钩是主要成因

    本周的《瞭望》新闻周刊刊文剖析以执法名义罚款、收费过多过滥的现象,文章指出,除法律执行不力外,执法与利益相挂钩是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成因。

    公权沦为部门和个人谋利工具

    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生导师李成言教授分析指出,“通过执法来增加单位和个人‘收入’,其本质是将公权沦为部门和个人谋取利益的工具。执法人员代表着国家和政府来行使执法权,如果执法‘经济化’或‘产业化’,就意味着服务于公共福祉的公权发生了蜕变。”

    李成言指出,预算外资金的存在,是执法产业的主要根源。预算外资金是中国一个独特的财政现象,这块政府预算之外存在的各种收费、罚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在部门利益的驱使下迅猛增长。比如仅国家预算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项,就从1978年的63.41亿元猛增到2003年的3335.74亿元,25年内涨了51.6倍。”

    事实上,中国预算外资金与国家预算收入,多年来一直保持“并驾齐驱”的态势。据有关专家介绍,预算外资金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一是各级政府部门名目繁多的收费,2006年约有1万亿元;二是社保基金,全国约有8000亿到9000亿元;三是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大约有1万亿元;四是国有资产的红利及国有企业的利润,约1万亿元。

    这四项相加,2006年全国预算外收入总量与3.9万亿元的国家财政收入不相上下,而其中各级政府部门名目繁多的收费占到总预算外收入的1/4多。

    “预算外资金的初衷,是国家放权让利允许一些部门通过一些行政行为的收费弥补行政事业经费不足。”李成言教授说,“由于这一收入游离于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之外,一些执法部门集裁决、罚款、收费以及对收缴的管理费用和罚款有过大的处置权,而这些权力又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使一些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一发不可收拾,将执法当作了正常赢利的工作方式,从而扭曲行政目标。”

    记者调查发现,即使在那些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的地方,罚款按比例返还给执法部门,也是地方财政的一条“潜规则”。正是由于这个不合理的挂钩和返还制度,执法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很容易把执法变成了部门利益的取款机。

    在一些地方,由于创收所带来的利益通常是逐层返还,很多违法创收行为也基本能在相关部门的层层保护之下过关。这在客观上也造成了“执法产业”所具有的低成本、低风险、高回报的特点。”

    斩断执法与利益的不良链接

    专家认为,要规范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禁绝罚款创收之患,最重要的还是要审视矛盾的症结,构建完整的公共财政制度,有效斩断执法与利益的不良链接。

    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杜立元律师表示,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项目、收费必须依法设定。根据《行政许可法》,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前二者未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收费及行政处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及处罚;所收取的费用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如有违反应当依《行政许可法》及《行政处罚法》甚至《刑法》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毛寿龙认为,应该彻底根绝政府存在的“小金库”,把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政府预算控制,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一切纳入国库,杜绝大笔公共财政资金体外循环和随意支配。

    “要消除不正常的执法创收现象,就要用科学的方法来平衡国家各区域、各部门的工资,防止行政机关之间形成互相攀比之风,严禁通过执法来创收。”李成言教授建议,“建立公共财政制度,所有行政机关的经费和人员工资都由国家统一划拨,政府的各种收入必须由财税部门统一收支管理,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多数专家认为,要遏止所谓的执法产业,就必须消除预算外资金的存在,因为法治社会的建立需要一个健全的财政秩序,公共财政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凸显,所有的财政改革必须以完整的预算为前提。(杨钟红 李松)

 

- 作者: 木东 2007年06月13日, 星期三 00:36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行政伦理视野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伦理视野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王学栋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   山东 东营   257061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在本质上是一种伦理性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本质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伦理向度提供了理论依据;行政伦理问题的提出正是基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确认与考察;行政伦理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关键作用,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伦理规则。

关键字: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伦理;伦理基础;

 

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政府组织和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和权限范围不断扩大,公共事务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不断提升,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增加。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公共行政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行政,行政自由裁量已成为现代公共行政的“灵魂”与“活血”,成为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显著特征和重要趋势

但是,与其重要性与普遍性不相称的是,国内外学术界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更多局限于行政法学领域,很少有学者从政治学、行政学,尤其是行政伦理学的角度进行系统研究,致使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具有“单点注入”的特点,理论研究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已有研究中,基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信任,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持批判态度的居多,认为行政权的滥用与侵权都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惹得祸,于是如何限制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便成为国内外学术界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的核心主题,研究的模式往往采用“概念——必要性——滥用——控制”的“四段论”结构;而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更多的是遵循从行政立法层面到行政执法层面,再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的法制主义思路。殊不知,这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制主义思路实际上已陷入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悖论”。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法律制度的无奈,那种试图通过外部的法律控制方式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有限度的。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必须超越原有的思维路径,深入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寻求新的控制方式。本文主要从行政伦理学的角度探讨自由裁量权问题,对于摆脱当前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悖论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本质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自由”的权力;但是,这种“自由”是法律框架内的一种“自由”。也就是说,这种“自由”既处于法制框架之内,又超出法制条文之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意味着在法律所未及之范围内,行政享有某种程度的决定空间。因此,李春成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通常含义是“制度约束之外”。它或是处于制度无意识之域,或是见之于制度“漏洞”和罅隙之中,或是存在于制度范围之内但制度又无法明确规制的具体细节问题上。这里所讲的“制度”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各种羁束性的法律规章规则;二是代议制民主规则。[1]龙兴海也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一种非制度化的具体事务处置权,即行政主体在制度规定不到位、不明确的模糊“地带”乃至制度之外的空间地带作出事务性行政决定或裁决的权力。[2]因此,在行政伦理学领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非制度化的行政权力,因而也是一种伦理性的权力。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良性运行而言,仅有法律的规范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规范必然会有着许许多多覆盖不到的空间,即使在它的覆盖范围内,它所提供的也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框架而已,这个框架中的具体内容的规范意义却只有让渡给道德。众所周知,道德规范不似法律规范那样具有外在的强制性,而是人的内在的自我约束。但是正是道德在规范人的活动的过程中使人的行为升华。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决不能没有道德介入。因为自由或自主绝不是欲望的放纵、意志的任性、“道德负担”的抛弃;相反,自由或自主的真谛在于自律和自我关注。实际上,自由裁量领域是一个法律作用式微、而伦理道德大行其道的重要领域。在自由裁量领域,行政人员的智识、德性得以充分展示,伦理道德得以检验,行政人员的伦理道德状况往往成为决定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效果的关键因素。

行政伦理的确立,对行政主体来说意味着伦理责任的规定。而从道德哲学的观点来看,主体伦理道德责任的承当,是以行为主体的选择自由为前提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恰恰说明了行政机构与行政人员并不是没有灵魂、没有任何意志自由的政治工具,而是有一定意志自由并需要运用价值理性进行独立价值判断的和价值决策的公共管理主体。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具有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决策的意志自由,因而也意味着相应的道德责任。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为行政道德责任,进而成为行政伦理确立的基本依据。没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或否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便没有什么行政伦理问题可言。

行政伦理学领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深层次的自由裁量权概念,揭示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本质,突出了伦理道德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重要性,彰显了行政人员的公共性和伦理自主性特征,从而为寻求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伦理向度提供了基本的理论依据。

 

二、行政伦理问题的提出是基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确认与考察

关于行政伦理学的产生,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美国行政学者库珀(Terry LCooper)认为,衡量行政伦理是否成为一个成熟的研究领域的标准有三:一是由许多对这一主题具有广泛兴趣的学者的存在,至少他们当中有一些自称为这一领域的专家。二是有关于这一主题的书籍、期刊杂志和专门刊登行政伦理的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的公开出版物。三是大学职业教育计划中开设有关行政伦理的课程。但是这些标准是针对作为一个成熟研究领域的行政伦理学而言的。如果按照这一标准,自1970年代开始,行政伦理学在西方开始成为行政学研究的一个全新领域。实际上,行政伦理学成长为一个较为成熟的领域,是经过了漫长的过程的。

一般认为,最早关注行政伦理问题的是英国学者伊顿(Dorman Eaton),1880年他在《英国公共服务》一文中很明确地把公共服务改革作为一个基本的道德行为,认为由原来一个腐败而专断的皇帝委任政府机构成员转变成以功绩制与能力委派政府机构成员,推动了正义与自由。而随后的威尔逊及其他学者则提出效率是良好政府的标志,符合效率的政府就是合乎伦理的政府,公务员制度的目的是效率而不是自由与公正。上述两种观点在理论假设上具有一致性,不管行政要实现怎样的伦理目标,效率与科学原则是最有效的工具,甚至可以将效率与伦理行政划等号;最终在制度设计上也具有一致性,即都认为公务员功绩制是产生伦理行政的道德结构。但是,“如果行政伦理研究包括探讨行政行为的基本伦理构成和如何在操作层面上体现这种伦理结构的话,传统行政学则不存在对行政伦理结构的探讨,而是假定政府的效率就能保证行政行为符合伦理原则,因此研究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实现这种效率上。”[3]据此可以说,他们对政府行为效率与公正的关注,虽然已经涉及到行政伦理的核心问题,但还远不能说这是自觉关注行政伦理建设。他们是在还没有自觉意识到行政伦理理论建构的情况下,开始思考伦理问题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政府的效率,确保政府行为的公正性与自由性。

行政伦理问题的研究真正受到重视是始于对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挑战与批判,以及由此必然产生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确认与考察。李春成博士通过对美国行政伦理学发展历程的分析,认为行政伦理学的研究要想在行政学理论中落脚生根,必须解决三个问题:(1)必须冲破政治——行政二分法的思想禁锢,先立足于现实承认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然后再想办法使行政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公平合理。这一问题的解决离不开法制,但是还必须诉诸于伦理道德的规范作用。(2)把行政人员视为一个事实上自主的行动者,一个必须应该和能够为其自主决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的行动者。(3)行政学者就行政人员的道德机制、责任与义务等,进行大量、深入的研究,并对(经济)效率主义的观点进行批判。[4](P19-20)李春成认为,行政伦理学的基本立场是承认并肯定行政人员的道德自主性,是否承认行政人员的行为自主性,是判断某种理论是否为行政伦理学理论的试金石。因为行政伦理学要讨论的核心话题是行政行为价值选择上的合伦理性,而要讨论一种行为合伦理性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行为者是一个有着意志自主权利和能力的行动者,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如此。否则,如果其行为纯粹是奉命行事,是被动的机器人式的操作,人们是没有任何权利要求他为其行为承担道德责任的。传统的行政学理论正是基于对行政自主性的恐惧,要么闭口不谈行政人员的道德自主性,要么认为这极不可靠。在李春成看来,如果肯定行政人员的价值判断为康德所谓的“实践理性”,那么在实践中就必须批判在公共行政中占主导地位的政治——行政二分法,就必须承认行政人员价值判断的自主性得以发挥的积极形式(即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必须放弃那种特别是针对行政人员的不信任,就必须放弃那种企图纯粹靠法制规范行政人员的思想言行的制度主义幻想,就必须赋予行政人员代表人民的政治权利与义务,就必须研究行政人员的道德发生机制,就必须超越狭隘的权威秩序目的去培养行政人员的道德认知能力、道德判断能力、道德行为能力。因此,李春成认为,行政伦理学视野中的行政人是具有道德主体性的行政人,而非“政治—行政二分法”中工具性地“执行”公务者;它不仅承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这一现实,而且认为一定程度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既是行政职业自主化倾向的结果,也是行政人进行价值选择、承担伦理责任的依据,因此它拒斥严格的控权论观念,但绝不主张权力的滥用。[5]

通过对西方行政伦理学研究历史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关于行政伦理学的较早研究,可以归功于1936年由约翰·高斯(John Gaus)、伦纳德·怀特(Leonard White)和马歇尔·迪莫克(Marshall Dimock)合著的《公共行政学前沿》一书。在这本书中,迪莫克反对将政治从行政过程中剥离出去,认为人们在政治与行政的形式化分离方面走的太远,并担心过分强调行政效率会损害政府的基本伦理目标。针对当时人们崇尚效率的风气和过多强调效率的倾向,迪莫克质疑“效率”的有效性,抨击人们对“效率”的毫无置疑的崇拜,认为效率已经成为一个“口号”。迪莫克的批评不仅仅局限于效率本身,而是由此引伸出另外一个问题,即讨论政府行为的机制标准的意义何在?他认为,价值标准问题,直接关系到政府行为目标的实现,为了真正有效的实现政府的目的,公共行政需要一种更加广泛的“行政哲学”,这种行政哲学包括“忠诚的美德”,也包括诚实、热情、谦虚等所有有益的品质与行为,以便更加高效、更加令人满意地服务于公众。迪莫克对“行政哲学”的呼吁,直接导致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诉求。迪莫克在《现代行政中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一文中强调,应该允许行政人员行使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并认为,与法庭与立法机构相比,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正在日益增加,而且预言将继续增加。

高斯与迪莫克的立场完全一致,也强调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在《公共行政的责任》一文中,高斯肯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并提出了行政人员裁量性判断应对谁负责和对什么负责的问题。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性,为了有效地实现行政责任,高斯首次提出“内在检查”(inner check)概念,即通过个体行政人员出于其对专业理念与标准的认同而产生的义务感、对自我行为的伦理反思和规范性判断,来反思性地监控自己的行为。高斯认为,内部检查是负责任的有效途径,这种内部检查源自行政人员的责任,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密切相关,一旦作为公仆的行政人员认同这些责任,并把它们作为行政活动的职业准则与理想,就形成行政人员的内部检查机制,这是行政人员履行责任的内在保障。基于此,郭夏娟认为,“这一观点的提出,是行政伦理研究的结构性转变,从重视外在的技术结构向内在伦理结构的转变,这是向道德主体内在责任机制的转变。”[6](P19-20)

李斯(Leys)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较为深入,并推进了行政伦理学的研究。他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技术性的,用于规划社会、协调政治过程的冲突,它不仅是立法模糊的结果,更是现代社会的一种积极性需要。因此,为了确保有效地实现行政责任,自由裁量权在实际运用中需要更高的智慧为其引导,仅仅对其进行消极性的限制是不够的,还必须给予更多的伦理考量。为此,他呼吁研究者应该对行政伦理学投入更多地热情与关注,向古典伦理学方法回归,因为这些方法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有益的,它既可以检验技术规则是否合乎现实,也可以澄清与解释社会设计中的模糊标准,促使有争议的标准合理化。但是,他也认为,伦理的指引需要针对不同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基于此,他把自由裁量权分为技术裁量、社会规划裁量和缓解社会冲突的裁量,并针对不同的自由裁量形式提出了伦理指导的建议。[7]

库珀(T. Cooper)对行政伦理问题的探讨是从行政角色的分析入手的,更进一步说,是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分析入手的。库珀与许多其他行政伦理学者一样,首先肯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事实,然后要求行政人必须对他的行为负责,进而引出了行政伦理的核心概念——责任的。库珀认为,现代社会的多样性、行政人员角色与公民角色的逐渐分离、政治与行政分离这些现代化观念的逐渐明朗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对不可避免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确定性认识,所有这些因素都给明确界定行政人员角色带来严重的问题。因为同每一个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普通人一样,行政人员必须同时在家庭、社区以及社会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每一种角色背后都附带着一系列的义务和责任,夹杂着各种不同的利益,这必然导致各种角色之间发生冲突,从而使扮演者处于尴尬、矛盾之中。因此,角色扮演者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才能最终消解这场冲突。但对于采取何种行动,角色扮演者通常拥有很大的随意性。尽管法律和法规会从原则上对行政人员的行为进行角色规范,但它们通常只是给行政人员的行为提供一些含义宽泛的倾向性指导,将之精确化是行政人员自己的任务。这样一来,对于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人员来说,在随意性很大的情况下,要想做出负责任的决策,决策者的伦理水准和良知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如果说后现代社会中的行政角色具有本质上不可避免的政治性和严重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就必须承认伦理关怀的重要性。”[8](P43)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伦理领域,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是作为一个伦理问题而看待的,行政伦理研究问题的提出,是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考察与确认为前提的。没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也就无所谓行政伦理问题。如果行政人员都是被动的、消极的“执法机器”,毫无自主性可言,行政伦理是不可能存在的。正因为如此,由于工业社会中的官僚制是一个层级节制的体系,它不容许组织中行政人员存在着行政自主性,造成了组织体系道德缺失的必然结果。更进一步讲,行政伦理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也主要取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小与治理体系及治理方式的灵活性。因为,“灵活性较大的治理体系和治理方式必然会以治理者的自主性程度较高的形式体现出来。治理者的自主性程度高,他就有更多的以良心为动因的道德行为选择;反之,治理者的自主性程度较低,他的以良心为动因的道德行为选择也就很少有发生的机会。”[9](P277)

 

三、行政伦理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作用

我们知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制度之外的”权力,是一种伦理性裁量权。对于行政人员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既是对其理智和良知的肯定,也是对其能力与德性的挑战与考验。行政人员如果不是更多的话,至少也与一般人一样常常面对着多重价值困境,使其道德生活呈现出一定的“悲剧性与悖论性”。[10](P205)因此,伦理的考量就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关键作用。

亚里士多德早就说过,如果说具体的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变化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庞德亦指出,“自然权利、正义、公平和效益观念已经促使法律的新生,同时也导致它成为衡量一切规范、原则和标准的尺度”。[11](P58)博登海默针对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指出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决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卡多佐在论述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利益权衡时说:“如果你们要问,法官将何以得知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另一种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作为法官,我的义务也许是将什么东西——但不是我自己的追求、信念和哲学,而是我的时代的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学—— 客观化并使之进入法律。如果我自己投入的同情、理解、信仰以及激情是与一个已经过去的时代相一致的话,那么我就很难做到这一点”。[12](P70,109)在这里,卡多佐法官明确地表述了法官在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时,要把社会共同的价值信念和追求融入自己对案件的裁断之中,而且法官要跟随时代的步伐与时俱进。可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界限,就是“社会生活本身”,用孟德斯鸠的话说,那就是“法的精神”。弗兰克福特(Frankfuter)法官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司法机构的并非如此有限,它可以使联邦法院成为一个正义的工具,因为他必须正视数个世纪以来始终构成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和衡平原则。”当法院因宣布一个先例无效而背离遵循先例的原则的时候,也有可能发生依赖道德观念的情况。[13](P363)钱德勒(Ra1ph Clark Chandler)对这一点给予特别的强调,他说:“考虑到公共官员几个世纪以来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和他们在执行公共政策时所拥有的对上级的模糊指示进行解释的广阔自由空间,他们如何界定伦理行为的标准就成为人类历史进程中一个决定性的因素。”[14](P602)

美国弗莱希曼等人在《公共职责:政府官员的道德义务》一书中,批评“极端的法制主义”过于迷信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的规范作用,并试图澄清行政伦理学的一些基本概念和一般方法。他认为,沉迷于法制将损害行政人的道德反思能力和处理伦理问题的能力。法律只能提供一种底线水平的伦理;高尚的道德只能通过伦理反思能力的培养才能得以实现。行政行为的自由实施和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并不意味着行政专横和肆意妄为,更重要的是一种责任的担当。

张康之也论证了行政伦理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作用。他认为,在行政授权中,行政人员拥有很大一部分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个自由裁量权如何能够在行政人员个人的行政行为中保证其与公共行政的总体目标的一致性,主要是依靠行政人员的道德化与道德觉识来提供保证的。因为法律的规范必然会有许许多多覆盖不到的空间,即使在它的覆盖范围内,它提供的也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框架而已,这个框架中的具体内容的规范意义却只有让渡给道德,“只有道德规范才能够既实现对公共管理主体的限制,同时又不减损其灵活性”。[9](P10)针对行政法律以及行政体系的制度设计谋求程序控制这一现象,他指出,由于程序控制本身与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着理论上或逻辑上的悖论,在实践中必然会处于比较尴尬地境地。因此,一切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都是不可能成功的。只有走出程序控制的思路,或者说把程序控制放在一个强程序弱控制的地位上,尽可能地突出行政人员的行政道德作用,才能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理想的作用途径。[15](P73)

当然,我们强调行政伦理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根本性作用,并不意味着我们否认法律规范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作用,法律规范能够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一个基本的框架,成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支撑与保障因素。正如张康之所言:“公共行政的法律制度等因素,应当成为行政人员行政行为的支撑物,而不是专门用来限制和控制行政人员的工具。行政人员依赖于公共行政的法律制度而变得更加强大,更能有效地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这就会获得法律制度与行政人员的主观活动相协调的情况,行政人员就不会处处感到法律制度与他的对立,而处处感到法律制度对他的支持。”[15](P74)因此,对于法律规范与行政伦理而言,它们并不是一种对立关系,而是一种互补关系、支撑关系,只不过是“法律制度的作用是一般性的,而道德意义才是根本的”。[15](P221)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伦理基础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伦理基础是指行政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时必须遵循的伦理规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遵循哪些伦理准则,这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这就需要确立科学、合理的伦理规则,让行政人员知道什么是应当做的和什么是不应当做的,使行政人员有着正确的道德价值定位和价值取向。

新公共行政学派的代表人物弗雷德里克森在《公共行政的精神》一书中以专章探讨了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在梳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历史演进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政府和非赢利组织的生命,社会公平应与效率、经济一起,成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方针,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社会公平得以成为公共行政之必要成分的重要前提。在此基础上,弗雷德里克森着重分析了社会公平问题。弗雷德里克森认为,在过去的25年中,“社会公平”一词取得了重要的地位:成为公共行政领域研究者借以描述分析框架中的变数符号;成为公共行政哲学中的一个概念;成为公务员伦理行为的指南。在弗雷德里克森看来,社会公平这一主题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社会公平作为民主公正社会的基础,社会公平作为影响组织成员行为的因素,社会公平作为分配公共服务的法律基础与实践基础,社会公平作为理解符合联邦制的知识来源,社会公平作为研究与分析的一种挑战。但是要对社会公平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确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弗雷德里克森引用道格拉斯·雷的话说,“公平是非常简单、抽象的概念,而现实世界是十分具体而复杂的。试想,如何让一个简单而抽象的概念来统领一个具体而复杂的世界?”[16] (P103-105)但是,弗雷德里克森认为,社会公平势必会成为公共行政的第三个理论支柱。因为,“公共管理者解决和改善问题,对服务分配问题进行判断,在执行政策时使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平等一直是指导行动的共识。”[16](P120)英国学者加利根(D. J. Galligan)在《自由裁量权:官员裁量权的法律研究》中指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结果,应以合理性、目的性、道德性三者综合论述,以期在创新与守成间,透过综合辩证,达到行政效率、效能、公平公正的均衡状态。我们认为,一个健全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至少应考虑以下几个伦理原则:[17](P93-127)

1)公共取向public orientation。指的是公共利益的实现。虽然在官僚体系中,公共利益的考量有时未必会与个人利益、组织利益或辖区民众利益相冲突,但是最终公共善common good应该超越它们,成为道德模糊判断的标准。这也是卢梭一再主张的局部意志不应超越和扭曲一般意志。

2)反省性选择reflective choice)。虽然行政人员的决策行为不可避免的受到环境压力与个人能力等的限制,但她仍然有许多空间作反省性选择。这主要包括:首先,深入了解政策所要处理问题的性质与底蕴,不因对问题的初始错误认识而贻害了政策行为。其次,明确阐述所要提升与保护的价值,而不是盲目地径自拥抱它。第三,政策信息的使用是否恰当、可靠以及是否做过谨慎评估。最后,价值与事实、政策方案与问题间的联系是否合理和具有说服力,能否经得起持续的分析与探讨。

3)真诚veracity。指的是公务人员从事公务时应发自内心的诚恳,就其所知的事实真相善意地表达,而不是心不由衷,有意的操纵、误导和愚弄民众。尤其当民众面对官方语言与法规而迷惑不解时,行政人员更应耐心细致的解说,使之了解与知悉。在此前提下,行政人员至少要做到以下三点:避免撒谎;向上级主管提供相当可信的信息;尊重他人的观点和对自身看法的怀疑和挑战。

4)对程序的尊重procedural。行政人员如果太拘泥于程序规则,往往会促成行政人员的物化人格,以遵守法规为目的,而忘却法规背后的真正目的,形成目标错置的现象。但是,行政人员应遵守法规与程序,依法办事,乃是其应尽的本分;否则,每个行政人员违反职权、破坏法律、任性而为,则整个官僚体系的将无法维持,行政的稳定性亦不可得。曾有美国学者指出,法规程序有助于提升公务行为的公平、开放与责任,而那些回避程序者及官员的任性将是文明秩序的死敌。

5)手段的限制restraint means)。任何手段的运用,除了会达成预期的目标外,总会附带一些反作用或反功能,尤其是手段的不当使用经常会破坏法律的规定、侵犯人权、形成管制不公、产生身体、精神或社会伤害以及带来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等。因此,一些先进的民主国家在使用或引进各种行政技术或政策时,无不小心翼翼;同理,当行政组织在实施某一政策或应用某种行政工具来达成目标时,则应审慎地研究讨论,不要恣意横行,偏颇一方,以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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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龙兴海. 确立行政伦理的依据[J].道德与文明, 2004(5).

[3]刑传, 李文钊. 西方行政伦理探源[J].天府新论, 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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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Ralph Clark Chandler, “A Guide to Ethics for Public Servants” in Perry, James L (ed), Handbook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1990.

[15] 张康之.寻找公共行政的伦理视角[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16] []弗里德里克森. 公共行政的精神[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17] D. P. Warwick. The Ethics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in J. L. Fleishman et al. (eds), op.cit.,1981.

 

 

原载于《教学与研究》2007年第6期。

 

 

- 作者: 木东 2007年06月12日, 星期二 16:46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

我国现阶段农民工政治参与的困境及其对策

 

我国现阶段农民工政治参与的困境及其对策

王学栋  梁栋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   山东 东营   257061

  :政治参与是农民工行使当家作主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是维护其各项权益的重要保障。由于农民工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制度的缺失等原因,我国现阶段农民工政治参与处于一种乡村的制度参与虚置和城市的非制度参与扩张的困境之中。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政策,保障农民工政治参与权益的充分实现。

关键字:政治参与;制度参与;非制度参与;对策

农民工是我国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特殊群体,特指具有农村户口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应当说,农民工群体的出现,对缓解我国农村过剩劳动力的就业压力、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城市和工业化地区的发展和带动农村欠发达地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农民工的各项权益在我国却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尽管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和法规,但是农民工的政治参与却逐渐趋向于边缘化,无论是全国两会,还是地方两会,都鲜有农民工的身影[1],众多农民工游离于民主政治之外。这无疑反映出农民工在政治参与的重大缺失。而农民工的政治参与关系到农民工各项权益的有效实现,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因此,农民工的政治参与问题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一、政治参与:农民工权益的重要保障

政治参与(Political Participation)亦称参与政治,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率先提出的一个重要术语,是政治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在西方,政治参与这一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在现代政治体系中,政治参与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行为日益受到研究者的关注。但对于什么是政治参与,学术界可谓见仁见智。

我们认为,政治参与就是指公民试图影响和推动公共政策活动的行为。根据公民政治参与制度安排的关系不同,我们可以把政治参与进一步划分为制度化参与和非制度化参与。[2]制度参与是公民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进行政治参与,如法律认可的投票、示威等参与行为。非制度参与是公民“突破现存制度规范的行为,也是社会正常参与渠道之外发生的活动。”[3]如政治暴动、政治暗杀、政治贿赂等。制度化参与一般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均衡性等特点;而非制度参与往往是以非理性、破坏性的形式出现。社会转型期,由于政治参与的制度化发展能力与公民的政治诉求的需要具有不平衡性,非制度参与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4]这尤其表现在自身素质不高,身份特殊的我国农民工身上。

一般说来,政治参与同一个社会的权力分配和政策形成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政治参与的状况反映着一个社会政治体系的内容和质量,也是该社会政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政治参与既是公民权益的重要内容,又是公民表达、维护、实现个人及团体利益的现实途径。政治参与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只有通过政治参与,才能有效地维护与促进个人和团体的利益。[5]按照工具主义观点的解释,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由被管理者参与的管理,才是有效的和合乎道德的管理。由于政府的政策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公民有权利通过参与影响政府政策的形成,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来自公民参与的持续压力,以及通过选举等参与行为所显示出来的政策倾向,将成为政府制订政策的重要依据,从而有助于保证政府决策更符合民意,更能反映公众的利益和要求。约翰·杜威曾经评论道“所有受制于社会管理体制的人都必须参与制定和管理这些社会体制”。[6]

在我国,农民工是一个数量庞大但又十分弱势的群体,是我国政治稳定与发展中一支重要力量。广泛而有效的政治参与是他们行使当家作主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农民工通过政治参与来影响政治决策,以争取和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他们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政治生活,影响政治体系的构成、运行方式、运行规则和政策过程,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而又有效的方式。我国现阶段农民工权益受侵严重,且屡禁不止,其重要原因就是在于农民工政治参与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农民工基本丧失了政治话语权。因此,政治参与应成为农民工表达、维护、实现个人和团体乃至公众利益的现实途径,成为维护各项权益的重要保障。同时,农民工政治参与程度对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大影响,农民工政治参与已经成为“转型期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维度”。[7]加强农民工有效的政治参与,对于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对于农民工各项权益的有效实现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现阶段我国农民工政治参与的困境

在我国,农民工是一个与乡村社会联系密切但又在逐渐与农业劳动者想分离的阶层。其身份的特殊性,加上现行制度的不健全,造就农民工政治参与的边缘化,使农民工陷入了制度参与的虚置与非制度参与的扩张的困境之中。

1.乡村:制度性参与虚置

我国当前农民工制度化参与主要表现在以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为特征的村民自治中。然而,农民工绝大部分时间生活在远离农村的城市,户口却仍然在农村。空间的距离、利益关联的紧密性下降和自身的变化使得农民工与家乡的关注总的趋势是日益下降或减少。实际上,大多数农民工并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政治参与权。根据武汉市农民工政治参与状况调查显示,参加近一次村委会选举的只有19.3%,而没有参加的占79.5%。即使是参加选举的也只有52.4%的人是亲自回村参加的,请别人代投的占15.9%,函投的占14.5%,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占11.75%。[8]可以说,法律赋予农民工的政治参与的制度化渠道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处于虚置状态。

制度性参与虚置这一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造成的:(1)利益相关度小,参与效能低,没有积极性。人们之所以参与政治,是建立在物质利益基础上的。对于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农民工更是如此。他们长期远离农村,村务已经基本与其利益不太相关。即使其通过选举等方式参与了农村的基层民主生活,其效能也有限。由于其工作生活在城区,长期远离农村,对村务的知情权、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对干部的监督权等都缺乏可靠的保证,使其逐渐丧失了参与积极性。(2)信息传播不畅,知情权受阻,影响政治参与。信息是否通畅,是影响政治参与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与家乡保持比较通畅的联系,对家乡的村务信息非常了解,农民工才能参与家乡的基层民主选举。但是,由于时空阻隔,工作地点不确定,农民工很难获取村委会选举的详细信息,村委会也很难将有关信息传递给他们。因此农民工很可能因为不知情而不能行使自己的制度化参与权。即使有些农民工得知了村里举行选举,也由于信息不充分(对选举的细节所知有限)而放弃选举。(3)参与成本高,不愿参与。虽然农民工与乡村还存在利益关联,但是他们从参与村委会选举中获得的收益能否大于其为此付出的机会成本实在是值得怀疑的事情。选民从参选中获取的收益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存在收益,由于这种收益具有集体性、非即时性、抽象性等特点,使得农民工不愿付出与之相比更高额的往返路费、误工费等经济利益。因此,农民工往往是理性地放弃了乡村的政治参与权,即使参加,也多是采取委托投票或函投的方式参选。

2.城市:非制度性参与扩张

城市是农民工生活和工作的地方,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然而他们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中的利益又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多数农民工都希望参加城市的管理,他们对城市中的政治参与具有较强烈的愿望。据武汉市农民工政治参与状况调查,有69%的农民工认为他们应该参加城市的管理。由于在城市工作生活中,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农民工对“是否同意在打工的地方急需一定的组织或机构来代表和维护外来人员的利益”这种说法的同意率接近80%。[9]然而,由于现阶段农民工在城区进行政治参与的现实却极不乐观。在69%的认为应当参与城市管理的农民工中,有近2/3的没有参与过城区的管理。实际上,由于现行体制的限制和保障组织的缺位,使得农民工很难融入当地的政治生活,制度化参与处于缺位状态。然而农民工在实践中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如社会歧视、工资拖欠、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问题。面临这些问题,在制度参与缺失的情况下,自身素质不够高的农民工往往寻求非理性的暴力性的方式。这样,非制度参与必然成为一种无奈的选择,并逐渐出现扩张的趋势。

非制度参与扩张这一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决定的:(1)户籍制度和城乡两元经济体制影响,城区制度参与缺位。由于我国二元户籍体制和城乡两元经济体制的影响,形成了两个具有不同权益的城市人和农村人的群体。尽管农民工为城市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但很难融入城市社会,基本上被排除在城市的社会体制之外。在居住社区,形成了本地人与外来人群体,存在严重的社群隔离现象[10];在工作单位,也存在正式工和农民工两大群体,显现出新的二元社会结构。而我国户籍制度确定的民主政治的属地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由具有当地户口的居民选举产生,使得户口仍在乡村的农民工不能参与所居住社区的选举,制度性参与通道被堵塞。[①]而现实权益无保障的现状,迫使农民工寻求非理性的非制度参与。这是造成我国现阶段农民工政治参与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2)权益代表组织缺失,农民工利益无保障。现代国家中公众的政治参与往往借助于一定的组织形式。“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11]农民工作为一个利益阶层,也应当借助相应的权利代表组织,壮大其力量,来维护自身利益。然而现实中,农民工缺乏自己的权益代表组织,使得本身自我保护能力弱的农民工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也无法通过合理方式参与政治,影响国家政策和行为的倾向。(3)农民工基本素质不高,使得非理性的政治参与成为必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民的总体文化素质偏低,民主法制观念较差,往往感情用事,做出一些非理性的行为。面临现行体制城区农民工制度参与缺失的现状,当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时,寻求非理性的暴力措施来维护其权益,采取非制度化参与方式影响政府决策成为无奈而又必然的选择。

总之,农民工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制度的缺失等原因,农民工处于农村和城市政治参与的边缘人状态,其政治参与逐渐陷入了主要体现在农村的制度参与虚置和体现在城区的非制度参与扩张的困境之中。这一趋势继续发展,必将严重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和整合,因此农民工的政治参与应特别引起人们的重视。

三、我国农民工政治参与困境的对策思考

1.改革户籍制度和城乡两元经济体制,赋予农民工平等权利

我国现行户籍制度和城乡两元经济体制是限制农民工政治参与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体制的原因,把我国人口划分为享受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的两大社会群体: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农民工享受不到当地居民相同的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权益。只有坚持以人为本,冲破这道人为的二元体制的等级壁垒,打破等级差别的发展观念,做到城乡制度公正,让农民和市民拥有相同待遇,拥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和发展机会。我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由具有当地户口的当地居民选举产生,故而农民工不能参与居住社区的选举,只能回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只有打破城乡两元体制,改革户籍制度和选举制度,将过去以户口为依据的选民登记制进行变革,“代之以居住时间为依据的选民登记制”。[12]

2.逐步提高农民工的政治参与素质,降低非制度参与程度

当前,由于农民工的文化素质不高,必然影响他们的参政意识和参政能力。对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也缺乏必要的认识。这也是其倾向于非制度参与的重要原因。近几年来,农民工的非制度化参与呈现扩大化趋势,抗议性,群体性骚乱,报复性攻击事件频繁发生与农民工的意识、法律意识和组织观念的缺乏有密切联系。农民工自身素质的局限性决定了他们不懂得通过合法有序的方式保护自己,更不用说通过合法有序的政治参与维护其合法权益了。为此,要加强对农民工的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教育、政治技能教育、民主意识教育,以增强流动人口的政治素质和政治参与的能力,使农民工逐渐熟悉和掌握政治生活规则和规范,提高政治生活技能,成为一个具有政治人格和政治能力的政治群体,遇到权益侵害时尽量寻求制度内渠道,降低非制度化参与的程度。

3.建立农民工利益代表组织,创建农民工载体

长期以来,农民工缺乏真正代表其利益的组织,使得本身就处于弱势的农民工更加不能与其他利益阶层博弈。只有建立健全农民工的权利代表组织才能保证其获得各项政治权利,才能提高农民工的合作能力,变弱势为强势,农民工的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维护。只有平等的获得权能信息,才能保证其各项政治权利的落实。为此,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农民工中现有的自治组织,并在农民工流入较集中的社区建立农民工自治组织,来代表和维护农民工的利益,保证他们在城市的政治参与活动,并成为政府和务工农民之间的一座重要桥梁。[13]这样可以一方面及时把其成员对政府的要求、愿望、建议集中起来转达给政府,另一方面也把政府的政策、意图和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转达给其成员,不仅有利于表达和保护农民工的权益,而且方便政府对农民工的管理,对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4.加强信息传递,保障农民工知情权

农民工参与乡村制度化参与的程度与其获取信息的程度息息相关。正是由于信息传递的不畅,使得农民工或者不能参与乡村的政治生活,或者即使能参与,也由于对村务的知情权、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对干部的监督权等都缺乏可靠的保证,使其逐渐丧失了参与积极性。因此,在先行户籍制度和城乡两元体制尚未改革的情况下,加强信息传递,保障农民工知情权,是促使农民工在乡村中制度参与得到保障的重要措施。由于农民工关于村庄公共生活信息的获取、利益表达等也大都是通过其家庭来实现的,家庭在村民自治与外出农民工之间扮演了“传动轴”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两者的有机衔接。因此,应充分发挥农民工的家庭和亲戚的关系网络在信息传递中的作用。另外,流出地的当地政府应与流入地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14]以便传递有关家乡信息和掌握有关流动农民工的流动信息,充分保障农民工的知情权。

5.完善听政制度,增加农民工参政渠道

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主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随之向行政主体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主体听取其意见、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政治和行政程序的一项支柱性制度。听证制度扩大了公民行使参政的途径,使行政决策尽可能广泛反映民意,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的利益。农民工可以借助听证制度,表达自己的心声,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我国现行听证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是听证的适用范围过窄,流于形式。很多地方,对于关系到农民工切身利益的行政决策行为,有关部门并不举行听证会,或者只是把听证会作为一个程序,并没有真正征求农民工的意见。同时,普通农民工也很难真正参与其中。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听证制度,扩大听证会的使用范围和普通百姓的参与范围,尤其是关系农民工权益的决策行为,扩大农民工在其中的参与范围,使之成为扩大农民工政治参与的有效途径,以此作为农民工制度参与的手段,促使非制度参与的削减,真正保障农民工政治参与的实现,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2006年昆明两会上出现了中国第一位农民工政协委员秦明.中国新闻网.2006.2.23

[2]方江山.非制度政治参与——以转型期中国农民为对象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35.

[3]方江山.非制度政治参与——以转型期中国农民为对象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38.

[4]廖艺萍.农民工政治参与的困境与出路——基于和谐社会视角的分析[J].探索,2006,(1):55-57.

[5]郑传贵.流动人口政治参与边缘性的社会学研究[J]. 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3-7.

[6]安东尼·奥罗姆.政治社会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280.

[7]廖艺萍.农民工政治参与的困境与出路——基于和谐社会视角的分析[J].探索,2006,(1):55-57.

[8]徐增阳,黄辉祥.武汉市农民工政治参与状况调查[J]. 战略与管理,2002,(6):111-116.

[9]徐增阳,黄辉祥.武汉市农民工政治参与状况调查[J]. 战略与管理,2002,(6):111-116.

[10]郑传贵,卢晓慧.城市社群隔离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J].城市问题,2003(6)72.

[11]列宁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48.

[12]蔡定剑.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M].法律出版社,1995.42.

[13]吴洁.论转型期进城务工农民的政治参与对社会稳定的效应[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10):27-30.

[14]郑传贵.农民工政治参与的边缘性不可忽视[J]. 改革与发展,20054):72-74.

The dilemma of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of peasant worker and its countermeasure in China

WANG Xue-dong LIANG Do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 Dongying 257061, China)

Abstract: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is one of important ways though which the peasant workers performs democratic rights. Nowadays, the dilemma of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of peasant workers has two kinds of forms: institutional participation without efficacy and non-institutional participation expansion. In order to break through the dilemma and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weak trend community for the better, we should make great efforts from several aspects.

Key words: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institutional participation; non-institutional participation; countermeasure



[] 根据1983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家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然而却被现实所阻隔。

原文发表于<湖南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

 

 

 

 

 

 

 

 

 

 

 

- 作者: 木东 2007年05月26日, 星期六 22:44  回复(0) |  引用(1) 加入博采